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6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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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博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6千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嘎逼」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7月31日12時許,為警持拘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員和地下停車場實施拘提及附帶搜索,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4.48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9190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刑艦字第111009112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6712號函文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員和公園地下停車場,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時,經警詢問車上有無違禁品,其主動坦承置物箱有毒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前曾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所前從事貼地磚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沒收部分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4.48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涉犯罪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僅國中畢業,入獄過久恐與社會隔離,難以謀求生計,被告深感悔悟,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再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科以最低刑度有何過重之情況,自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自首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查獲毒品數額甚鉅,共計高達約124公克,較本罪持有20公克以上超出6倍有餘,情節重大。

本院審酌本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仍屬低度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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