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3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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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立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被告供稱:我是為了抽取傭金,才回提供帳號供人轉帳用,我在網路上看到有稱「額外收入」,該人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的LINE叫做「小鷹督導」,我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

又稱:我在youtube上看到廣告,廣告內容是玩遊戲可以賺錢,我就加對方LINE,後來我認識另一個叫做「柔依」的人,他就帶著我一起玩遊戲,後來「小鷹督導」問我想不想多賺一點,叫我把帳戶做轉帳使用,可以提取百分之10之傭金,轉了幾筆之後,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也聯繫不到對方了,我承認我犯詐欺、洗錢罪等語。

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與「小鷹督導」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所稱之「遊戲打工」,除了提供帳戶及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轉匯外,不需要提供任何勞務,雙方討論的重點主要在於如何計算薪資、何時可以轉帳、確認是否有錢入帳等訊息,足認被告對其所稱之「工作」就是「以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對方轉匯金錢以換取薪資」一事,應有完全認識,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為2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得以判斷上述工作,與一般需要提供自己勞務、專長,得以換取薪資之工作,大不相同,被告所陳稱之工作內容,僅要依照對方指示轉帳,就可以拿到匯款金額百分之10之傭金,如此豐厚又輕鬆的工作,居然不用審核應徵者之條件、經驗,也不用考試或面試,就可以直接上工,也沒有上、下班之時間限制,僅須提供帳戶及依照指示匯款,便可獲取高額報酬,這樣的工作與薪資,對於被告此類有智識經驗之人來說,應當會產生疑問。

可是被告面對此等不合常情的情節,都沒有做出任何的行動或確認,就直接按照對方之指示,將帳戶的款項轉帳到指定帳戶,被告這樣的行為,正即該當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有容任與「小鷹督導」等人共犯詐欺、洗錢罪嫌甚明。

2.審酌被告與「小鷹督導(即商城招募)」之對話紀錄,仍有多處疑點,可見「小鷹督導」對被告稱:「你是否還在群組裡面賺錢?」,被告答以:「還在群組裡」,被告所稱之群組為何?並未見被告提供完整的對話紀錄。

再「小鷹督導」對被告稱:「稍後會有一筆三萬入 你帳戶喔」、「等等幫我查收」,被告答「好的」,但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資料相互比對,可見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至9時期間,有2筆3萬元匯入,且自110年12月16日開始,即有數筆1萬元、2萬2,000元、1萬9,985元之匯款匯入,後又馬上轉出之紀錄,則被告是否在此之前就有開始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轉匯款項?被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是否完整、真實?原審未予調查,率認被告說詞可採,有調查未明之違誤。

3.「小鷹督導」對被告稱:「明日沒意外就開始囉」,被告答以「好的」,從雙方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並沒有處於遭受對方強制壓抑其自由意志之狀態,也就是說,被告自得於與對方的交涉過程中,有相當充足的時間可以去核對或調查,不過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行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可見被告並沒有對於此等異常的工作狀態,作任何避免自己成為詐欺或洗錢共犯之行動,足見被告在行為時,顯見已知可能涉及不法,仍無積極查證而防止自己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行動。

是被告為謀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依照指示匯款,足見其對於對方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都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等語。

㈡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被告之供述、宋宇程之證述,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資料,固足認定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然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辯稱係因玩遊戲儲值打工賺錢,提供本案帳戶給其他玩家儲值後再幫忙轉出等情,並非無據,而以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導致心態較為鬆懈,遭話術詐騙而配合匯款,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屬於刑法不罰之過失,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構成要件有間等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㈢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方法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倘交付帳戶資料、配合轉帳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配合轉帳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檢察官純以群組內對話出現「打工賺錢」、取得佣金,被告未經確認即為輕信,而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㈣檢察官另再質疑被告與「小鷹督導」尚有其他群組,且本案帳戶自110年12月16日起尚有其他未經證實之匯款,認定被告先前即已有配合詐欺集團云云,然在群組中標榜「賺錢」者,並非均為非法行為,又本案帳戶中自110年12月16日起之轉帳、匯款紀錄亦無任何可認該款項係經「詐欺」始行匯款,是純由轉帳紀錄、「在群組中賺錢」之語意,實難認該期間之款項均屬詐欺贓款,檢察官所指尚屬臆測。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鷹督導」之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不詳之金融帳戶,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鷹督導」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嗣該「小鷹督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昊天」與告訴人宋宇程結識,迨2人熟識之後,便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GMP娛樂城網站進行儲值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4時2分許、同日14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小鷹督導」實行詐術行為後,續基於與「小鷹督導」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小鷹督導」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迂迴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立德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3字似為贅載),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宋宇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所提出之與「小鷹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立德固不爭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提供上開帳戶給「小鷹督導」使用,並依「小鷹督導」之指示將告訴人宋宇程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6萬元轉匯至「小鷹督導」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犯罪,我是在YOUTUBE看到遊戲打工的廣告,想說賺點小錢,我去詢問,一個專員跟我說玩遊戲就可以賺錢,我只知道是儲值可以玩遊戲,那時候也沒有玩到遊戲,也沒說玩什麼遊戲,對方說要先儲值,那時候我只儲最低的三千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儲值。
「小鷹督導」當時說會有人有其他的儲值金,請我提供帳戶給其他玩家儲值,儲值完的錢我要幫「小鷹督導」匯出去等語。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宇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542號函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8349號函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年全部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以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
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即難
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
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是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
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或預見其
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
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
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
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小鷹督
導」,被告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予以轉匯至「小鷹督導」
指定之帳戶,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小鷹督導」係
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
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⒉被告何以提供本件帳戶予「小鷹督導」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一
致之陳述,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之重要內容(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對方顯示之暱稱固為「
商城招募」而非「小鷹督導」,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說明係因對方嗣後換名稱所致,參諸對話中對方確實曾
自稱「小鷹督導」,且對話紀錄內後續之匯入、轉匯款項
之內容確與本案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述尚非無稽,且對
方當時與被告對話時所用暱稱亦非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
點所在,是以下即依被告所述,逕稱對方為「小鷹督導」
),「小鷹督導」:「哈囉來詢問打工操作賺錢嗎?」,
被告:「是的沒錯想問問怎麼操作」,「小鷹督導」:「
歡迎詢問貓頭鷹上工趣,小鷹督導帶你用遊戲打工操作賺
錢:遊戲打工操作費用僅一次;當天加入,當天提領;小
鷹線上指導上工;
當日6次,每次10分鐘完成。
領工資20分鐘內獲得,無任何傭金及手續費,你今天操作多少就是
賺多少,配合督導我安排帶領,無風險又賺錢,請問你有
興趣加入一起遊戲操作打工嗎?」,被告:「有興趣那怎
麼做」,「小鷹督導」:「小鷹上工團隊全年無休,主要
是採取在線操作遊戲打工部分帶你賺錢,第一次的費用也
是妳(你)在遊戲上工部分做使用的,團隊使用實力與方式穩定帶你每日賺取薪資」、「加入後只要配合小鷹督導我
的安排,跟著我步驟去操作上工,保障你每日的穩定額外
薪資,請問有意願加入?」,被告:「Ok」,「小鷹督導」:「小鷹督導安排你遊戲打工賺錢額外遊戲打工性質替
自己增加收入,以下打工項目使用手機、電腦即可開始!
」、「輕鬆打工方案:繳費1000元操作收入為0000-0000;
腦力打工方案:繳費3000元操作收入為6588起跳;
拼命打工方案:繳費5000元操作收入為12888起跳;
夢想財富自由打工計畫:使用3萬以上操作,收入進帳最高35萬(半小時內完成,一人限定一次自由計畫)」、「關於遊戲
上工操作的部分,有任何問題馬上做詢問!督導馬上替你
解決,打工薪資包含上工費用都是當天加入馬上領取回去
,沒額外其他費用!」,被告:「那要怎麼操作腦力打工
的方案」,「小鷹督導」:「好的,你先提供電話與姓名
,我協助你開通上工程序,電話不會記訊息也不會撥打,
姓名可給中文暱稱,謝謝!」、「你現在可以辦理轉帳儲
值?」、「812 台新 00000000000000,金額3000,繳費完成後,再麻煩回傳明細,轉帳請勿備註任何文字內容,
若因備註導致未入帳,恕不負責」、「完成後提供明細給
我」,被告:「剛匯過去」,「小鷹督導」:「帳號:0000000,密碼:0000000,這是你之後上工操作的密碼,保存好,這是督導我安排的指導員LineID:00000000000,他會替我安排你上工的事項,跟他說我介紹的她就知道了
」、「哈囉,請問一下你有想額外在督導這邊協助督導當
我的小助手嗎?因督導現在需要你的幫忙,若有興趣,可
與我接洽,當然都是有薪資可以領取的,並且薪資相當不
錯」、「因有時候學員儲值想加入賺錢,沒有帳戶,所以
我要找這三家銀行的與我配合,我會請學員用無卡方式交
易儲值到你的帳戶內,再請你幫我做轉出到平台的動作,
作為代儲值,很簡單,假設一千元加入,你可以抽取10%,等於一位客人你就有100薪資,理解嗎?」,被告:「透過我的帳號轉到公司去這樣嗎」,「小鷹督導」:「是
的」、「等於是你幫老師接收會員帳號本金儲值,在累積
一段時間,老師會再請你幫我做轉出」、「第一,客人所
轉入的款項都要與我確認,我這裡也會作登記。第二,款
項入你帳戶還是客人的儲值金,會統一時間與你約時段作
轉出。第三,款項入你帳戶後,還是為客人的財產,不得
有貪念,而私吞款項,若發現擬(你)人消失或挪用款項
,老師會使用法律團隊告發你,了解嗎?」、「看完後馬
上回覆我」,被告:「了解」,「小鷹督導」:「下午好
,稍後還有一筆六萬入你那邊唷」、「你先幫我轉出2.5萬可以嗎?」、「銀行: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25000。
匯款完成後請回傳交易明細」、「銀行: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5000。匯款完成後請回傳交易明細」、「那你先轉一萬或一萬
五看看」、「你趕緊完成提供明細給我」等語,足認被告
所辯情節,均非無據。
依前揭對話之經過,「小鷹督導」先營造出所謂「遊戲打
工操作賺錢」須先繳費之模式,甚且被告也因該話術而匯
款3,000元至「小鷹督導」指定之帳戶內,其後「小鷹督導」再假借「其他學員」要儲值之理由希望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配合」,並表示可抽取10%的「薪資」,可認被告實係為賺取所謂「薪資」之額外收入,始提供本件帳戶之
帳號予「小鷹督導」且配合「小鷹督導」之指示轉匯款項
。甚至「小鷹督導」還以不配合轉出款項會涉及犯罪為藉
口恫嚇被告必須依其指示行動,更徵被告稱其無犯罪之意
,尚非無稽。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然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
,而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
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是以,被告
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
有所容任,甚有疑義。況被告既未交付任何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予「小鷹督導」,自毋庸時時追蹤、關注其所
交付之物品去向、用途,亦無損失財物之可能,故被告心
態上勢必較為鬆懈,詐欺集團即係利用被告此鬆懈之心態
,以提供帳號供其他學員儲值之話術為由,輔以報酬為誘
餌,哄騙被告使其陷於錯誤而配合轉匯款項,被告不察而
配合提供帳號,且依指示轉匯款項自屬可能。
⒊被告雖依「小鷹督導」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小鷹督導」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目的在於賺取額外收
入,依前開其與「小鷹督導」之對話觀之,實無從逕認被
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亦難苛責
被告應洞悉其為詐騙手法,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
「小鷹督導」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
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
有別。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小鷹
督導」所稱配合轉匯「學員儲值金」等詞為真,核屬可能
,即無從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㈢至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宋宇程作證,欲證明其係因受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查本件被告所為,無從遽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業如前述,準此,縱使告訴人確因受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被告亦無從因此成立犯罪,是認調查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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