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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蘇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蘇柏鈞則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明: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史華華賠償和解,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的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原審判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茲據史華華具狀請求上訴,認應提起上訴。
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當事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的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洗錢效果,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時,基於縱使以他的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的犯意聯絡,將他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甲男),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助提領交還甲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除甲男外另有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的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並將之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罪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各是侵害告訴人史華華、施金珠2位被害人法益,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他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自始至終僅與甲男聯繫,無從驟論被告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量刑: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的告訴人達成和解,史華華部分雖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職畢業,尚無需要扶養之人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的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駁回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所為上訴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
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
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的一般洗錢財罪處斷。
該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量刑時自應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明定的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
其中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金額的高低與被告提領金額的多寡,乃被告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自應列為量刑的審酌事由;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否,攸關被告犯後的態度,尤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更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應審酌的「犯罪後之態度」事項之一。
本件由如附表二所示,2位被害人史華華、施金珠遭詐騙金額分別達350萬元、210萬元,被告並將史華華所匯入的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就施金珠所匯入的款項則僅提領部分金額,顯見被告所犯2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有相當程度的不同,2罪在量刑上自不應齊一。
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施金珠達成和解,史華華部分則因他並未到庭,以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此部分雖未可全歸責於被告,但在量刑上自應予以差異化處理,方符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的量刑,顯屬過輕,難謂允當,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的情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此部分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的量刑,已善盡其說理的義務,且檢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對被告所為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原本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母親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曾有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為製造假金流辦理貸款,而將自己的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份子,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僅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並非居於詐欺犯罪的主導地位;
所為造成史華華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於法院審理都坦白犯行,但因史華華無意到庭,迄未與史華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3條前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起訴及原審案號 1 史華華 蘇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27號 原審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2 施金珠 蘇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25號 原審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及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蘇柏鈞提領贓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甲男款項地點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法院人員」撥打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史華華佯稱:因史華華涉嫌重大刑案,須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史華華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㈠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17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提領1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 ㈡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18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提領17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上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冒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員警」撥打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施金珠佯稱:因施金珠涉嫌毒品、槍砲刑案,須配合警察調查云云,致施金珠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持施金珠之上開國泰銀行提款卡,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㈠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110萬元 ㈡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上午1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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