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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連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12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4號、112年度偵字第770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青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青穎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蔡青穎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青穎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蔡青穎富邦帳戶之上開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蔡國維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蔡國維等人詐得附表之金額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蔡青穎富邦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國維、莊育燮、杜氏和及證人吳明逸所為證述相符,且有蔡青穎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40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多年工作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先前即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98號、99年度簡字第6329號判決均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任意將蔡青穎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
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另被告既預見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蔡青穎富邦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64號、112年度偵字第7706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各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就附表編號3、4之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恰。
㈡又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條文僅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第16條,被告所幫助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未進行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然原判決竟於主文中諭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有違誤。
㈢本件因被告提供蔡青穎富邦銀行帳戶而遭詐欺取財者,除原判決所認定之告訴人蔡國維、莊育燮外,另有移送本院併辦之告訴人杜氏和及被害人吳明逸之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已較原審為廣,是被告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然因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猶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並將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行為態樣尚屬單純,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尚非甚鉅,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蔡國維、莊育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取得諒解,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有相當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作業員之工作,與丈夫同住,父母已過世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各以新臺幣1萬5000元與告訴人蔡國維、莊育燮達成和解,告訴人蔡國維、莊育燮並皆表示願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參,雖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杜氏和及被害人吳明逸達成和解,仍足見被告確有積極行為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有悔悟之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 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蔡國維 (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蔡國維佯稱:因其在該網站。
經營商城而未簽署誠信保障協議,須自「免費」及「新臺幣2萬元」二選項中擇一簽署云云,俟蔡國維選擇「免費」簽署後,復撥打電話向蔡國維佯稱因該網站誤將其設定為「新臺幣2萬元」簽署,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11年6月19日 0時03分許 2萬9,983元 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07分、0時08分,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而提領一空。
2 莊育燮 (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15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莊育燮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111年6月18日15時50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07分、4時08分、4時09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而提領一空。
3 杜氏和 (告訴) 於111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杜氏和佯稱:内部系統問題須依指示至郵局解除網拍會員升級,否則需付新台幣12000元的會員費云云。
111年6月18日14時52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05分、3時06分、3時08分許,先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9,000元、1,000元後,再於下午3時34分、3時36分,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9,000元,而提領一空。
111年6月18日15時27分許 2萬9,985元 4 吳明逸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明逸佯稱:網路購買牙膏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 9,005元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於ATM提款9,000元,而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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