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6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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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磬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磬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許,以投資為由向黃玲倩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玲倩遂要求陳韋磬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詎陳韋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經張維振之同意或授權下,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黃玲倩住處內,偽充姓名為「陳洧傑」之人,在發票人欄位簽署「陳洧傑」的署名及張維振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簽發面額3萬元的本票(票號:450554號、發票日:111年4月22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與黃玲倩以行使,使黃玲倩誤信陳韋磬的擔保能力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元與陳韋磬,因而足生損害於張維振及黃玲倩評估陳韋磬還款能力的正確性。

二、案經黃玲倩、張維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磬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陳洧傑」署押之偽造署押犯行及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黃玲倩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自無庸另行成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作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有差異,然法律對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時失之過重。

因此,法官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在個案中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罰當其罪。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係為擔保向告訴人黃玲倩所借款項3萬元,始偽造係爭本票,其犯罪動機僅為了取信於告訴人黃玲倩,況被告亦已於111年7月30日與告訴人黃玲倩達成和解,更返還黃玲倩6萬3,000元(包含兩人借款之3萬元),足見被告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侵害有限,故本院認縱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所偽簽的姓名「陳洧傑」是我自己編造的,實際上並不存有其人,況且我偽造系爭本票只是為了要給告訴人黃玲倩一個擔保,系爭本票面額僅3萬元,對金融秩序所造成損害微小,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黃玲倩借款而偽簽本案本票,行為雖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以不存在之人的姓名簽發本案本票,且後續亦已清償告訴人黃玲倩之借款,足認本件被告的犯行對於整體金融秩序、票據信用制度未造成嚴重損害,因認為刑事處罰部分可以從寬,再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業、未婚、需撫養父親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4頁),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說明系爭本票屬於偽造的票據,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經適用上開減刑事由後,已量處被告得量處之最輕刑度,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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