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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5、766、76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辛瑋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辛瑋上訴辯解略以:只是介紹黃祥佑與唐君翰認識並代為轉達訊息,對於兩人間借貸帳戶的用途並不知悉,被告與黃祥佑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有疑慮,可傳喚黃祥佑到庭以釐清事實;
縱使被告知悉其等借貸帳戶的用意,但被告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只是基於幫助意思,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主觀上可認識其行為違法,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參與向唐君翰購買帳戶並指示唐君翰操作綁定網路銀行,陪同唐君翰與共同被告黃祥佑見面。
被告實行聯繫及轉匯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贓款並因匯款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祥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祥祐;然被告及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並因多次聯繫被告無著而解除委任(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捨棄詰問權,於本院並無得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的新事證。
(三)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前案紀錄共12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故犯,一犯再犯,原審斟酌犯罪所生損害及法益,被告時而坦承、時而否認,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承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竟多次未到場,事後再辯稱願意負擔告訴人開庭花費的車資、求償金額,就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7月及1年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已經從輕量刑且寬定執行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576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辛瑋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於網路或通訊軟體上徵求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民國109年9月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
陳辛瑋及黃祥佑(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在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小附近麥當勞旁邊巷子內,先向唐君翰(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在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唐君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與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詹雅筑、劉貴媚、黃于昭、陳美君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欄所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唐君翰所有本案帳戶內,復將詐欺贓款透過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或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方式為洗錢之手段。
二、案經詹雅筑、劉貴媚、黃于昭、陳美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辛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卷第220、402至40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禮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有證人唐君翰、共同被告黃祥佑在場碰面,且有轉達證人唐君翰關於共同被告黃祥佑所述交帳戶賺錢的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什麼詐欺集團,買帳戶的事是黃祥佑跟唐君翰自己談的,我跟唐君翰一起去五華街麥當勞找朋友,剛好遇到黃祥祐,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把唐君翰的帳戶交出去是要做詐騙的,黃祥祐跟唐君翰他們想把事情推給我,我承認我只是幫助洗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參與向證人唐君翰購買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並有指示證人唐君翰操作綁定網路銀行:
1.依證人唐君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黃祥祐是找我講借帳戶的人,我跟被告從109年9月16日開始有聯繫,我跟他的對話內容都在說借帳戶的事,被告要求我要設定綁定網路銀行,設定好後,被告在同年月25日那天用imessenger打給我,約我在五華國小見面,我就騎機車去被告家樓下找他,然後他就開車載我去找黃祥祐,他們約在五華國小麥當勞旁邊的巷子,是被告介紹黃祥祐給我認識的,當時我跟黃祥祐談,被告在旁邊,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我都交給黃祥祐,黃祥祐就給我5,000元,接著被告再載我回去,我只跟黃祥祐見過那1次。
後來被告在109年9月28、29日左右跟我見面的時候,有用我的手機登入我的網路銀行,然後從裡面轉走8萬多元等語(見甲卷第387至401頁、乙3卷第7至10、110至111頁),可見證人唐君翰於交付本案帳戶與共同被告黃祥祐前,已先依被告之要求綁定網路銀行帳戶使用。
2.參諸被告與證人唐君翰間之通訊軟體imessenger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傳送「欸你確定4個都綁好了嗎」訊息予證人唐君翰,翌日亦傳送「你那個本子先不要動」、「你先不要登」、「網銀」、「你這幾天不要都不要登」、「我叫你登在登」等語,同年月25日晚間7時22分,被告撥打語音電話予證人唐君翰,復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傳送「你10點來我家找我」等訊息(見乙3卷第73至76頁反面),而證人唐君翰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證人唐君翰亦曾於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12分許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截圖傳送予被告,足認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唐君翰綁定網路銀行使用,且命證人唐君翰短期內不要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黃祥祐很久沒見,後來遇到,他跟我說他有在買賣簿子,唐君翰有興趣,他們自己聯絡,我中間有幫忙接洽帳戶的事等語(見乙5卷第40至42頁),互核上述證人唐君翰之證述及被告與其之間之對話紀錄,證人唐君翰對於綁定網路銀行過程、如何約定見面及交付帳戶等節與對話紀錄內容間並無出入,自屬可信,證人唐君翰亦因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坦承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被告辯以證人唐君翰為免刑責而有誣指可能,並不可採。
㈡於被告及共同被告黃祥佑取得本案帳戶後,告訴人4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雅筑、劉貴媚、陳美君、黃于昭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施用詐術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卷第21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可認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被告黃祥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
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衡諸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予詐欺集團收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或出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或投機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或借貸條件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3.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黃祥祐跟我說要弄這個賺錢時,唐君翰還沒有與黃祥祐加聯絡方式,所以是黃祥祐先告訴我,我才轉達給唐君翰。
我轉達唐君翰去綁定約定帳戶時,唐君翰跟黃祥祐之間還沒有聯繫方式等語(見甲卷第401、402頁),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行、服飾店等業,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並給付對價之必要,參以被告亦自承:我會擔心會不會惹上麻煩到我身上等語(見甲卷第401頁),足見被告對於證人唐君翰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被告黃祥祐使用,並為其轉匯款項,期間並要求證人唐君翰停止登入及操作網路銀行等行為,均可能遭黃祥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轉匯之款項或係贓款等節,主觀上應可預見,並有容認發生且無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向證人唐君翰收取本案帳戶使用,嗣於109年9月29日有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89,000元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內乙情,有證人唐君翰、黃祥祐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乙3卷第116頁反面、乙4卷第53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乙2卷第49至65頁);
而被告於證人唐君翰交付帳戶前,亦曾要求證人唐君翰綁定網路銀行設定,甚陪同證人唐君翰一同與共同被告黃祥佑見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聯繫及轉匯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匯款而造成金流斷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與詐欺手法」所示方式向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4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出,透過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透過綿密分工,並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君翰之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甲卷第218、386頁),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祥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序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唐君翰購買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
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於犯後行為時而坦誠、時而否認,且多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承諾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卻仍多次未到,事後再辯以願意負擔告訴人開庭所花費的車資及求償金額等態度(見甲卷第251頁),參以被告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等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甲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甲卷第150頁),證人唐君翰亦於審理時證稱:黃祥祐給我的5,000元,我不用再分給被告等語(見甲卷第390頁),是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6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 乙5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雅筑 於109年09月13日後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阿贊曼魯大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詹雅筑聯絡,佯稱詹雅筑中獎,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獲得中獎彩券云云,致告訴人詹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於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匯款1,320元至本案帳戶。
2.於同年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3,700元至本案帳戶。
3.同年10月1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5,3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詹雅筑於警詢之證述(見乙2卷第40至44頁)。
2.匯款單據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乙2卷第86至91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2卷第49至65頁)。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貴媚 於109年9月29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阿贊曼魯大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貴媚聯絡,佯稱需佛品費用及答謝佛祖云云,致告訴人劉貴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社頭湳雅郵局,臨櫃匯款1,320元至本案帳戶。
2.同年10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上址臨櫃匯款3,55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劉貴媚於警詢之證述(見乙3卷第40至41頁反面)。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乙3卷第80至8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乙3卷第83至85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2卷第49至65頁)。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美君 於109年9月7日後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美君聯絡,佯稱取得獎金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獲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9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園農會五權分部,匯款4萬8,8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見乙1卷第35至40頁)。
2.匯款單據(見乙1卷第126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乙1卷第144至146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2卷第49至65頁)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黃于昭 109年6月2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于昭聯絡,佯稱辦理祈福活動,需要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于昭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9年9月29日上 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3,680元至本案帳戶。
2.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3.同年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于昭於警詢之指述(見乙4卷第121至123頁)。
2.匯款單據(見乙4卷第231、27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乙4卷第19至41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2卷第49至65頁)。
陳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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