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00,2024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原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啟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以「林媚媚」之名義刊登兼職訊息,告訴人劉欣怡與其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提供帳戶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也沒有去提領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告訴人因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依臉書暱稱「林媚媚」之指示,於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將2,500元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3月22日上午7時9分許經跨行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355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4至17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客觀情事應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的款項2,500元,並非係告訴人受騙所處分自己之財物: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見自稱「林媚媚」之人徵兼職,聯絡之後對方要我提供郵局帳號,要將錢轉入我戶頭後,請我去超商輸入代碼繳費(買泰達幣),繳費1千元就給我1百元,我依對方指示操作繳費,還有1筆2,500元是網路轉帳(即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共金額是7萬305元。

後來我發現郵局帳戶遭凍結,所以來報案,我被騙的是提供我郵局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依告訴人所為證述已明確陳述其係應自稱「林媚媚」之人要求,提供其郵局帳戶後,由「林媚媚」自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再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用以超商繳費(購買泰達幣),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指定帳戶,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卷附告訴人與「林媚媚」、幣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顯見告訴人所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2,500元,並非其因受詐騙而處分自己財物所匯出之款項。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卷第8至9頁;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審金訴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17日將原先新立存款時所存入之1百元領出後,餘額為0元,之後即密集有款項匯入,並以持卡提領之方式陸續領出,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匯入、提領情況確與告訴人前開陳述中依指示提款後用以超商繳費購買泰達幣之時間、金額均相符。

又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匯至被告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500元,則係先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經被害人簡金蘭匯款2,500元至該郵局帳戶後,告訴人始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出者,此有告訴人遭起訴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5號起訴書(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9頁);

全部過程中,告訴人均僅係將簡金蘭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並未有分毫涉及告訴人自己所有之存款(統計自3月17日餘額歸0後開始有款項匯入時起,至3月19日該帳戶遭圈存為止,總計共有7萬1,9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領及轉匯含手續費之總金額為7萬1,852元,最後帳戶餘額為48元),亦顯見告訴人並未有因受詐騙而處分任何自己原有存款之情。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2,500元,僅係告訴人依「林媚媚」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並非告訴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物,自難認被告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騙告訴人上開2,500元款項。

從而,縱使被告確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亦無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檢察官所起訴幫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就此「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罪名,其理甚明。

㈢、至就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確有收取被害人簡金蘭受詐騙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後轉匯之金額2,5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遭跨行提領等情,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反面)、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5號起訴書為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1至34頁),且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均係其所能掌控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其所詐得之金額付諸流水,是被告所辯稱:我沒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也沒有幫忙提領等情雖非實情,然仍應討論者,應係被告主觀上是否能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使用於詐欺及洗錢等情。

經查:⒈經原審調閱被告於雙和醫院之病歷紀錄(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以下簡稱金訴卷第49至183頁),其上記載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因車禍入院(見原審金訴卷第52頁),並於同年月31日進行開顱併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見原審金訴卷第第183頁),且被告因腦部損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金訴卷第25至27頁),而依其上記載之障礙程度為「重度」,甚且被告因此於案發前之110年1月22日已受輔助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89號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29至35頁),由此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因上開腦部損傷而產生障礙,致其智識能力、辨識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

⒉又被告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腦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併發認知功能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屬臨界程度,判斷與理解能力較差,推定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卷第203至209頁),復衡以該鑑定報告書內容,被告之認知功能評估中就「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面向,評估結果均為「中下」;

另佐以該鑑定報告書中記載:「103年5月5日該院心理衡鑑結果記載夏員當時之總智商為63分、語文智商61分、操作智商為65分,與腦傷前推估之認知功能相較有顯著降低之情況」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05至207頁),由此可知被告自102年8月15日車禍後即因腦部損傷造成長期認知功能低下,較容易遭他人欺騙,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雖曾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受詐騙被害人簡金蘭所匯款項之用,但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此客觀行為,受限於其因腦傷而智識及認知能力低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能預見其所為可能使其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及洗錢等節尚有疑問。

㈣、雖被告前開答辯與金流之客觀結果有所不符,然被告上開答辯,實有可能係受其腦損傷所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影響,以致其辯解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不能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既有上開腦傷,致其智識及認知能力明顯較常人低落,自無從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法則推論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金融帳戶恐有遭利用於詐騙及洗錢犯行。

況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上開腦傷之情況下,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在臉書上看見「林媚媚」徵兼職,聯絡之後對方要我提供郵局帳號,要將錢轉入我戶頭後,請我去超商輸入代碼繳費(買泰達幣),繳費1千元就給1百元,我依對方指示操作繳費,還有1筆2,500元是網路轉帳(按即本案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共金額是7萬305元,後來我發現郵局帳戶遭凍結,所以來報案,我被騙的是提供我郵局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核與卷附告訴人與「林媚媚」、幣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之內容相符,是告訴人係提供其郵局帳戶後,由對方自行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內,其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超商繳費(購買泰達幣),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指定帳戶即被告帳戶。

⒉綜觀卷證可知詐騙集團係以詐術騙得被害人款項後,轉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再由告訴人至超商輸入代碼繳費購買泰達幣,並將其中1筆2,5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此為一般詐欺集團為製造迂迴層轉、增加金流複雜度,以阻撓查緝之常見遮斷金流手段,屬洗錢行為之一,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上開金流安排之工具,或作為收受、或作為轉帳、或作為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一旦自款項最終所在之帳戶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原審法院未察,僅以告訴人非直接受有損害而處分財產之人之片段事實,逕認定此非洗錢行為,其適用法律未盡允洽等語。

㈡、經查,被告因長期腦損傷而有認知功能障礙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騙及洗錢犯行恐有疑問。

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足資佐證被告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時有何特殊對話、行為,足使被告知悉或懷疑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將被使用於詐欺及洗錢犯行,則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

上訴意旨徒以交付金融帳戶為一般詐欺集團為製造迂迴層轉、增加金流複雜度,以阻撓查緝之常見遮斷金流手段,屬洗錢行為之一,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等語,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