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維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第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維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火裝置遙控器壹個、黑色塑膠袋壹卷、火藥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賴柏維與陳建宏同係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P8新建工程(下稱台積電P8工程,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承包商即森核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核公司)之員工。
賴柏維與陳建宏間,前因於民國109年間,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工地,因工作產生爭執,詎賴柏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暴力物之犯意,自110年間,在其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F7室之森核公司宿舍內,將其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並以電發火頭之點火端與放置在不詳金屬容器內之煙火類火藥接觸,腳線端連接遙控煙火點火器(以4顆1.5伏特電池串接為電源)之接收器,再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發射電波作動前開接收器,用以點燃電發火頭並引發火藥產生爆炸,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後持續持有之。
其後賴柏維明知以遙控方式引爆含有火藥類之爆裂物將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結果,竟基於使陳建宏死亡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及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犯意,先於111年1月14日13時57分許迄至同日14時49分許,在台積公司P8工程之工地機車停車場,將其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置放於陳建宏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置物箱內。
嗣於同日下午17時8分許,趁陳建宏與其配偶曾雅鈴步行至上開工地機車停車場,準備騎乘上開機車,且周遭尚有洪紹軒及其餘同事在場之際,賴柏維在距離陳建宏與其配偶曾雅鈴約30公尺處,見陳建宏拿取該塑膠袋時,即持遙控點火器引爆該爆裂物,致陳建宏因此受有前胸爆炸傷、右腹及右手臂爆炸傷、下巴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留置、額頭擦傷及右小指外傷性截肢等嚴重傷害,同時亦炸燬站在陳建宏右側之洪紹軒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及superdry牌外套1件,足生損害於洪紹軒。
經在場人員報警將陳建宏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陳建宏始幸而未死。
賴柏維於同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方因認賴柏維涉案嫌疑重大,於111年1月28日持搜索票搜索賴柏維住所地及居所地,扣得點火裝置遙控器1個、黑色塑膠袋1卷、火藥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及陳建宏與洪紹軒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合憲:㈠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關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再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於係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參照)。
末案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
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憲法法院享有最終違憲審查權:1.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立法者訂立法典後,法院依照法律獨立審判為主要運作模式,雖有判決先例之拘束,但仍是以立法為主,是以以此展現之運作模式,首重法安定性及法院之可預測性,而此毋寧是立憲者在司法制度選擇時,所作的價判斷。
2.原審判決主張之分散式違憲審查,常見於海洋法系國家,其更著重在個案上的妥適判斷,對於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不如大陸法系重視。
在此情況下,原審判決採取分散式違憲審查,無視我國依照立憲者擘劃下所產生的司法制度及運行,強行將分散式憲法審查,強加於我國法制,輕忽各種案件之配套。
3.另原審雖主張採取分散式違憲審查原因為集中式違憲審查具有曠日廢時之可能,然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及憲法訴訟法第55條等規定中,均敘明法院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調和法官在適用法律上認為有違反憲法之情形,但仍必須適用違憲法律之衝突,而賦予法院初步違憲審查權;
又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表明聲請案件雖未盡審及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會議受理者,不再此限等語,均在調和上開因法安定性所為之例外。
我國制度上已經有針對此為適當調和,並非如原審主觀上認定申請後曠日廢時之情形。
4.況我國違憲審查系針對客觀性規範作為審查,其效力乃統合全國法令使其達到一致性客觀法秩序,審查過程嚴謹,且需多方討論,時間尺度與一般案件之承審期間自有不同。
換言之,與普通法院保障被告主觀權利不同,自不得以法院自行審結案件期間,與憲法法庭受理至裁判期間相較,而認定時間過久,就自行進行違憲審查。
㈢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觀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被告沒有符合其他減刑要件情形下,應於上述法定刑之範圍內判處刑罰,然原審卻引用憲法第80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之規定,認為各級法院法官有義務就個案審查其適用之狹義法律有無牴觸憲法,應屬廣義之司法院,就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自行解釋,而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自行諭知該條「得減輕法定刑至2分之1」,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減輕其刑至2分之1,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8月等情,顯已超出合法之量刑範圍。
原審若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已牴觸憲法且對本案裁判者結果有直接影響者,應依上開釋字解釋及法律規定,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由憲法法庭對該法規為違憲審查,原審自行將該法規宣告違憲並自行援引釋字第790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定得以法官造法之方式,諭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法定刑得減輕至2分之1之說理,與上述規定不合而有違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柏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41、226至23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前往上址機車停車場,於爆炸之際,站在距離陳建宏所在機車附近約30公尺處,且對於在其住所扣得火藥類、遙控點火器等物品及曾經自行製作含有煙火類爆裂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我宿舍內扣得遙控煙火點火器與案發現場土製爆裂物之接收器,二者無線電波頻率匹配,案發現場土製爆裂物並非我製作,案發時離開工作廠區係因受傷所以去機車停車場吃普拿疼,本件爆炸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陳建宏與曾雅鈴於111年1月14日下午17時8分許下班時,前往台積公司P8工程之工地機車停車場,準備騎乘陳建宏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宿舍時,周遭尚有洪紹軒及其餘同事在場之際,放置於陳建宏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爆裂物,於陳建宏拿取盛裝爆裂物之塑膠袋時,因遭遙控引爆,致陳建宏因此受有前胸爆炸傷、右腹及右手臂爆炸傷、下巴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留置、額頭擦傷及右小指外傷性截肢等嚴重傷害,同時亦炸燬站在陳建宏右側之洪紹軒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隻及superdry牌外套1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第7268號卷一第29、30頁;
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54、355頁;
原審卷第261頁)、證人曾雅鈴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7628號卷一第36、37頁;
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57、358頁)證述在卷,且與證人洪紹軒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32至33-1頁;
卷二第374、375頁)、證人許智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34、335、338至340頁;
原審卷第219至227頁)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見他字卷第26至57頁)、溫俊麟之車牌號碼「OOO-OOOO」普通重型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照片(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34至36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15至26頁)、救護車至現場救護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及截圖(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192頁)、台積電公司P8工程成廠區至機車停車場之相對位置(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81、4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爆裂物係被告製造,且經被告遙控引爆:1.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
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
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爆裂物係被告製造: ⑴告訴人陳建宏所有機車坐墊上爆後殘跡,呈褐色喷濺狀,經鑑定結果係「煙火類火藥」殘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字1621卷二第271頁)及111年3月9日鑑定書(偵字1621卷二第283頁,即編號24)在卷足稽,而被告經警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6住處,其自己所使用並已上鎖之房間裏,從被告之畢業證書卷軸內,查扣到1包火藥(毛重約44公克)(見偵字1621號卷一第146、148、149頁),復扣得鞭炮7盒、蝴蝶炮1個、電池盒3個、線材1批、煙火價目表1張、滅火器1個(見偵字1621號卷一第142、143頁);
又於其新竹市宿舍內扣得「黑色塑膠袋」1卷、「4號乾電池」4顆、電子線材保險絲4組、線材接頭1包、開關器1個、保險絲座1個、保險絲旋鈕1個、防水燈條1組等物品(見偵字1621號卷一第103、107頁以下),衡以一般人不會將煙火類物品藏放在家中之常情,而被告藏放火藥之處隱密,且數量不少,顯然係避免為他人輕易發現而另有所用。
⑵依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防爆處理人員李旺城於原審結證稱:每個製作爆裂物的人製作時都有一些慣用的材質、材料跟製作爆裂物的特徵,像本件比較特殊的地方就是用電發火頭、遙控器加上黑色塑膠袋,每個人製作的材料不可能完全相同,這枚爆裂物的特徵就是有黑色塑膠袋跟遙控器,它的爆後殘跡裡面有黑色塑膠袋,那是這個嫌犯在製作過程所採用比較特殊的原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另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防爆處理人員黃玖翔於原審證稱:(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扣案物品清單詢問能否製作本件爆裂物)因為有電池、遙控器、電發火頭、保險絲及防水燈條,可以製作爆裂物。
製作爆裂物的人製作的特徵基本上都是一樣的,我說的特徵是指主要的零件跟構成的排列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9、211頁)。
本件警方在案發現場扣得之「黑色塑膠袋碎片」,經研判係黑色塑膠袋爆後殘跡,扣得之「電池外殼4個」,經研判係國際牌4號乾電池之電池金屬外殼爆後殘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鑑驗通知書(見偵字1621號卷二第282頁),暨案發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
由證人李旺城、黃玖翔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扣案物品之鑑定結果,可知行為人在製作爆裂物時,均有慣用的一定手法,極有可能採用相同或類似的零件,而警方在被告住處及宿舍中查扣之上開物品,與案發現場所查扣之物品相雷同,且被告自承應該有買國際牌電池;
扣案的線材、膠帶與工作無關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第240頁),又可用於製造爆裂物,復依證人羅慶峯於原審結證:被告在工地的工作內容單純是鎖螺絲、搬東西,並不接觸到電器類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足認被告確製造本件爆裂物無誤。
⑶扣案之火藥1包,被告供稱是從鞭炮中蒐集得來(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9頁背面);
且其於警詢時稱:在我家查扣的火藥威力真的沒有這麼強,我可以現場測試,手拿著這包火藥引爆,手應該不會受傷這麼嚴重(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10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試過應該不會這麼嚴重(見同上卷第207頁),於檢察官再度追問如何知道在其嘉義住處查扣之火藥與本件在台積電工地爆炸威力不同時,被告則「閉目思考」,並未回答檢察官的提問(見卷二第390頁)。
顯然被告在案發時確有仔細注意觀察當場爆炸之威力,方會表示本件爆炸產生的威力與其所有之扣案火藥具有不同威力。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鑑驗通知書所載鑑驗結果,可知現場確有扣得諸多不詳金屬碎片(見一、外觀檢視結果(六)、(二十)1、(二二),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281至283頁),足認本件被告應係將火藥裝置於密封之金屬罐內,方會產生如此巨大的爆炸威力,因而造成被害人上開嚴重之傷勢,此與單純將火藥置於地面點燃引爆之威力完全不同。
被告辯稱其蒐集火藥係為嚇流浪狗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以點火裝置遙控器引爆置放於告訴人陳建宏機車置物籃內之爆裂物: ⑴本件於被告新竹居住之宿舍內所扣得之「點火裝置遙控器」(按即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103頁押物品目錄表、第125頁照片),與在爆炸後案發現場所蒐集到已受損之「接收裝置基板」(按即遙控煙火點火器之「接收器」),經鑑定結果,兩者之無線電波頻率原則上係可以相互匹配,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25日工研轉字第1110017621號函附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字第1621號卷三第502頁),且與證人黃玖翔於原審結證稱:現場扣得遙控器的晶片範圍是433MHZ加減13.52127,遙控器範圍和現場接收器所能接收的頻率範圍基本上是一致的。
同款的遙控器跟爆裂物之間可以相互開啟關係。
我自己測試過頻率是相符的,可以啟動的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07、212、213頁)。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3400403號鑑定書所示,該局購得與本件自被告處扣得之遙控煙火點火器類似型號之產品5組,經實際交叉測試結果,不同組之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與「接收器」彼此無法配對作動(即啟動爆炸),並經證人李旺城、黃玖翔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3至199、214、215頁),足認同一組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或不同組遙控煙火點火器經刻意「對頻」後)才能配對作動,而本件在被告宿舍內所扣得之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與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之接收裝置(即遙控煙火點火器之「接收器」),則相互配對。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場,聽到一聲爆炸聲,我站立在我機車旁邊,機車停放在陳建宏機車位置左後方,距離約20至30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字第7268號卷一第19頁)等語,且依刑事警察局偵五大隊(防爆)製作台積電新建廠房工程機車停車場爆裂物案「遙控煙火點火器DB01r1分析」職務報告研判,爆炸現場所使用之遙控煙火點火器,其發射距離(按發射器與接受器間距離)應為20至50公尺之間(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59頁),及證人黃玖翔於原審結證稱使用同一批號的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與接受器,經到現場實測的距離約為47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係在遙控煙火點火器可以相互配對作動之有效距離內。
⑶證人即森核公司負責人許智富於原審證稱:森核公司員工進出工地原則上均團進團出(見原審卷第230頁),而在該處工作之森核公司員工每日下班時間並不固定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證人羅慶峯、許智富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54頁反面、330頁;
原審卷第230頁),並有森核公司員工進出台積公司P8工程成廠區之刷卡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268號卷二第318至349頁)。
觀以該公司當日刷卡紀錄可知,被告係案發當日17時2分13秒走出工作廠區,告訴人陳建宏於當日17時3分20秒,曾雅鈴於同日時3分25秒走出工作廠區(見偵字第7268號卷二第317、319頁反面、321頁反面),參以案發現場案外人溫俊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相片(見偵字1621號卷一第34至36頁),顯示告訴人陳建宏係於同日17時8分許自機車置物箱拿取物品之瞬間發生爆炸,足認案發前被告已先行至告訴人陳建宏上開機車所在位置附近,方能確認陳建宏拿取該爆裂物時,立即用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作動遙控煙火點火器「接受器」,而啟動引爆爆裂物。
⑷證人林柏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下班時到機車停車場時,我移動紅色OOO-OOO號機車(按告訴人陳建宏所有)時,怕會毀損到人家車上的東西,所以有確認機車置物箱上並無放置物品,我記得當時龍頭是空的;
也沒有無看到黑色塑膠袋等語(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68頁反面),而被告確於案發當日自13時57分許迄至同日14時49分許,進出(即離開過)該工作廠區(見刷卡紀錄偵字第7268號卷二第317頁),故被告應在該時間內藉離開廠區時,乘機將自製爆裂物放置在告訴人陳建宏機車車頭置物箱內,並於嗣後下班時以遙控之方式引爆爆裂物無訛。
⑸被告就其持有扣案「點火裝置遙控器」之目的,先稱不知道用途,改稱想改裝機車使用,又改稱想要作為鑰匙圈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4、5、9、182、183、209頁反面;
卷二第390頁反面、第492頁反面;
聲羈卷第27頁),被告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反覆不一,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衡諸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並非一般常人普遍可持有之物,被告持有此項物品,衡情應有特別目的。
況被告於原審就證人黃玖翔所述如何使用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改裝機車乙節,竟答稱:太深奧了,不太清楚,我不會對頻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可見被告顯然並無使用該物品改裝機車之知識。
再據證人即被告同宿舍房間之陳憲寬證稱:沒有印象看過被告改裝機車,被告也沒有跟我聊過改裝車等語(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84頁反面、385頁),被告既已拾獲該物多年卻未見其用於改裝機車,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由前述說明,可知本案被告所製造者依其整體結構研判,認已具備爆裂物結構,係以遙控方式點火之爆裂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㈢被告有殺人未遂、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陳建宏很久以前也有罵過我,教我做事,做不好都會被念等語(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7頁反面、第186頁;
原審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建宏、曾雅鈴、羅慶峯、黃寶田、黃義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建宏與被告間約於距案發時2年多前曾在龍潭工地因工作關係發生口角,陳建宏並指責過被告相符等情相符(見偵字第7268號卷一第29頁;
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54頁反面、357頁反面、339、363頁反面;
偵字第1621號卷三496頁;
原審卷第22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宏間確曾發生過口角衝突,且在平日工作時告訴人陳建宏會碎唸被告,致使被告因此細故而產生犯罪之動機。
3.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行騎乘機車到工地上班,且於爆炸案發生後滯留現場約1小時30分鐘,期間並未出手幫忙,此均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既留在案發現場卻又袖手旁觀無故滯留長達1小時多,而未自行騎機車離去,實與一般人見到同事受傷通常會提供協助之常情有違。
另據證人李旺城於原審證稱:警察犯罪偵查手冊裡面就有提到,不管是不是爆裂物案件現場,只要是犯罪現場,都要留意犯嫌是否在圍觀群眾中,因為嫌犯留在犯罪現場的情況是有的,依照國外類似恐怖攻擊等級的爆裂物案件,犯嫌就是留在現場而且還攝影,所以他們有很多爆裂物爆炸現場的影片是嫌犯拍出來,因為嫌犯除了要觀察爆炸成果之外,其次就是要宣傳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亦與證人黃玖翔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9頁)。
是本件爆炸後,被告未離開案發現場,反而滯留現場約1小時多,應係觀看爆炸後之現場狀況,實符合犯罪人之特殊心態,不足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羅慶峯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公司有派車去工地,但被告說要自己騎車去,前幾天他都是跟大家一起搭車去工地,案發當天我跟被告是同一個工班,下班時我們都會在工地裝飲水機的水回宿舍喝,不過當天我裝水時沒看到被告,我裝完水離開廠區還沒走到停車場時聽到爆炸聲,老闆就接到曾雅鈴打來說陳建宏受傷,我跟陳振甫立即衝到停車場,距離現場約2、30公尺,下樓梯時我看到被告站在他自己的機車旁邊看陳建宏,沒有靠近陳建宏,因為救護車開錯位置跑到上面的汽車停車場,我見狀叫被告騎他的機車去帶救護車,但是他拒絕,叫我自己去等語(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31頁反面、332頁),於偵查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公司有派車,我有跟被告說公司有派車,通常我們都會一起集合出發,但那天早上他來跟我說他要騎機車,被告於爆炸當時機車停放距離陳建宏的停車處約2、30公尺等語(見同上卷第339頁反面、340頁);
證人許智富於偵查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公司有派車,高翠路宿舍只有被告一個人騎車等語(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38頁背面);
證人黃寶田於偵查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很冷,老闆有每個房間個別通知大家說有交通車,被告通常都是跟羅慶峯走在後面,當天下班時沒有看到被告,我換衣服的時候就好像看到被告離開了,那天只有被告一個人騎車等語(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63頁)。
由前開證人羅慶峯、許智富、黃寶田之證言,可知當日天候不佳且低溫,公司備有交通車,被告一反前例,拒絕搭乘公司交通車,堅持自行騎承乘機車前往工地,其所為異於常情,其動機顯係為遂行本件犯行。
5.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站立在我的機車旁邊,機車停放於陳建宏機車位置的左後方,距離約20至30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字第7268號卷一第19頁)。
觀之煙火點火器,其發射距離(按發射器與接受器間距離)為20至50公尺之間,足認被告當時所在之位置既係在遙控煙火點火器可以相互配對作動之有效距離內。
本件爆裂物爆炸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前胸爆炸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小指外傷性截肢、右腹及右手臂爆炸傷、下巴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留置、額頭擦傷等傷害,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5日、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15至25頁;
卷二第360頁;
他字卷第39、4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亦於原審結證稱:我的右手小指現在只剩下一個關節,第二個關節以上全部截肢,有時還會抽痛。
我的耳朵現在如果聽到比較大聲的聲音會嗡嗡叫,其餘還好,都是皮肉傷,但是我右手拿東西會卡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告訴人陳建宏之右手小指因此次爆炸而截肢剩一關節(幸未喪失其功能);
另告訴人洪紹軒持有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隻及superdry牌外套1件,均因爆裂物爆炸而毀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2頁、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12頁)。
質之被告自承當時旁邊尚有不少下班之人(見偵字第7268號卷第19頁) ,顯見被告引爆上開爆裂物時距離旁人甚近,亦知悉上開爆裂物確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參以被告將爆裂物放置於告訴人停放上開機車之工地停車場,往來人車頗多,案發時停放之機車數量不少,如有油漬,亦可因爆炸引起火花至發生公共危險;
衡諸被告自陳其係技術學院機械系畢業,從事風管組裝工作,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既親見告訴人陳建宏及其妻曾雅鈴已走近其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並由陳建宏拿起該爆裂物觀看(見偵字第7268號卷第25頁),始使用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作動遙控煙火點火器「接受器」,啟動引爆爆裂物,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倘引爆系爭爆裂物,將會造成致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顧嚴重後果,立即引爆上開爆裂物,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洪紹軒之手機及外套毀損等結果。
可見被告為報復告訴人而引爆上開爆裂物,其任令告訴人發生死亡及造成其他物品毀損等結果,亦未違背其之本意,被告具殺人及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由員警目視其右手小指有些微傷口(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54頁反面),於偵查時則稱:那時鎖螺絲不小心打到手,是右手小拇指等語(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183頁),於原審時另稱:事發當天有受傷,但不知道哪隻手的小指,復經思考後稱:應該是右手小指受傷,就被東西砸到的那種傷勢,就是有紅腫、會痛,這部分我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佐以證人羅慶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休息時被告說他工作時左手無名指有瘀青,並展示給我看,我說我雙手受傷的地方比你還多,他也沒有說要看醫生或擦藥;
當天被告跟我一樣都是在高空作業鎖軌道螺絲,工作時我沒聽到他有受傷等語(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32頁反面),於原審結證稱:忘記被告是左手還是右手受傷,但亦證述被告曾在廁所給看手有瘀青,但瘀青並不嚴重,不需要吃藥或是抹藥等語(見原審第225頁),依證人羅慶峯親眼所見,被告當日受傷位置與被告所述不同。
又衡情在工作場所偶爾受傷在所難免,而當天證人羅慶峯於工作時既未眼見或聽到被告受傷,顯然被告頂多僅係受有小傷,此在勞動場所工作應屬經常發生之情事,則證人證稱其雖有看到被告手指有瘀青,亦認為其傷勢並不嚴重且勿庸吃藥或抹藥等情,應堪採信。
⑵衡情被告係從事鎖軌道螺絲工作,縱然手指受傷瘀青,僅擦拭外用藥物即可,何須為拿取普拿疼口服止痛藥,離開廠區近1小時?被告於偵訊時亦僅稱:平時機車置物箱有放痔瘡藥及騎機車可能會發生擦撞的藥物、清創藥(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182頁),並未放置普拿疼,於其宿舍、住處或機車內均未扣得止痛藥物;
況被告自承從廠區工地走到機車停車場單程約需15分鐘等語(見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184頁),工地大部分員工會選擇待在工地午休,此亦據證人黃寶田、曾琮傑、黃義祥、羅慶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21號卷一第53頁反面、56頁;
卷三第496頁;
原審卷第224頁),被告於案發當日無端利用中午午休時間外出至案發機車停車場,與其他同僚之作息方式有異,益見其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
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
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
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
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
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
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
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之以爆裂物炸燬第175條之他人所有物罪(本質具有毀損性質,不另論毀損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物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 、第187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僅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後,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殺人未遂、毀損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所製造上開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砲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被告係以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煙火類火藥、點火裝置遙控器、接收器等物為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物,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逕行宣告違憲而為量刑,於法不合;
2.本件被告具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僅具傷害故意,而就殺人未遂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
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因多年前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意圖供自己作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進而持以引爆,遂行上開犯行,由其實際爆炸所造成之告訴人陳建宏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及在旁洪紹軒持用之手機及外套受損程度,足認其威力非小,對於社會潛在之危害性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並審酌其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未婚、從事台積電外包風管組裝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元、家境尚可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點火裝置遙控器1個、黑色塑膠袋1卷、火藥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3.其餘扣案物品無法確認與本件有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屬危險犯。
本件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並引爆致告訴人陳建宏受傷等情,已發生實害結果,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被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