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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靖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簡靖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業已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3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乃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未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7、23頁)。
足見本案乃係警方採驗被告尿液送鑑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方發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進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並未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之職業(工)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主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語。
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謂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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