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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祖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1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被告前因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現已知錯,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前有販賣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本案又在員警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對員警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即員警吳崇亘受傷,所為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消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已屬處斷刑最低度,並無過重可言。
至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請求移付調解給予減刑機會(本院卷第94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場,其並未到庭,且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而原審既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故不論原判決有無將被告之和解意願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對被告並無不利,況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其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末被告所稱其因他案遭判處拘役,不知本案與另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是否要執行拘役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乃刑之執行問題,與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無關,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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