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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第4350號、第4826號、第6024號、第7153號、第732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3號、第10264號、第10641號、第10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所附條件,除原判決主文欄所載部分外,增列江宥萱並應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給付陳于玄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江宥萱並未上訴。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1.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等出言遊說江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雖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江宥萱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依指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申辦帳號,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行長」,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江宥萱即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上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除附表三編號4姚憶萍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翰、劉嘉伶、陳于玄、姚憶萍、歐湘雯、李宜蓁、黃怡瑄、曾泳綺、謝汶臻及被害人許文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林志翰提出之匯款證明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證人劉家伶提出之存摺影本、證人陳于玄提出之匯款證明、證人姚憶萍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網站截圖畫面、證人李宜蓁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證人黃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人許文彥提出之存摺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證人曾泳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證人謝汶臻提出之金融卡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除姚憶萍匯入款項尚未轉出外)、USDT購買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姚憶萍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偵查、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處1年或處1年1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合計共有期徒刑10年2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換言之,以合計刑度不到2折定執行刑,對詐騙成員之被告而言,被害人越多定執行刑反而越低,原審定刑顯然過輕。
另告訴人陳于玄具狀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未曾嘗試與其接觸、談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認事用法及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手段施詐術,並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除附表三編號4姚憶萍匯入款項尚未轉出),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亦願配合至銀行辦理退還告訴人姚憶受騙匯入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遭凍結款項之手續,有原審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3號、第366號調解筆錄、112年6月28日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第505號卷第47至51、69、77至79、91頁),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利益,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罹病在家休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字第505號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ㄧ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8月10日至12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反覆轉帳購買USDT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且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調解成立,及願歸還告訴人姚憶萍遭凍結在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人姚憶萍則表示倘被告歸還遭圈存之款項,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為憑,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又敘明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及附表一編號4之洗錢未遂部分減輕其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0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編號3、7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考量被告所犯10罪之時間接近,各犯罪手法雷同,刑罰效益遞減,並於原審時有到庭之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達成民事上和解,及願歸還告訴人姚憶萍遭凍結在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綜此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及傾向,對其矯正之必要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總刑期10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于玄達成民事和解,係因告訴人陳于玄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經通知均未到庭,且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較其他各罪為重,顯已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陳于玄達成和解之因素。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原審另考量被告未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獲得到庭達成和解之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姚憶萍之諒解,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予以附條件的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示網路銀行之按期履行對其他告訴人賠償之匯款資料,有其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足見其賠償之誠意及悔過之心。
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增列附表二編號3緩刑條件:又被告與告訴人陳于玄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
本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陳于玄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行名義,為告訴人陳于玄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陳于玄約定之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就告訴人陳于玄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並應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于玄新臺幣9萬2,900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財物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林志翰 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 5萬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 劉家伶 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 5萬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 陳于玄 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 ①5萬元 ②4萬2,950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告訴人 姚憶萍 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 100萬元 (尚未轉出)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歐湘雯 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 2萬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 李宜蓁 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 ①5萬元 ②9,000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黃怡瑄 如附表三編號7所載 10萬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被害人 許文彥 如附表三編號8所載 ①3萬5,000元 ②1萬8,000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 曾泳綺 如附表三編號9所載 5萬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告訴人 謝汶臻 如附表三編號10所載 1,080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緩刑條件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江宥萱應給付林志翰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林志翰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江宥萱應給付李宜蓁伍萬玖仟元;
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李宜蓁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江宥萱應給付陳于玄玖萬貳仟玖佰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陳于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林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20時40分許,向林志翰佯稱:在etoro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1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112偵3275 2 告訴人劉家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向劉家伶佯稱:操作蝦皮可賺現金回饋云云。
111年8月11日14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112偵4350 3 告訴人陳于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某時許,向陳于玄佯稱:在vtetftradex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20時13分、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4萬2,95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112偵4826 4 告訴人姚憶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3時許,向姚憶萍佯稱:合夥購買設備儀器云云。
111年8月12日15時1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尚未轉出)。
112偵6024 5 告訴人歐湘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向歐湘雯佯稱:須先轉帳至客服指定帳戶始可領用優惠券及回饋金云云。
111年8月10日14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112偵7153 6 告訴人李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3時36分許,向李宜蓁佯稱: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匯款5萬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112偵7329 7 告訴人黃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起,以LINE暱稱「cha010407」等向黃怡瑄佯稱:在某購物網站搶貨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9153 8 被害人許文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9時許,向許文彥佯稱: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4時43分、19時58分許,匯款3萬5,000元、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10641 9 告訴人曾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向曾泳綺佯稱: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10264 10 告訴人謝汶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6時許,向謝汶臻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14時58分許,匯款1,080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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