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6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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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世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盛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51分許,佯裝新海派出所員警撥打電話予熱炒店(新北市○○區○○○路000號魚飽飽快炒店)之店員尤家萓,謊稱渠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票券,欲向尤家萓訂購10萬元之桌菜,並請尤家萓將扣除桌菜費用差額之6萬8,000元放入牛皮紙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COCO飲料店,尤家萓不疑有他遂於翌(22)日13時許將6萬8,000元送至上址交付予不知情之邱馨瑩。

㈡、於111年9月22日13時50分許,佯裝新海派出所員警撥打電話予上址COCO飲料店之店員邱馨瑩,謊稱欲訂購價值共651元之飲料,並稱將派人前往付款云云,俟尤家萓將6萬8,000元交付予邱馨瑩,邱馨瑩再依指示於同(22)日14時47分許,將飲料1袋及購買飲料之餘額6萬7,349元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西門市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洪偉翔。

㈢、於111年9月22日14時許,佯裝新海派出所員警撥打電話予上址統一超商漢西門市之店員洪偉翔,謊稱因勤務因素不便故委託渠代收物品,並將派人前往領取云云,俟邱馨瑩將飲料1袋及6萬7,349元交付予洪偉翔,洪偉翔再依指示於同(22)日15時17分許,在門市內交付予不知情之廖彩晏。

㈣、於111年9月22日15時許,佯裝新海派出所員警撥打電話予新軒梅子池上便當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店員廖彩晏,謊稱要辦活動,欲訂購便當,並請其前往上址超商漢西門市領取物品,並稱將派人前往領取云云,俟廖彩晏前往該址領取飲料1袋及6萬7,349元後,盛世昌再次致電欲訂購便當5個(價值500元),訛稱因無法派人取餐,指示廖彩晏將6萬6,000元放入空便當盒內,並在路邊招攬計程車外送便當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3巷口一帶,飲料則請便當店員工喝,廖彩晏遂於同(22)日16時5分將便當5個及6萬6,849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詹國興。

㈤、於111年9月22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計程車司機詹國興,要求渠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3巷口,詹國興遂於同(22)日16時25分許抵達該址,扣除車資(盛世昌主動告知不須找零)後將便當5個及6萬6,300元當場交付與盛世昌,盛世昌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尤家萓未獲任何聯繫,驚覺遭詐欺,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家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盛世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馨瑩、洪偉翔、廖彩晏、詹國興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被害人而使之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查被告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然被告於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自88年起即有多次以與本案雷同之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被告經多次前案執行完畢猶犯下本案,是被告顯然未能從前案中習得教訓,故難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具縱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完全認罪,我因為中年喪子,案發時身心俱疲使犯下本案,況且我的太太也有輕度精神疾病,我當時犯案就是要籌措喪葬費及治療費,請鈞院審酌我有情輕法重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並說明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判決已量處被告得量處之最輕刑度,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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