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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舜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
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
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
此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第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
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背景敘及:同案被告張泳瀚、蘇裕勝(原審另行審結)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貓哥」、「E路航」等人、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士,自108年1月起,共謀以參加「簽證團」名義,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加拿大、英國、美國等歐美地區。
渠等計畫為:先由蘇裕勝、張泳瀚及該集團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吸收有意賺取傭金及配合辦理出國前往歐美國家(如加拿大、美國、英國)手續之人擔任人頭,向人頭收取護照資料使用,由張泳瀚為人頭申辦前往歐美地區之簽證,再由該集團之不詳人士為人頭,訂購前往歐美地區之國外機票後,復由該集團不詳之人,以前揭收取之人頭護照資料,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民國護照,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護照內資料均與人頭資料相同,僅照片更換為欲偷渡者),再安排接送該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並協助辦妥自大陸地區機場飛往國外之機票,人頭取得飛往國外班機之登機證後,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經由集團成員協助,將登機證交付給欲前往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則將偽造之大陸地區護照、所購買前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之機票交付與該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冒用人頭之身分搭機偷渡前往國外,而人頭則經由東南亞國家返回臺灣(起訴犯罪事實二)。
其中,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舜傑被訴與同案被告蘇裕勝、張泳瀚、邵耀霆(原審另行審結)、曾敬焜(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貓哥」及人蛇集團成員等人共犯行使偽造護照、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犯行(起訴犯罪事實二㈡,即本案),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之住居所固均未在桃園市,且被告係於高雄國際機場出發至大陸地區武漢天河機場為上開犯行,藉以偷渡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英國,是行為地與結果地均未在桃園市。
然而,依起訴事實所指,蘇裕勝、張泳瀚及「E路航」、「杰哥」分別取得同案被告蔡文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宗保(居住於桃園市,原審另行審結)之護照,「E路航」及所屬人蛇集團將上開取得之蔡文皓、陳宗保之護照予以變造,交付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子錦」、「黃亞男」。
同案被告即人頭廖學昱、蘇楷晉(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自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在廣州白雲機場管制區內與「林子錦」、「黃亞男」共同為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㈠);
蘇裕勝、張泳瀚、「貓哥」及前開人蛇集團成員等人,招募同案被告王俊明(原審另行審結)擔任人頭,並將其資料交予人蛇集團變造護照,王俊明自桃園國際機場出發,而與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在上海浦東機場共同為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㈣);
張泳瀚、「貓哥」及前開人蛇集團成員等人,招募同案被告潘永華(原審另行審結)擔任人頭,並將其資料交予人蛇集團偽造護照,潘永華則自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廈門,然因護照效期已過而未能取得前往加拿大之登記證而返回臺灣(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㈤)。
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為目前實務向來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前往大陸地區犯行使偽造護照、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案件,如何定我國何法院有管轄權,除依被告住居所地外,解釋上人頭於臺灣地區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機場,為遂行其上開犯行必要之手段及必經之處,故我國出境機場亦可認屬犯罪行為地。
依起訴事實,可認為提供護照之必要共犯陳宗保居所地在桃園市(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㈠),且人頭搭機之機場為桃園國際機場(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㈠㈣㈤),於各該犯行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而本案犯行(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㈡),固與上開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同案被告張泳瀚、蘇裕勝與「貓哥」、「E路航」等人、人蛇集團成員等人分別為上開犯行,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且顯均係因同一人蛇集團偷渡大陸地區人民案而生,則證據亦多所重複,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而原審就其他同案被告張泳瀚、蘇裕勝等人既有管轄權,是原審就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亦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謝舜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4、6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三、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謝舜傑於民國108年5月間透過邵耀霆(原審另行審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招募,曾敬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則於108年3月間受蘇裕勝(原審另行審結)以1萬5,000元之對價招募,允諾擔任掩護大陸不詳人士2人偷渡前往英國倫敦之人頭,謝舜傑、曾敬焜與蘇裕勝、邵耀霆、綽號「傑哥」張泳瀚(原審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偷渡至英國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復與曾敬焜、蘇裕勝、邵耀霆、張泳瀚及「老師」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曾敬焜先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翻拍照片)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蘇裕勝,謝舜傑則將其前開個人證件資料交予邵耀霆拍攝照片後交予蘇裕勝,蘇裕勝再將前開謝舜傑及曾敬焜個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人蛇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以所取得前開個人資料偽造完成各載有謝舜傑及曾敬焜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並交予謝舜傑及曾敬焜。
謝舜傑及曾敬焜於108年6月4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武漢,翌(5)日在武漢天河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飛往英國倫敦的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登機證,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則交付貼有謝舜傑及曾敬焜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謝舜傑及曾敬焜,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謝舜傑及曾敬焜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謝舜傑、曾敬焜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而行使之,謝舜傑及曾敬焜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月7日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
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蘇裕勝、邵耀霆、張泳瀚、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偷渡至英國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其與蘇裕勝、邵耀霆、張泳瀚、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至不詳大陸人士則僅為本罪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本罪處罰範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以其自幼與爺爺、奶奶相依為命,經濟狀況不佳,其現為家中經濟來源,爺爺、奶奶均需其照顧,奶奶並因癌症現正治療中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嘉義縣○○鄉○○村辦公處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69至8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貪圖私利,恣意與人蛇集團成員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收購他人中華民國護照,觸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1、39頁),其於本案更進一步與人蛇集團成員合作,行使偽造護照,親自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英國,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為取得報酬,與人蛇集團勾結,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人民偷渡至英國,損及中華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程度等情,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鋼構營造業,月薪約4、5萬元,未婚,有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期,並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見本院卷15、44、62、67頁)。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
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揭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證明奶奶罹患癌症)、○○村辦公處證明書(證明被告自幼與奶奶、爺爺相依為命,長輩年邁有慢性病,需人照護)、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與爺爺、奶奶之收入及財產證明,證明經濟狀況不佳)等為證,但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被告所提證明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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