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怡臻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Facebook(即俗稱臉書)
-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賴怡臻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中午,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之統一超
-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始依對
-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 (二)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Ijx186」雖向被告稱
- (三)被告陳稱其在本案之前,曾做過裝紅包袋、貼貼紙等不同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法律適用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固增訂第15條之2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
-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
-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七、量刑。
- 八、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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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00、5901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怡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怡臻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Facebook(即俗稱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回家有事請聯繫Ijx186...」(下稱「Ijx186」)、「李育任」之成年人聯絡,對方表示賴怡臻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作為身分證明等詞。
賴怡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為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4日中午(起訴書記載「111年4月6日19時13分許前之某日時」,應予補充),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之統一超商,依「Ijx186」之指示,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Ijx186」。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賴怡臻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賴怡臻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2頁至第94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依「Ijx186」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因「Ijx186」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購買代工材料及作為身分證明,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嗣因遲未接獲對方所稱代工材料,始知受騙,並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見偵緝5900卷第17頁、第28頁反面,金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97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中午,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之統一超商,依「Ijx186」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Ijx186」。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緝5900卷第17頁,金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774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偵39112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緝5900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始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未想到對方會將帳戶供作犯罪之用等詞,並提出其與「Ijx186」、「李育任」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緝5900卷第30頁至第42頁)。
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以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行為。
本件被告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高職畢業即全職工作,陸續從事美髮、工廠作業員等工作;
其除本案帳戶外,另有在郵局、玉山銀行開設帳戶等情(見偵緝5900卷第16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曾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則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二)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Ijx186」雖向被告稱公司需要以被告帳戶購買代工材料,證明該等材料是由被告領取,避免代工材料遺失;
公司會將購買材料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等詞(見偵緝5900卷第30頁至第31頁)。
然提款卡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
若對方係為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避免將材料交予被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則對方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
又被告陳稱其係依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與「Ijx186」、「李育任」聯絡,其未與「Ijx186」、「李育任」或對方公司之任何職員見面,亦不知「Ijx186」、「李育任」之真實身分;
其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外,未提供自己之電話號碼、住址、金錢或其他物品予對方等情(見金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足見被告與「Ijx186」、「李育任」前非相識,亦未曾見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
對方除以LINE與被告聯繫外,對於被告之聯絡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均無所悉;
況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對方,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亦得隨時以帳戶所有人身分,掛失重辦提款卡。
衡情,對方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徒增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或以掛失重辦提款卡之方式,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而遭受損失之風險。
足徵對方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
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應已察覺有異。
(三)被告陳稱其在本案之前,曾做過裝紅包袋、貼貼紙等不同項目之家庭代工,均係前往工廠學習製作方式,並當場拿取材料,待製作完畢,再將成品帶回工廠交貨,按完成之數量當場領取工資;
其不需提供身分證件、存摺、提款卡、擔保金給工廠,也不必花錢買材料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
可見「Ijx186」雖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
然「Ijx186」所稱由主管將代工材料直接送交被告,復以購買代工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均與被告先前多次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不符。
至於「Ijx186」在被告寄出提款卡前,固應被告之詢問,提供「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欣又欣公司)之網路資料予被告,並表示被告可以到公司看等情,此有被告提供其與「Ijx186」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5900卷第32頁至第33頁);
惟被告自承其當時未查詢「Ijx186」提供之欣又欣公司資料是否屬實,直到其將提款卡寄予「Ijx186」,等了1、2個月未收到代工材料,才上網查詢發現並無該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足徵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就「Ijx186」提供之公司資料,未以上網查詢或實際前往公司等方式進行任何查證,自無從僅以「Ijx186」曾提供上開資料,逕認被告有何信賴對方所述屬實之合理依據。
況被告陳稱其平時是使用郵局帳戶,因其無法確認「Ijx186」所述是否屬實,始選擇將久未使用且內無存款之本案帳戶寄給對方,避免自己被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等語(見偵緝5900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核與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6日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存款餘額僅餘24元等情相符,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52670卷第48頁)。
堪認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已有懷疑,而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
衡情,若真為家庭代工,當無如此刻意之必要。
亦即被告就「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Ijx186』,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
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惟該條之增訂,係因現行實務對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者,係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可見立法者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遂對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無法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之情形,新增此條規定,並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刑事責任。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足認該條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67422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
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Ijx186」雖曾提供欣又欣公司資料予被告;
然被告與「Ijx186」前非相識,且在寄出提款卡前,未就「Ijx186」提供資料之真實性,進行任何查證,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信賴對方所述屬實之依據。
又被告在本案前,已有多次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
而「Ijx186」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購買代工材料,再由主管將材料直接送交被告等節,均與被告先前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差異甚大。
被告復自承當時其因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刻意選擇內無存款之本案帳戶寄予對方,以免自己遭受金錢損失等情。
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已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請求非屬合理,對於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一節有所認識;
然其為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僅以「Ijx186」曾提供家庭代工教學影片及欣又欣公司資料予被告,逕謂不能排除被告因對家庭代工業認識不深,誤信「Ijx186」所述屬實之可能,認定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
故檢察官上訴指稱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認識「Ijx186」以前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非屬合理,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有所不當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為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並參酌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
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再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倚賴社會補助款生活,及其未婚,育有1名現就讀國小之兒子,目前與妹妹、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頁)。
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獲取報酬。
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薛仁棋 薛仁棋於111年4月6日晚間6時2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薛仁棋先前網路購物時,訂單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薛仁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薛仁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6日晚間7時13分許。
2萬8,123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薛仁棋於警詢所述(偵39112卷第5頁至第6頁)。
2.薛仁棋提供之通話紀錄(偵39112卷第17頁、第18頁上圖)。
3.薛仁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9112卷第18頁下圖)。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9112卷第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氏秋江 陳氏秋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因陳氏秋江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批發代理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陳氏秋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陳氏秋江前往銀行查證,始悉受騙。
①111年4月6日晚間8時許。
②111年4月6日晚間8時9分許。
③111年4月6日晚間8時12分許。
①1萬5,022元。
②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③1萬5,088元。
1.證人陳氏秋江於警詢所述(偵52670卷第7頁至第11頁)。
2.陳氏秋江提供之對話紀錄(偵52670卷第40頁下圖至第44頁)。
3.陳氏秋江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2670卷第32頁、第35頁)。
4.陳氏秋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2670卷第38頁下圖、第39頁左上圖)。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9112卷第12頁正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柯景騰 柯景騰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柯景騰先前網路購物時,遭系統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柯景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柯景騰經同事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6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8,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柯景騰於警詢所述(偵50356卷第5頁至第7頁)。
2.柯景騰提供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50356卷第11頁)。
3.柯景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0356卷第10頁左上圖)。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9112卷第12頁)。
112年度偵字第67422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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