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9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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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陶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劉陶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明:被告並非直接施用詐術之人,於犯罪分工當中僅擔任聽從指揮的配角,不瞭解詐騙集團的組織全貌,個人犯罪所得利益甚少,而且被告是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方誤入歧途而為本件財產犯罪,又被告教育程度與社會地位皆不高,期待可能性與可非難性均較低,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只需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如依原審的主文諭知而讓被告入監服刑,對於被告的社會復歸不利,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考量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該詐騙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次要角色」,顯已將被告的犯後態度及參與犯行程度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何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顯然已從輕酌定。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出:「只需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如依原審的主文諭知而讓被告入監服刑,對於被告的社會復歸不利」等語,但並未明示是否就原審未給予緩刑宣告提起上訴。

縱使被告本意如此,被告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5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並提起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他的上訴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亦不符宣告緩刑的要件,附此敘明。

參、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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