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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賢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號、第6802號、第1513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承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承賢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取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11年7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寶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暱稱為「林建嵐 貸款專員」之人(下稱「林建嵐」),並容任「林建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林建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黃承賢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陳冠衡、蔡昕諭(下稱陳冠衡二人)、張靜瑜、閻冠宇、黃筠婷(後三人下稱張靜瑜三人)、楊詩婷、林怡禎、陳佩均、陳麗芳(後四人下稱楊詩婷四人)施以詐術,致陳冠衡二人、張靜瑜三人、楊詩婷四人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各自轉帳匯入黃承賢所申辦之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冠衡二人、張靜瑜三人、楊詩婷四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靜瑜、閻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筠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楊詩婷四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即被告黃承賢則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9、91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並依「林建嵐」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當時遇到生活困難,需要貸款周轉,「林建嵐」跟我說要包裝帳戶,要我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
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也秉持著人性本善,就相信他要幫我辦金流,因此把提款卡和密碼寄給他。
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後來也有去報警,但是在寄提款卡和密碼的時候,不知道他們會用我的帳戶從事詐騙云云。
經查:㈠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寶楊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給「林建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50588號偵字卷第11-13頁、73-74頁,1845號偵字卷第11-12頁,15134號偵字卷第237-238頁,原審金訴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被告與「林建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50588號偵字卷第35頁,6802號偵字卷第73-75頁,15134號偵字卷第31-3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3-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建嵐」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陳冠衡二人及告訴人張靜瑜三人、楊詩婷四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九人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各自轉帳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冠衡二人、告訴人張靜瑜三人、楊詩婷四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50588號偵字卷第47-48頁,1845號偵字卷第15-16頁,6802號偵字卷第11-21、23-30頁,15134號偵字卷第15-27頁,45089號偵字卷第53-55、87-90、105-106、133-139頁),並有①被害人陳冠衡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和通聯記錄各1份(見50588號偵字卷第49-57頁)、②被害人蔡昕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見1845號偵字卷第27-28頁、31-33頁、35-36頁)、③告訴人張靜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通聯記錄各1份(見6802號偵字卷第51-52頁、55頁、63-65頁)、④告訴人閻冠宇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6802號偵字卷第31-33、35、41-47頁)、⑤告訴人黃筠婷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5134號偵字卷第69-75、181-211頁)、⑥告訴人楊詩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各1份(見45089偵字卷第57-73、75-77、79-81頁)、⑦告訴人林怡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存款明細等各1份(見45089偵字卷第91-93、95-97、99-101頁)、⑧告訴人陳佩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見45089偵字卷第107-117、119-123、125-127頁)、⑨告訴人陳麗芳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拍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各1份(見45089偵字卷第131、141-151、153-175、177-17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被害人陳冠衡二人、告訴人張靜瑜三人、楊詩婷四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57、5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由此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寶楊門市,將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給「林建嵐」之後,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林建嵐」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
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今工作經驗已有十幾年(即在旅館業、KTV、便利商店、工廠,見原審金訴卷第85頁),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將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林建嵐」,「林建嵐」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林建嵐」使用其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
何況被告在寄出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時,聯邦銀行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5元,郵局帳戶餘額僅剩35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僅剩60元,有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50588號偵字卷第37頁,6802號偵字卷第77頁,原審金訴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均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知悉「林建嵐」取得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其本身對於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況觀之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建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曾向「林建嵐」說:「希望你不是詐騙集團的了哦,小弟唯一的希望就在你們公司身上了ㄝ=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㈣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衡之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
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寄給不熟識之「林建嵐」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111年8月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提出與「林建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林建嵐」業務名片和身分證正反面)為其論據(見50588號偵字卷第20-2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3-63頁)。
惟查,依兩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在「林建嵐」要求準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正卡、餘額明細和信封袋後,質問「林建嵐」說:「還要拿我的銀行提款卡哦,當我傻子哦,要拿去當詐騙集團用的哦=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5頁),顯然被告早已懷疑「林建嵐」要求提供提款卡,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具。
而在原審詢問既已懷疑「林建嵐」可能將提款卡從事不法使用,為何還會願意寄出帳戶提款卡和密碼?被告解釋說當時秉持著人性本善,而且「林建嵐」也提供了業務名片、身分證正反面和用了一些話術,因此就相信「林建嵐」的確要幫忙辦金流。
然而,被告在「林建嵐」提供業務名片之後,質問「林建嵐」說:「你們公司沒人在的哦,電話都沒人接聽ㄝ。」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而且於「林建嵐」婉拒明天在公司接聽電話之後,也質問「林建嵐」說「安ㄋ呀,哪我要怎麼相信你名片上的是你本人呀=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甚至在「林建嵐」提供身分證之後,亦質問「林建嵐」說:「我需要你的證件做什麼呀,也行,你傳來給我確認一下身份吧=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足見被告也知道「林建嵐」不論是提供業務名片抑或是身分證,均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是否為身分證上面之林建嵐本人。
遑論被告在「林建嵐」提供身分證之後,即將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寄出,期間並無被告所述兩人間還有通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7-59頁),導致被告相信「林建嵐」話術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其因秉持著人性本善,而且「林建嵐」也提供了業務名片、身分證正反面和用了一些話術,導致相信了「林建嵐」的確要幫忙辦金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交付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陳冠衡二人及告訴人張靜瑜三人、楊詩婷四人詐取財物,並利用被告之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九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845號(即併辦一)、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即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即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45089號(即併辦四)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㈠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行,而其否認犯行及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係提供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行,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陳冠衡二人及告訴人張靜瑜三人、楊詩婷四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陳冠衡二人及告訴人張靜瑜三人、楊詩婷四人各自匯入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害人陳冠衡二人及告訴人張靜瑜三人、楊詩婷四人匯入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其為被害人為由,主張無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併辦四所載之犯罪事實,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量刑基礎亦有變更,有所未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
且詐欺集團取得聯邦、彰化銀行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後,持以向被害人陳冠衡二人及告訴人張靜瑜三人、楊詩婷四人一共詐取52萬3,148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填補被害人陳冠衡二人及告訴人張靜瑜三人、楊詩婷四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剛失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 註 1 陳冠衡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37分許起,佯裝為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客服人員致電陳冠衡,謊稱:因客服操作不慎誤植為批商發,每個月將會扣款一次,需要解除信用卡付款設定云云,致陳冠衡陷於錯誤,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行員致電陳冠衡,指示陳冠衡操作中信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晚間11時17分許 4萬9,984元 聯邦帳戶 本訴 2 蔡昕諭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49分許起,佯裝為東海模型商店店員致電蔡昕諭,謊稱:因為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已被轉成高級會員,若不取消,將從帳戶連續扣款云云,致蔡昕諭陷於錯誤,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行員致電蔡昕諭,指示蔡昕諭操作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43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帳戶 併辦一 3 張靜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起,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張靜瑜,謊稱:因為系統錯誤,不小心設定成高級會員,每個月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張靜瑜陷於錯誤,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局員致電張靜瑜,指示張靜瑜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9分許 3萬元 (因當天累積交易金額已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故未轉出,見6802號偵字卷第55頁) 郵局帳戶 併辦二 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9,985元 4 閻冠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起,佯裝為模型格納庫客服人員致電閻冠宇,謊稱:因為公司網站遭黑客入侵,已由一般會員轉為高級會員,不管每個月有無消費,將從帳戶固定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閻冠宇陷於錯誤,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局員致電閻冠宇,指示閻冠宇操作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再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晚間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併辦二 111年7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7月22日晚間6時34分許 1萬5,090元 5 黃筠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佯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致電黃筠婷,謊稱:因為資料被誤植導致信用卡被額外扣款,需要用網路銀行轉帳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筠婷陷於錯誤,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行員致電黃筠婷,指示黃筠婷操作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再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 6,018元 彰化帳戶 併辦三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 5,138元 111年7月22日 晚間9時3分許 3,018元 6 楊詩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間30分許,佯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聯邦銀行人員致電楊詩婷,向楊詩婷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使楊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3,996元 彰化帳戶 併辦四 7 林怡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佯為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以蝦皮網站訊息、致電等方式向林怡禎佯以:賣家需簽署授權協議並確認金融帳戶以開通權限等語 ,使林怡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帳戶 併辦四 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8 陳佩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佯為蝦皮網站人員致電陳佩均,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部分買家無法下單,將協助操作處理等語,使陳佩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14萬9,996元 郵局帳戶 併辦四 9 陳麗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佯為蝦皮網站賣家聯繫陳麗芳,稱:無法向陳麗芳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資金等語 ,使陳麗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併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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