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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琨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所科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事實欄一㈠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叄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博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並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2、15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部分:㈠關於累犯: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7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②102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10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10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另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
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①至④所示、⑤至⑥所示徒刑部分,分別經新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指揮書執畢日105年9月23日,下稱A案)、4年(指揮書執畢日109年9月23日,下稱B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
⒉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屬繼續犯,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自107年底某日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獵槍而非法持有,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最初行為日」,斯時已在A案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105年9月23日)後5年內,之後於111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之「行為終了日」,亦在B案執行完畢(109年9月21日)後5年內,且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說明,自構成累犯。
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自110年10月間開始寄藏原判決附表編號2、3、5、7、8、9、13、17所示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迄至111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其「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時均是於A、B案接續執行完畢後5年內,且屬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構成累犯。
⒋審酌本案被告二次犯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係對相同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竟再次非法持有、寄藏本案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寄藏上開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實際未持扣案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稱其坦白犯行,且寄藏前開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不長,亦未持以犯其他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載明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詳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容有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連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獵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暴力犯罪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持有行為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犯罪手法、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2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叄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未經試射子彈共貳拾叄顆及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博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底某日,在網際網路購物網站「蝦皮」上,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以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凱興」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2、3及5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附表編號7、8、9、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編號17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
㈢嗣經員警於111年2月17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博琨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所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博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19、21至25、27至29、145至149、207至209頁、本院訴字卷第154、234至236頁),核與證人張文穎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2份(見偵字卷第41至43、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45至49、57至65頁)、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121至127頁)、扣案物照片共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20、241至249、259至2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1至16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5至176頁、本院訴字卷第175-1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0246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及内政部112年4月25日内授警字第112001914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3支、附表編號7、8、9、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編號17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刑度較諸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度為低,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法條。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被告既供稱係為「陳凱興」之託,代為保管(見本院訴字卷第154、235頁),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寄藏非制式手槍3支、非法持有子彈共54顆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共4包,應僅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寄藏扣案槍、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一罪論。
被告分別持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非制式獵槍、另受託而寄藏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前後相隔長達約2年餘(即107年底某日至110年10月間),持有原因不一,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被告先持有、後寄藏上開違禁物,已難謂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被告先後持有、寄藏之2個行為,雖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不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持有之客體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應論以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應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寄藏如附表編號8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部分(起訴意旨僅認扣案子彈共31顆,採樣10顆試射,僅8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嗣經本院就其餘未試射之子彈送請鑑定,認其餘子彈9顆具有殺傷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因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如前,且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7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②102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10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10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另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
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282號裁定分別就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⑤至⑥所示罪刑中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後於107年8月17日出監),於10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係對相同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獵槍、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且於本案前已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於事實欄一㈡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持有、寄藏本案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實際未持扣案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處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非制式獵槍、非制式手槍;
扣案如附表編號7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3顆,均具有殺傷力;
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火藥,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7其中經試射之子彈12顆、附表編號8所示子彈均經試射,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
另如附表編號17所示火藥因鑑驗而耗損部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0-①②③⑤⑥、11、14-①②④⑤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内政部112年1月16日内授警字第112087804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頁),自不構成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及沒收與否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 ❶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1~4)。
❷應予沒收。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5~8)。
❷應予沒收。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9~12)。
❷應予沒收。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❶認係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2918-TD型空包彈槍,經檢視,不具槍管,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6) ❷不予沒收。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17~20)。
❷應予沒收。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 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不具彈室結構,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刑事警察局)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如影像21~24) ❷不予沒收。
7 非制式子彈 35 ❶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25~26)。
❷剩餘子彈23顆未經試射應沒收。
8 非制式子彈 17 (扣案共計31顆,惟僅17顆有殺傷力) 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①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27~28)。
❷剩餘子彈21顆,均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02467號函)。
❸均經試射,不予沒收。
9 散彈子彈 1 ❶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❷經試射,不予沒收。
10 改造手槍未組裝零件 2 ①塑膠槍身 ②金屬滑套 ③金屬彈匣 ④金屬複進簧桿 ⑤金屬扳機 ⑥金屬擊錘 ⑦金屬彈簧 11 彈匣 4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 12 散彈填充物 1包 認均係塑膠物 13 非制式子彈 1顆 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35~36)。
) ❷經試射,不予沒收。
14 子彈半成品 (如影像37) 1袋 ①金屬撞針 ②金屬擊錘 ③扳機連桿 ④非制式金屬彈頭 ⑤非制式金屬彈殼 ⑥金屬彈殼底座 ⑦導火孔螺絲 ⑧底火連桿 ⑨口徑8mm及9mm制式空包彈(均無火藥且部分遭截短) 15 底火 1盒 認均係塑膠底火帽(如影像38) 16 彈簧 1盒 17 火藥 4包 ❶其中1包經檢視為棕色及綠色顆粒,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 0.43公克。
檢出硝化纖維、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單基發射火藥;
❷其中1包經檢視為銀色顆粒,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
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p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❸其中1包經檢視為銀灰色顆粒,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
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p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❹其中1包經檢視為銀灰色顆粒,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p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7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❺上開火藥4包均經內政部認定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8頁之内政部112年4月25日内授警字第112001914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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