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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寶玲
選任辯護人 宋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寶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魏寶玲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均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予維持,除補充告訴人黃麗燕、王怡萱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下稱偵3390卷》第65、67至85頁,偵3390卷第93、95至106頁),被告與「陳慶煌」之對話紀錄(見偵3390卷第107至193頁)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寶玲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也是被害人;
案發時,我生命指數很低,當時我身體受到很大的創傷,主張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昏迷、住院,案發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狀,既然被告之認知能力有缺失,不可能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至5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燕於警詢(見下稱偵3390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王怡萱於警詢(見偵3390卷第43至45頁)之指證;
告訴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90卷第59至63、195至197頁,偵3390卷第87至91、199至20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31日通清字第1110031571號函暨被告魏寶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90卷第53至57頁)等證據,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共2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另說明被告與共犯「陳慶煌」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另敘明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亦於法相合,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偵3390卷第19至25頁),另聲請向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財圑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怡仁綜合醫院函詢被告之病況乙節。
經查:⒈業據聖保祿醫院函覆略以:查無被告自110年9月21日至111年7月30日間就診之紀錄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22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8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⒉復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21日至111年7月30日止期間,並無於本院就診之紀錄,且查被告亦無於本院精神科、身心科就診之紀錄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⒊另經怡仁綜合醫院112年12月28日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409頁),遍觀病歷資料內容,亦查無被告在該院精神、身心科別之就診紀錄。
⒋又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本案案發前,沒有前往醫院精神科、身心科部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佐以,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犯行,包含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慶煌」;
俟告訴人等匯款後,被告親自在ATM提領贓款,再購買比特幣轉存至「陳慶煌」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已然進行多數、具邏輯性、連慣性之舉動,且屬於較為複雜的新形態交易行為(即購買比特幣再以電子錢包轉帳),難認被告案發時,屬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
⒌綜上,被告以其他生理病症在醫院診斷紀錄,逕自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屬無據,無足採認,亦無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部分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黃麗燕達成調解、給付調解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之原審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另與告訴人王怡萱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453至454、448頁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審理筆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寶玲
選任辯護人 宋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寶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寶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轉帳、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詐欺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為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陳慶煌」之人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予其網友「陳慶煌」。
嗣「陳慶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魏寶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至「陳慶煌」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麗燕、王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資料告知「陳慶煌」,並依「陳慶煌」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至「陳慶煌」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慶煌」向被告佯稱有國外廠商要匯款給「陳慶煌」,須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再以比特幣及電子錢包方式轉匯給「陳慶煌」發員工薪水,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有疾病,身心狀況不佳,判斷力低下,誤信「陳慶煌」之說詞,被告自無不法犯意,應諭知無罪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至「陳慶煌」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除有被告上述供述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以下),並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屬實,並有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出處頁碼詳見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網友「陳慶煌」之對話紀錄佐證,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近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有高職畢業學歷,並曾從事文物鑑賞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僅因網路上所認識,並未曾實際見面之網友「陳慶煌」前揭片面之詞,率而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任由該人提供與他人作為匯款使用,更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凡此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通常不會隨意提供陌生人使用帳戶,以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可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
更何況,在我國開辦金融帳戶並無資力或個人條件上的特殊限制,一般正常之人或公司行號均可開戶。
「陳慶煌」若有意要收取國外客戶的正當目的匯款,當可使用其公司或自己之帳戶收款,以降低資金被陌生人之掌控的風險,豈任意委託網友(即本件被告)收受公司款項之理?且被告收款後尚可購買虛擬貨幣並以電子錢包轉匯至「陳慶煌」指定帳戶,更可證明「陳慶煌」自有接受資金的管道,本無須委託被告收款,甚至委由其員工收款充作薪資亦無不可,豈有需「借用」被告帳戶之理?此說法與一般公司資金流動及發薪之情況迥異,被告當能察覺「陳慶煌」之不法目的。
㈢被告雖以其身心狀況不佳置辯,然被告並非僅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陳慶煌」而已,而是在系爭帳戶收到告訴人等之匯款後,被告復親自由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存至「陳慶煌」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前揭行為,已經跨越病床或家門,並屬於較為複雜的新形態交易行為(即購買比特幣再以電子錢包轉帳),殊難想像被告能在重病並無法判斷事理之情況下為之。
故被告以其因生病且身心狀況不佳,導致判斷力低落云云,予以答辯,自非可採。
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陳慶煌」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陳慶煌」指示,提領詐騙匯入之金錢,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方式轉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慶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陳慶煌」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陳慶煌」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方式轉出,被告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等行為,更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2行為與「陳慶煌」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應有所警惕,竟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付與網友並協助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造成犯罪追查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又被告自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與「陳慶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提領並以虛擬貨幣方式轉匯至「陳慶煌」指定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系爭帳戶,均已被通報而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已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起訴書應更正如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王怡萱(提告) 假交友 111年7月31日下午1時34分 2萬元 111年7月31日下午3時58分 2萬元 ⒉ 黃麗燕(提告) 假交友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45分 3萬1,547元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39分 3萬元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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