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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士賢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4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4、5785、6434、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士賢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年僅21歲餘,犯後態度良好,請重新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9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⒈被告游士賢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同案被告呂育丞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見宜檢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卷《下稱偵5784卷》一第41、42、2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宜檢嘉繩111偵5784字第1129005924號函(因游士賢供述查獲呂育丞、因呂育丞供述查獲黃漢平)(見原審卷第145頁)在卷可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
⒉又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自白犯罪(見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129、239頁,本院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次,均係依同案被告呂育丞之指示前往交付第三級毒品並收取價金交予同案被告呂育丞,且僅3次分得售毒款項共計新臺幣1,5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峻,亦非廣為散布毒品藉此牟取暴利之型態,是衡酌被告行為時僅21歲餘,年輕識淺始依從同案被告呂育丞之指示而共同售毒圖利,是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縱對其科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因犯罪情節輕微,年僅21歲餘,犯後態度良好,請重新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次所載之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非是,並衡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外牆貼磁磚工作之生活態樣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十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共8罪)。
另以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入監執行長期刑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再權衡其應負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核屬上開罪責之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此外,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查:⒈原判決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十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共8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合。
又原審、本院係直接審理本案,業已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是以原判決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未違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之意旨,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
⒉又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十之宣告總刑度為8年(計算式:1年×8罪=8年),原判決依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核屬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上開應執行刑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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