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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維
選任辯護人 鄭聖容律師
楊榮宗律師
吳譽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奕成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經初步核閱全案卷證後,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犯罪情節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8年6月、8年10月之重刑,衡諸卷證所顯示及原審所認定被告3人犯案之動機及緣由,以及下手傷害之暴力嚴重程度,以及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面對上開重刑一般常人會有非常強烈的動機逃亡,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認為有其他手段可以替代羈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2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4月12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3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8年10月,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3人所涉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3人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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