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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41號、105年度偵字第4083號、第10937號、第11119號、第11278號、第19697號、第2004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玉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94、2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查: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人(下稱「阿樹」)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測試提款卡等情(詳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修正前後之條文對照,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所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的定義,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刪除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之限制,使刑法第339條之罪成為特定犯罪,然被告與「阿樹」及同案被告游舜德等人(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516號為罪刑判決,詳本院卷第67至103頁)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本件所犯僅如原審判決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陳秀玉部分之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尚未達500萬元,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此被告本件犯行即無依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否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除使被害人陳秀玉受有財產損失,並助長社會詐騙之風熾,復未與被害人陳秀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尋求原諒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之分工及角色並獲利多寡、被害人財產損失高低。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且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能坦承犯行(於本院亦坦認犯罪),足見被告行為後已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中休學(戶籍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及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02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
被告上訴本院主張其本件僅有測試卡片(指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未對被害人造成實質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所指事由,原判決就量刑時已有審酌,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均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與其所犯情節核屬適當,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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