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7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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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釋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另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關於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無罪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76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相較於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贓款之共犯,其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較輕,實非核心角色,而僅係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供應三餐之犯罪末端分工,且參與時間甚短、惡性輕微,所為皆屬詐欺集團核心外之行為,另其尚有母親及2名幼子需照顧扶養,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39、76頁)。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依本案犯罪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角色,係擔任看守提供人頭帳戶者、保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工作,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填補損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將於113年1月底先賠償5萬元,於113年2月底、3月初再賠償餘款15萬元,共計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本院卷第76頁),惟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則被告提起上訴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佐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係以看管提供帳戶之人與負責採買飲食、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等方式,限制帳戶提供者之自由,以確保取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致因申設人止付而功虧一簣無法提領,並減少費心取得之贓款遭私吞之風險,被告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所為實係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非如被告所辯其擔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邊緣角色而已。

況本案告訴人呂紹婷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05萬元,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1年)酌增6月之刑度,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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