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3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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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金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4. (一)黃金煒於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
  5. (二)黃金煒於110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竹市經國路2段
  6. 二、案經彭長榮、蔡垂殷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竹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9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14. (二)本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陳柏文」、「陳伯勝」之LINE
  15. (三)惟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均會妥
  16.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一般洗錢之犯行,
  17. 二、論罪:
  18.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19. (二)被告與「陳柏文」、「陳伯勝」、「沈晨君」及所屬本案詐
  20. (三)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2罪),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21. 三、上訴之判斷
  22.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早已預見「陳伯勝」指示待款項匯入帳戶後
  23.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24.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25.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一般洗錢2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
  26. 六、不宣告沒收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
  27.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9.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30. 四、經查:
  31. (一)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陳伯勝」之指示,臨櫃提領匯入其所
  32. (二)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彭長榮及蔡垂殷
  33.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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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轉交第三人,極可能用於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黃金煒竟基於縱使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 陳柏文」(下稱「陳柏文」)、「陳伯勝」(下稱「陳伯勝」)及識別證上名稱為「沈晨君」等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金煒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理由詳後述),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給「陳柏文」,並由「陳伯勝」透過LINE指示黃金煒為下列行為:

(一)黃金煒於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該款項來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9時許,以電話向彭長榮佯稱係其女兒「丘富妮」,並訛稱:因理財投資失敗遭合夥人逼迫還款云云,致彭長榮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1時58分許,臨櫃匯款31萬元【起訴書誤載「31萬3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含其他不詳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在合庫銀行外,交給「陳伯勝」所指派到場收款之「沈晨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黃金煒於110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竹市經國路2段633號高雄銀行新竹分行,自高雄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8萬元(該款項來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致電蔡垂殷,佯稱係其侄子「蔡耀龍」,因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云云,致蔡垂殷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6分、13時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含其他不詳匯入之款項),並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予「陳伯勝」所指派到場收款之「沈小姐」(即「沈晨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長榮、蔡垂殷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金煒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65至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合庫及高雄銀行2帳戶存摺照片給「陳柏文」,並依「陳伯勝」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交給「陳伯勝」指派到場收款之「沈晨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去提款,是因為對方說要匯錢到我的帳戶做樣子,他說這樣子銀行貸款評比較容易通過,就是我銀行帳戶裡面有錢,這樣貸款比較貸得成,事發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正當的,都是對方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沒有洗錢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9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彭長榮佯稱係其女兒「丘富妮」,並訛稱:因理財投資失敗遭合夥人逼迫還款云云,致彭長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7日11時58分許,臨櫃匯款31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告訴人蔡垂殷,佯稱係其侄子「蔡耀龍」,因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云云,致蔡垂殷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6分、1時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嗣被告依「陳伯勝」之指示,先於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合庫銀行臨櫃提款41萬元(含彭長榮遭詐騙而匯入31萬元及其他不詳匯入之款項1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在該銀行外,交給「陳伯勝」所指派到場收款之「沈晨君」;

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高雄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高雄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8萬元(含蔡垂殷遭詐騙而匯入8萬元及其他不詳匯入之款項20萬元),並將所領取之款項全數交予「陳伯勝」所指派到場收款之「沈晨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981卷第2至3、56至57頁,偵9832卷第3至5、41至42頁,原審金訴198卷第27、28、66頁,本院卷第54至55、64至67、69頁),並經彭長榮、蔡垂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81卷第9至10頁,偵9832卷第7頁),且有合庫銀行110年8月19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10000269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981卷第11至15頁)、合庫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00004158號函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981卷第16至17頁)、彭長榮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81卷第45頁)、蔡垂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9832卷第11至13頁)、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12年4月28日高銀密新竹字第1120003411號函暨被告所申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107年11月29日至110年7月2日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9832卷第17至24頁)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2981卷第21至26頁,偵9832卷第25至3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傳送合庫及高雄銀行2帳戶存摺照片給「陳柏文」後,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用以詐騙彭長榮、蔡垂殷匯款使用,且被告有依「陳伯勝」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含其他不詳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給「陳伯勝」指派之「沈晨君」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陳柏文」、「陳伯勝」之LINE對話內容,「陳柏文」之個人自我介紹欄內容為「銀行貸款請找我,別人辦不下來」,「陳柏文」對被告稱:「我會傳給我們經理,請經理私下聯絡銀行內部人員幫您做評估,設定提高分數穩過件之方案」、「您的分數其實就差一點」、「您的分數重點就差在跟銀行金流方面往來不足,也沒有薪轉,銀行評估還款能力的時候會出現還款能力分數不足,解決目前這個問題的方法就是給你名下帳戶做財力證明,等做好財力證明,公司在(再)給你包裝一下,才會送件給銀行,讓銀行評估到,您有還款能力,這樣子才穩過件,這個部份我有跟公司爭取到了,您願意配合嗎?」、「我們公司出資金給您名下帳戶做財力證明,配合流程部分我跟您講解一下」、「就是您沒有財力證明,行員才讓我們公司出資金給您做」等語,被告並依對方要求將上開合庫及高雄銀行2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陳柏文」;

其後「陳柏文」傳送「陳伯勝」之聯絡資訊給被告並稱「您聯絡我們經理的時候,就說您是我的朋友,需要請他協助您做財力證明,具體配合時間您跟經理約」等語(見偵9832卷第25至26頁背面);

之後被告即與「陳伯勝」聯繫,「陳伯勝」於110年6月15日對被告稱:「我這邊設定50萬元貸款金額」等語,於同年月16日對被告稱:「明天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都要帶著」、「合庫、新竹第三、高雄,這三家銀行地址傳給我喔」等語,於同年月17日對被告稱:「等候我通知喔」、「待會會計優先幫你匯款喔」、「領好跟我說」、「外務在路上了」、「○○路000號(萊爾富)」、「女外務員」、「識別證掛牌:沈晨君」、「到櫃檯提領41萬,行員有問匯款人姓名:彭長榮,資金用途就說親友借貸」、「排隊幾位輪到你跟我說」、「領好跟我說」、「你到高雄銀行附近等」、「拍存摺給我看」、「銀行剛剛說20萬有放款,我們這邊要核對」等語(見偵9832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固足認被告辯稱:其以為「陳柏文」、「陳伯勝」是「忠訓國際」公司之人員,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其傳送合庫、高雄銀行2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美化帳戶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等語,非無提出證據供參。

(三)惟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均會妥善保管,自無可能任意交給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如持有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受委託提領款項之人,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1.本件與被告聯繫之「陳柏文」、「陳伯勝」,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沈晨君」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本件取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被告行為時已52歲,並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曾從事水電工、快遞及在工地擔任保全人員等語(見偵9832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提供帳戶給對方,又依照對方指示領錢的行為,很像車手等語(見偵9832卷第42頁背面),亦可知被告對於上情非全無所悉。

復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他先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上面看起來有款項的樣子,他再幫我辦理貸款事宜,辦理完畢後再請我將款項提領出來,這是為了製造帳戶內有錢的假象等語(見偵9832卷第42頁),且稽之被告與「陳伯勝」LINE對話內容,「陳伯勝」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1時40分、12時27分,對被告稱:「到櫃台提領31萬元,行員有問匯款人姓名:陳邦基,資金用途就說親友借貸」、「到櫃台提領41萬元,行員有問匯款人姓名:彭長榮,資金用途就說親友借貸」(見偵9832卷第28、29頁),是由「陳伯勝」對被告稱於銀行行員詢問時告知提領款項之用途為親友借貸而對銀行行員隱瞞實情一節,可徵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

2.依上開證據資料,彭長榮、蔡垂殷遭詐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高雄銀行2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依「陳伯勝」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陳伯勝」所指派之「沈晨君」,而被告並未見過「陳伯勝」,且除以LINE與「陳伯勝」、「陳柏文」等人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向其收取款項之「沈晨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陳伯勝」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沈晨君」,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揭「掩飾隱匿型」),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正當的,當時都是對方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而否認有洗錢之故意,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一般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

(二)被告與「陳柏文」、「陳伯勝」、「沈晨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2罪),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一般洗錢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早已預見「陳伯勝」指示待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交付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行之虞,竟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198卷第81至82、85頁,原審金訴482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暨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一般洗錢2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17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賠償各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等,爰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不宣告沒收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均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再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者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彭長榮、蔡垂殷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如理由欄甲、貳、一㈡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為了辦貸款,在線上加LINE「忠訓國際」才聯絡上對方的,我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陳伯勝」之指示,臨櫃提領匯入其所有上開合庫、高雄銀行2帳戶之款項41萬元、28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在銀行外交給「陳伯勝」所指派到場收款之「沈晨君」之行為,且該等現金之來源,其中31萬元、8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彭長榮、蔡垂殷遂行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

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陳柏文」、「陳伯勝」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以為「陳柏文」、「陳伯勝」 、「沈晨君」均是「忠訓國際」公司之人員,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其傳送合庫、高雄銀行2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美化帳戶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乙節,業如前述,且稽之彭長榮、蔡垂殷於警詢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6月16日9時許、同月17日12時許,分別撥打電話詐騙彭長榮及蔡垂殷,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1時58分、13時6、8分許匯出款項,對彭長榮及蔡垂殷詐取財物得手,然觀之卷附被告「陳柏文」、「陳伯勝」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顯示任何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詐騙彭長榮及蔡垂殷之行為;

其間,被告固有因相信對方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傳送合庫、高雄銀行2帳戶存摺照片給「陳柏文」,但稽之上開被告「陳柏文」、「陳伯勝」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讓「陳柏文」等人可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陳柏文」、「陳伯勝」等人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亦不難見,尚不得以「陳柏文」、「陳伯勝」等人所稱要幫被告「製造流水帳」或「美化帳戶」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與「陳柏文」、「陳伯勝」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二)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彭長榮及蔡垂殷詐取財物得手後,被告依「陳伯勝」指示前往合庫銀行、高雄銀行提款,並將所領取款項交給「陳伯勝」指派之「沈晨君」,則被告僅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彭長榮、蔡垂殷施行詐騙並使其等依指示匯款後,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給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僅有與「陳柏文」、「陳伯勝」及「沈晨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沈晨君」之一般洗錢犯行。

綜上,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彭長榮、蔡垂殷或被告參與實行詐騙彭長榮、蔡垂殷之行為等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彭長榮、蔡垂殷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傳送合庫、高雄銀行2帳戶存摺照片等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受二次裁判之精神,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黃嘉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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