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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麗子
輔 佐 人 王智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麗子於民國111年11月7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因排隊領取八寶粥問題與告訴人李秀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手指並當眾辱罵其三字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1年11月7日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排隊領取八寶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抓住告訴人之手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且辯稱:告訴人先打我、先罵我。
我們因為坐位置有吵架,我去上廁所,叫別人先佔位置,告訴人就一直罵我,我叫告訴人不要罵我,告訴人就一巴掌打我,我並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是告訴人要打我第二次時,我就把告訴人的手抓住,沒有讓告訴人打到。
告訴人之驗傷報告跟此事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排隊領取八寶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抓住告訴人之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其次,告訴人受有右手背擦傷(1公分)之傷害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1年11月7日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可認定。
(二)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說她不能算第一個,被告就一直用手指我,並罵我三字經,我很討厭人家用手指著我,就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卻反而直接抓著我的雙手,我大叫救命,被告已經抓到我雙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證稱:當時被告就一直罵我三字經,還打我,被告罵我三字經,用手指對著我比,還抓我的手指等語(見偵卷第50頁),則關於被告究有無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何部位遭毆打等節,告訴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又由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1年11月7日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詳細以觀(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除右手背有1cm擦傷外,告訴人並無任何身體部位受有傷勢之事實,進而告訴人既然僅有右手背受有小範圍擦傷之傷勢,則實與告訴人先後所稱:被告抓著其雙手,並致其雙手受傷乙節,或抓告訴人之手指等情,均不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傷害犯行。
(三)又告訴人固證稱:當時被告就一直罵我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0頁)。
然告訴人始終僅籠統稱被告以「三字經」罵其,至於被告客觀上究竟口出何種言詞,實未經告訴人敘明。
再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任何侮辱之言語,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何侮辱性言詞使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受減損,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六、綜上所述,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確切心證,進而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或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甚明,況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單手受傷之傷勢,暫且不論案發時告訴人是否雙手均有受傷,然告訴人單手之傷勢,應無疑問。
又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甚明。
故原審判決就上揭部分之認定,顯有失妥等語。
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業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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