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9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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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吳○宏




吳○瑋


吳○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宏、吳○瑋、吳○鳴罪刑部分均撤銷。

吳○宏、吳○瑋、吳○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含吳○德罪刑及本案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吳○德係吳○榮之弟,其與吳○榮之子吳○宏、吳○瑋及吳○鳴均知悉吳○榮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前,與林○慈為配偶關係,吳○德與林○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宏、吳○瑋及吳○鳴與林○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吳○德明知其並無獲得林○慈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

吳○宏、吳○瑋、吳○鳴則預見未經林○慈之同意或授權均不違反己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意思聯絡,先由吳○德於111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慈」之印章1枚後,再由吳○宏、吳○瑋及吳○鳴至吳○德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分別在被保險人吳○榮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及書寫相關資料後,復由吳○德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印章欄上,偽造之「林○慈」印文1枚,用以製作吳○宏、吳○瑋、吳○鳴、林○慈共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文書,並均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吳○宏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不實私文書,再由吳○宏持前揭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交付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慈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吳○德、吳○宏、吳○瑋、吳○鳴(下合稱被告4人或單稱其姓名)、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204至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5、199至200、209頁),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吳○德辯稱:我是吳○榮的遺囑執行人,當時是希望要將遺產盡速分配給吳○榮的繼承人,所以才會刻林○慈的印章,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未造成損害;

當時聯繫不上林○慈,乾脆我去刻印章蓋上去,讓事情比較圓滿,趕快申請勞保給付,收集現金有多少,平均分给4位繼承人,當初聯繫不上林○慈,後來她知道有遺囑,不同意只領現金四分之一,拖了一段時間就委託律師出來質疑,就這樣一直拖,我的本意很簡單,趕快把事情辦一辦分配財產云云;

吳○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1.吳○德是依照被繼承人自述遺囑內容為遺囑執行人,依照其認知,勞保年金給付差額也為遺產範圍,為蒐集遺產,才於年金給付差額的文件上用印繼承人林○慈的印文,於用印當時,吳○德當時是以蒐集遺產的認知,而非偽造文書的認知;

2.吳○德認為受益人就等於是被繼承人全體,聲請書上也有表明,未具名的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應由受領人各自分配,因此可以認定吳○德本來如果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本可以吳○宏等3人的名義聲請,毋須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另以林○慈名義用印,足認吳○德無偽造文書犯意;

3.參以吳○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經近60歲,對於法律理解不是那麼清楚,他只認為他被吳○榮選任為遺囑執行人,他看到代筆遺囑,認為遺囑形式真正,看到關於存款及現金部分,他認為要將所有吳○榮的遺產範圍進行蒐集,由林○慈、吳○宏、吳○瑋、吳○鳴依照應繼份分配,林○慈於112年才表達對遺囑不同意,提起訴訟,不能以現在林○慈提起訴訟否認遺囑真正,回推111年林○慈對於前開申請並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214至215頁)。

㈡吳○宏辯稱:我當時簽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時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而已,我沒有簽林○慈的名字或蓋林○慈印章,我知道林○慈是繼承人,吳○德是遺囑執行人要收集遺產要分配,遺產包括我父親留下來的現金、土地、房子,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我就聽從遺囑執行人吳○德的話,他說他要收集遺產,平均分配給我們云云;

㈢吳○瑋辯稱:我是聽從遺囑執行人吳○德的話照做,他叫我們那天去簽一簽也是要收集遺產要分配,我父親的遺產就是現金、土地等,我的認知就是4個人要平分,當時我自己的工作也很忙,我們不是約在同一個時間到,當天我也是簽一簽就走了。

後面蓋章這些我並不知道云云。

㈣吳○鳴辯稱:我是聽從遺囑執行人吳○德的話回到宜蘭去簽名,簽名是要分配吳○榮的財產,遺產包括土地、現金、房子,我的認知就是現金是遺產的範圍云云。

惟查:㈠吳○德係吳○榮之弟,其與吳○榮之子吳○宏、吳○瑋及吳○鳴均知悉吳○榮於死亡前,與林○慈為配偶關係,吳○德與林○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宏、吳○瑋及吳○鳴與林○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4人未經林○慈之同意,先由吳○德於111年1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慈之印章後,再由吳○宏、吳○瑋及吳○鳴在吳○德之住處,於被保險人吳○榮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復由吳○德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在前揭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以製作吳○宏、吳○瑋、吳○鳴、林○慈共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並均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吳○宏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不實私文書,再由吳○宏持前揭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25、199至200、209頁),核與證人林○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6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658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吳○宏之存摺封面(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111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160058800號函(見偵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111年12月19日重溪字第1191號函檢附吳○宏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3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4人主觀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1.吳○德之陳述:⑴吳○德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本人親自持林○慈印章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用印。

我因為要辦理遺產相關事宜,需要林○慈印章,我…,僅用來辦理遺產事宜及吳○榮的勞保金事宜使用,有些遺產事宜需要林○慈親自到場簽章部分,惟林○慈經通知均不願意到場等語(見偵卷第6頁)。

⑵其於偵查時並以證人之身分陳稱:當時我去刻林○慈印章前,沒有取得林○慈的授權或同意,蓋印的時候林○慈不在場;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是由吳○宏拿去申請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

2.吳○宏之陳述:⑴吳○宏於警詢時供稱:吳○榮過世後,我有通知(撥打電話)林○慈要分遺產,……,有使用通訊軟LINE通知她,但是沒有到場,有跟林○慈女兒通知111年3月25日要前往申請勞工保險,但林○慈都沒有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⑵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這份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是我去宜蘭拿的,拿的當天我就先簽名,是在吳○德家中簽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林○慈的印章是吳○德蓋的,我們當初就是打算用吳○榮全體繼承人的名義去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因為林○慈避不見面,這份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林○慈的印章是由吳○德蓋的,用林○慈名義一併申請時,沒有取得林○慈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通知林○慈要一同申領的時候,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回應過,是否如此?)對。

(林○慈也沒有說你們可以刻她的章以她的名義去申請,是否如此?)對。

(你本來就知道林○慈不希望執行這份遺囑,因為按照遺囑她會分4分之1 ,但她是不同意的,是否如此?) 對。

(你自己的章是你自己簽的?)對,上面是我自己簽的。

(林○慈的章她不可能同意,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3.吳○瑋之陳述:⑴吳○瑋於警詢時供稱: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的事情我不清楚,吳○榮的後事都是由吳○德辦理,亦不知林○慈印章從何而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⑵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吳○宏、吳○鳴一起在吳○德家中簽名的,簽的時候林○慈並不在場,沒聯絡林○慈,她在吳○榮去世前東西就全部搬走了,林○慈並沒有交給我們印章,用林○慈名義一併申請時,並沒有取得林○慈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你們要去申領之前一直聯絡林○慈,她都沒有回你們?)對。

(林○慈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你們可以幫她去辦這件事情?)對,但我也沒有參與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4.吳○鳴之陳述:⑴吳○鳴於警詢時供稱:吳○榮過世後,有通知(撥打電話)林○慈要分遺產,但是都沒有接電話,有跟林○慈女兒通知要前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但都沒有過來;

有繼續撥打林○慈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傳訊息及請律師書寫郵寄,但都沒有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⑵其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是在吳○德家簽名的,當時還有吳○德、嬸嬸、吳○宏及吳○瑋,哥哥也是同時簽的,我們在這份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時,有通知林○慈,但她沒有到,我嬸嬸有用LINE通知他,也有打電話,但她都沒有出現,也沒回應,用林○慈的名義一併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因為她沒有回應,所以沒有取得林○慈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4個人,有無跟林○慈共同一起討論過要如何分配遺產?)沒有。

(在那申請之後,你們不斷的去聯繫林○慈,請她要一起共同來處理這件事情,但她都沒有回應,是否如此?)沒有回應,可是聽吳○德說是聯絡她女兒。

(林○慈都沒有積極的回覆,是否如此?)林○慈的女兒說會告訴林○慈。

(有無收到回應?)我嬸嬸那邊沒有,她也有回應,只是她說等待回應這樣子而已。

(但在申請之林○慈都沒有確定的回覆,是否如此?)沒有。

(這樣看起來是否很怪,林○慈為何不積極的處理?當時你在簽的時候會不會覺得很怪?)我們當時就是聽從遺囑執行人的方式去做處理而已。

(有無任何人去問林○慈對執行方式是否有意見?)沒有,我們只是照我父親生前留下的遺囑去執行而已。

(這個遺囑你們是事後才知道,代表林○慈事先也可能不知道,是否如此?)對,我們也不知道。

(在這段期間內林○慈又消極不回應,因此不太知道林○慈對遺囑之看法為何,是否如此?)是吧。

(偵訊中檢察官問:「用林○慈的名義去申請時有無取得她的同意?」你回答:「因為她沒有回應,所以沒有取得她同意」,你於偵訊所述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

5.是依被告4人上開所述,可知吳○德明知於吳○榮過世後,林○慈即未曾回應財產事宜,更遑論對於相關事項予以同意,其竟逕自偽刻「林○慈」之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並進而委由吳○宏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行使出該不實私文書而申請等情,足認吳○德主觀上有直接故意甚明;

而吳○宏、吳○瑋、吳○鳴則均預見縱林○慈未出面簽名或蓋印,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而在上開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意思聯絡,在該申請書上簽名,與基於直接故意之吳○德共同行使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復參以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吳○德有交待不能動用申請下來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因為要等林○慈出面一起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益徵吳○宏、吳○瑋、吳○鳴對於林○慈並未出面處理吳○榮之遺產事宜,主觀上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亦即,林○慈雖未出面而不可能同意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情,由具有直接故意之吳○德偽刻「林○慈」之印文蓋印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吳○宏、吳○瑋、吳○鳴再分別簽名於其上,並推由吳○宏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金乙情,吳○宏、吳○瑋、吳○鳴對上情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

而參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已載明「被保險人吳○榮(中間略)於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遺有同一順序受益人共4人,經各受益人同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請 貴局將給付金額,依下述指定方式匯入具領人帳戶(中間略)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吳○宏帳戶」,其下並有吳○宏、吳○瑋、吳○鳴之親筆簽名,及蓋有林○慈之印章等情(見偵卷第28頁),可認吳○德明知在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出名具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即有同意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含收據)及其上所載明具領方式之意,而依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雖吳○宏、吳○瑋、吳○鳴於上開申請書簽名時,吳○德尚未將蓋上林○慈之印文,然林○慈於其等於申請書上簽名時,林○慈自始至終均未在場,吳○宏、吳○瑋、吳○鳴亦可預見吳○榮死亡後,林○慈亦為繼承人之一,申請書上亦必須有林○慈之簽名始得完成共同申請之程序;

況且,吳○宏、吳○瑋、吳○鳴已預見林○慈於吳○榮過世後即與其等未有任何聯繫,足認其等對於吳○德仍將林○慈列為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意申請及相關給付方式之受益人之一,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主觀意思而為,當足認吳○宏、吳○瑋、吳○鳴主觀上均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吳○德則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

㈢被告4人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林○慈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行為,乃因文書在現代社會生活、經濟交易活動中,攸關各種法律關係之存在、維繫與證明,故應確保其製作名義之真正,以維護文書所表彰意思表示之成立、內容乃至利用上之公信力,故該刑罰所保障者,乃公眾或個人法律、經濟交易往來之公共信用法益,非製作名義人本身之製作權,苟偽造文書結果有損及公眾或行為人公共信用之虞,即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所述可知,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符合前開條文資格之遺屬得依規定申請給付,再依前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卷第28頁)所示,具名請領之受益人非但同意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甚而亦同意以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方式具領,是被告4人未經林○慈之同意,由吳○德逕自刻用「林○慈」印章並蓋用在上述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印章欄位,據以表彰林○慈同意申請上開給付及以將款項匯入吳○宏帳戶之方式請領等不實事項,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冒用林○慈名義而偽造該份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且客觀上已使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信林○慈確有同意上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相關事項之真意,對林○慈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前揭給付之權益有所侵害,自足以對其公共信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發生損害。

㈣對被告4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前詞辯稱:吳○德係立於吳○榮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為處理遺產事宜方為本案犯行,吳○宏、吳○瑋、吳○鳴亦係聽從遺囑執行人即吳○德之指示云云。

又吳○宏、吳○瑋、吳○鳴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不知林○慈之印章係何人用印、也沒有問是不是本人蓋章的云云。

惟查:1.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甚明。

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觀諸吳○鳴提出之吳○榮遺囑影本,其上亦僅提及吳○榮之土地、房屋、銀行存款及現金,並未提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且依前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文字說明,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上開給付係以受益人之名義提出,與執行吳○榮之遺囑殊無關聯,而以被告4人於案發當時均已逾30歲之智識程度,尚難認完全無法理解前揭文字之內容。

吳○德明知上情,且其既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文字復無不能理解之處,尚難以其年齡較大、學識為國中畢業及對法律之理解等節,即謂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當足認吳○德主觀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

從而,吳○德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吳○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經近60歲,對於法律理解不是那麼清楚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至吳○宏、吳○瑋、吳○鳴均預見林○慈於吳○榮過世後即與其等未有聯繫,竟放任吳○德仍將林○慈列為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意申請及相關給付方式之受益人之一,並各自其等之姓名於申請書上(含收據),以共同請領勞工老年保險給付,則吳○宏、吳○瑋、吳○鳴均預見林○慈未曾出面處理吳○榮過世後之財產事宜,竟共同冒用林○慈之名義提出申請,其等主觀上自均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3.至吳○宏、吳○瑋、吳○鳴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改稱:不知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是否獲得林○慈同意、也沒有問吳○德上面為何有林○慈的蓋章等節(見本院卷第219、222、226頁),然其等既已就上開事實供承明確(詳前述),且均自承於吳○榮過世後即未與林○慈有所聯繫,自足認其等主觀上自均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不確定故意;

甚且,證人吳○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天碰不到幾次面,連偶爾說話都不會有,都錯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由此足證吳○宏、吳○瑋、吳○鳴在場先後簽名時,林○慈自始不在現場,是其等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關於具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時,林○慈當更無從同意或授權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內之蓋印,而林○慈於本案自始未同意或授權可蓋其印文於上開申請書上(含收據),是以,本案並非以林○慈嗣後於民事訴訟程序上提起確認遺囑不存在之訴訟,而回推其於前揭時、地申請時並不同意等情,本案之上開推論更非以其嗣後是否提起確認遺囑不成立之訴訟無涉,質言之,本案之徵結點在於林○慈究有無同意或授權共同申請前揭保險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而得以其名義共同申請保險給付。

是以,吳○德之辯護人辯稱:不能以現在林○慈提起訴訟否認遺囑真正,回推111年林○慈對於前開申請並不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4.再者,吳○宏、吳○瑋、吳○鳴平常既與林○慈間幾無交流,甚且連偶爾說話之機會均無,於吳○榮過世後,更未與林○慈有所聯繫,凡此諸節,俱足認吳○宏、吳○瑋、吳○鳴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是本案顯難僅以吳○宏、吳○瑋、吳○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是否獲得林○慈同意、也沒有問吳○德上面為何有林○慈的蓋章」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即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5.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别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别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吳○德既明知本案確未經林○慈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並行使上開不實之私文書,而吳○宏、吳○瑋、吳○鳴等亦均預見林○慈於吳○榮過世後即與其等未有聯繫,竟放任吳○德仍將林○慈列為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意申請及相關給付方式之受益人之一,吳○宏、吳○瑋、吳○鳴並均親自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吳○德係基於冒用林○慈名義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有所認識之直接故意,而吳○宏、吳○瑋、吳○鳴等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4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吳○德(直接故意)偽刻林○慈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吳○宏、吳○瑋、吳○鳴(不確定故意)簽名、吳○宏並持之辦理申請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其等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意思聯絡及各自之行為分擔,當應就所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吳○德與林○慈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吳○宏、吳○瑋、吳○鳴與林○慈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3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與林○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林○慈」之印文,用以表示吳○德、吳○宏、吳○瑋、吳○鳴與林○慈一同申請給付及同意將應領款項匯入吳○宏上開帳戶之意,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疑。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查:㈠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吳○德為直接故意、吳○宏、吳○瑋、吳○鳴為不確定故意)對林○慈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吳○德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4人於簽名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其等共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後,復委由吳○宏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吳○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慈」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4人共同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雖業經吳○宏行使而交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人員,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林○慈」印文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未扣案偽造之「林○慈」印章1枚,吳○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印章還在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吳○宏、吳○瑋、吳○鳴罪刑部分之理由(即吳○德罪刑及本案沒收以外之部分):原審就吳○宏、吳○瑋、吳○鳴部分以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吳○宏、吳○瑋、吳○鳴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基於直接故意之吳○德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吳○宏、吳○瑋、吳○鳴部分之事實,認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所為,容有違誤之處,原審似未依本案卷證資料就其等於本案之犯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又吳○宏、吳○瑋、吳○鳴之主觀犯意究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亦涉及其等量刑因子之刑罰裁量,雖吳○宏、吳○瑋及吳○鳴上訴意旨以其等係按遺囑執行人即吳○德之指示,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署,主觀上之認知係協助吳○德進行遺產分配事宜,難認渠等間有何主觀上共同之意思聯絡存在云云置辯;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除惡意剝奪林○慈之法定繼承權利外,均未向林○慈道歉或賠償,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然查,吳○宏、吳○瑋及吳○鳴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量刑過輕為由,則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吳○宏、吳○瑋、吳○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宏、吳○瑋、吳○鳴均預見吳○榮死亡後,林○慈並未出面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林○慈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造成之危害、林○慈遭偽造印文、該申請書經行使後對於私文書信用性之法益破壞之程度;

其等共同行使偽造上開文書後,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吳○宏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自行車的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家裡經濟由自己負擔;

吳○瑋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水晶批發,月收入約40多萬元,家裡有太太、兩個小孩,家裡經濟由我負擔;

吳○鳴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業務,月收入約20萬元,未婚,家裡經濟由自己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吳○德罪刑及本案沒收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德明知吳○榮死亡後,林○慈並未出面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竟仍由吳○德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其共同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慈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吳○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就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然其上受益人印章欄偽造之「林○慈」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並就未扣案偽造之「林○慈」印章1枚;

均諭知沒收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即吳○德罪刑、沒收及吳○宏、吳○瑋、吳○鳴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檢察官及吳○德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德於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其除惡意剝奪林○慈之法定繼承權利外,且嗣後未向林○慈道歉或賠償,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量處吳○德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其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云云。

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原審考量本案係由吳○德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慈之印章,並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委由吳○宏)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慈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所造成法益破壞之情狀、於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吳○德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就其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吳○德之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吳○德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吳○榮於生前作成代筆遺囑一份,並指定由吳○德擔任其遺囑執行人,統籌其遺產分配事宜,而吳○榮身故後,吳○德遂基於上開遺囑之意旨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為遺產分配事宜之安排。

依勞工保險年金差額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載「還有」二字,僅有吳○榮之繼承人始得填具為具領之受益人,是吳○德以此認吳○榮之勞工保險老年差額給付亦屬遺產範圍,並認定為自己身為遺囑執行人之任務,該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亦表明「另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主張其應領權利時,由各具領人負責分與之,與貴局無關」而依前述文義,倘吳○德未認定勞保年金差額為遺產範圍,大可以吳○宏等三人名義請領即可,何必大冒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之風險,並於請領時主動告知共有4位同一順序受益人,在在均顯示吳○德認定此勞保年金差額為遺產範圍,屬於遺產執行人應管理之範圍。

2.依吳○榮之遺囑所示,分配之遺產範圍除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外,尚包含銀行存款及現金部分,是吳○德既認勞工保險老年差額給付為遺產範圍,則其主觀上亦認該筆金額當屬現金之一部,而為遺囑執行人得分配之範圍,吳○德尤向吳○宏、吳○瑋及吳○鳴表示,該等款項應待林○慈出面始得分配,可認吳○德並無為偽造文書之犯意,因此,吳○德雖有刻印林○慈印章並用印於吳○榮之勞工保險年金差額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然其目的既係立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協助繼承人等進行遺產之分配,則主觀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吳○宏、吳○瑋及吳○鳴均表示,吳○德一再告知,如林○慈未出面,申請下來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渠等均不得動用等語,亦足徵吳○德主觀上即認知該差額給付屬於遺產範圍,吳○德主觀上是為協助繼承人分配該等給付金額,而非為加損害於林○慈始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申請,則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審略此不論,逕謂吳○德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尤嫌速斷云云。

3.惟查:⑴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吳○德僅是遺囑執行人,並非遺產管理人,亦無全部遺產之處分權限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文字說明,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上開給付係以受益人之名義提出,與執行吳○榮之遺囑殊無關聯,而以被告4人於案發當時均已逾30歲之智識程度而言,對於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文字應無不能理解之處,吳○德上訴意旨以其認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保險亦屬遺產範圍,並認定為自己身為遺囑執行人即可偽造並行使不實文書等情,顯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

且依吳○德之上揭主張,該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載明「另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主張其應領權利時,由各具領人負責分與之,與貴局無關」等語,其意義乃指勞工保險局就該勞工保險老年差額給付保險時,若有其他受益人主張權利時,該局不負有另行給付之義務,而應由其他受益人向具領人請求,此並非意味吳○德可在自始未經林○慈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前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印章欄上蓋用偽造之「林○慈」印文1枚,用以製作其及吳○宏、吳○瑋、吳○鳴、林○慈共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不實文書,並均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吳○宏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是被告吳○榮上訴意旨以其係遺囑執行人,可在未經林○慈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代為蓋印以請領上開保險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節,經核並無可採。

至於本案於請領時,有無主動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當面告知尚有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縱有上開情事,惟本案確未經林○慈同意或授權而經吳○德偽刻「林○慈」之印章後,蓋印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而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共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差額給付等節,自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吳○德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經核並無可採,自難信其所辯屬實。

⑵吳○德縱曾向吳○宏、吳家璋及吳○鳴表示該等款項應待林○慈出面始得分配,然本案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及書寫相關資料時,林○慈自始根本並未同意或授權可由吳○德持偽刻之「林○慈」印章,蓋用於前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印章欄上,形成偽造之「林○慈」印文1枚。

此與其後林○慈是否出面始得分配遺產顯屬二事。

吳○德既於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內偽造「林○慈」印文1枚,再由吳○宏持前揭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至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已足生損害於林○慈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是吳○德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是為協助繼承人分配該等給付金額,而非為加損害於林○慈始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申請云云,經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⑶從而,吳○德上訴意旨以其係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即謂其可偽造「林○慈」之印文並共同持前揭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至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行使偽造不實文書之故意。

吳○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檢察官及被告4人固各以前揭罪刑事由為其等之上訴意旨,已如前述,惟其等就罪刑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就本案沒收部分並未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原審關於本案沒收部分,亦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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