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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世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同年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8、1759、1760、1761、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石世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世煌與陳立軒原為從事保全業之同事,於民國110年7月3 0日凌晨1時許,由陳立軒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時,先於前開住處地下停車場,取走陳立軒之機車鑰匙,要求陳立軒與其一同前往其住處聊天,待陳立軒配合跟隨其前往該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陳立軒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陳立軒婉拒後,即強行扣留陳立軒放置在該處沙發上之背包(內含錢包、手機),並向陳立軒恫稱:「我有槍,有黑道背景」、「這邊很荒涼,發生什麼事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復手持菸灰缸作勢砸向陳立軒,使陳立軒因擔憂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遂致電友人賴泓瑜,藉詞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而向賴泓瑜借款,待取得賴泓瑜匯款之1萬元後,於同日凌晨3時0分許交予石世煌。
詎石世煌於收取該1萬元後,仍拒不返還上開陳立軒所有之機車鑰匙、背包等物,妨害陳立軒行使權利,迄至同日凌晨4至5時許,始將陳立軒所有之機車鑰匙、背包等物返還予陳立軒。
二、案經陳立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㈣分別論罪處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上訴人即被告石世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辯稱:陳立軒載我回家後,他說要上去我家洗澡,我基於同事立場答應他,後來他有打電話,且向我借電梯磁扣下樓去買菸,他買菸上來後就離開,我沒有恐嚇他,沒有向他收取1萬元,也沒有扣留他的機車鑰匙、背包等物品,如果我有恐嚇他,他怎麼會在我家洗澡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由陳立軒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且由被告帶同告訴人一起至被告住處,期間告訴人曾下樓,再返回被告住處,之後才又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760號卷第87頁、原審卷第245至2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67至70、81至82頁、原審卷第216、220、226至2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月29日晚間,被告因被公司開除,請我載他回家,他叫我跟他上去他家聊天,我本來打算拒絕,但他口氣有點強迫,我只好硬著頭皮上去,後來他說他有槍、也有黑道背景,叫我投資他1萬元,我婉拒後他就暴怒,一直辱罵我,且扣住我的背包,還拿煙灰缸作勢要砸我,並且說「這裡很偏僻,我要對你做甚麼事都沒人知道」,我害怕他真的會傷害我,先打電話給我母親,但她沒接,又打電話給朋友賴泓瑜,謊稱我因為車禍要向他借1萬元,他轉帳給我後,被告就給我磁扣,叫我下去領錢,因為我的東西還在被告住處,也怕他事後找我麻煩,就下去領錢再返回交給被告,這件事後我害怕被告來公司找我,就提出辭呈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偵字第3688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2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沒有車要我載他回家,到他家樓下後,他把我機車鑰匙拿走,要我上去他家談心,之後被告要我投資他1萬元,我說沒有錢,被告就口出不雅字眼並說「我有槍,有黑道背景」、「這邊很荒涼,發生甚麼事也沒人知道」,還拿煙灰缸作勢要打我,又扣著我的背包,我只好先打電話給我母親,但她沒接,之後打給賴泓瑜,被告說不能提及當時情形,我就用車禍名義向賴泓瑜借1萬元,賴泓瑜匯款後,被告叫我下樓領錢,我就領上來給被告,被告還持續扣著我的東西,到了凌晨3、4點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1、81至8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因跟另一位同事發生爭執、拉扯,他問我可不可以載他回去,我想說同事一場就順道載被告,到被告住處地下室時,我跟被告說明天還要上班,我要離開,但被告叫我上去聊聊,且拿走我的機車鑰匙,半強迫的請我到樓上,到被告住處後,我們坐在沙發上聊天,被告沒有把機車鑰匙還給我,另我隨身有帶一個背包,錢包、手機放裡面,我將背包放在沙發上,被告說他想要投資1萬元,但他沒有錢,我說我身上沒錢,被告就翻臉,扣住我的背包,且拿起桌上的菸灰缸高舉過頭威脅我說這邊沒什麼人,他做甚麼事情沒人會知道,並說他有槍,有黑道背景,我當時很害怕,不得不打給我父母但他們沒接,我才打給賴泓瑜,因為被告在我面前,我不敢說實話,就跟賴泓瑜說我發生車禍要向他借錢,我打完電話後,被告又把手機拿走,賴泓瑜匯款給我後,被告只有拿提款卡和磁扣要我下去領錢,我下去領完錢後交給被告,被告還是持續扣著我的東西,1、2個小時候才讓我離開,我之後有跟賴泓瑜說明澄清,我也因為很害怕,向公司辭職,公司主管協助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8、221至225、227、232頁)。
㈢觀之告訴人就搭載被告返家、至被告住處之緣由,先後證述一致,另就其機車鑰匙初始遭被告取走之原因,未為任何誇飾或欲陷被告於罪,參以被告自陳與告訴人認識2、3天,並無交情、未曾交談、亦無糾紛(見原審卷第249頁),告訴人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又審之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施以恫嚇之言詞及舉動、其因心生畏懼向友人借調金錢交付予被告等過程之所述,前後並無矛盾,另衡以告訴人若非機車鑰匙、背包等物遭被告扣留,無法持之騎乘機車離去,豈有於夜半時分搭載認識未久、毫無交情之被告返家後,仍滯留被告住處數小時之理由,更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下樓買菸後復行返回再行離去之必要。
佐以證人賴泓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已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凌晨打電話給我,聽得出來他很緊張害怕、聲音在抖,他說他出車禍要跟我借錢,但我問他車禍情形、有沒有受傷,他都沒有正面回答我,我因為擔心告訴人,所以決定借錢給他,當天上午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才跟我說其實不是發生車禍,且有說他被恐嚇的事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原審卷第234至238頁),復觀諸告訴人與賴泓瑜之通訊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泓瑜後,旋即提供自己之銀行帳號,並告以「真的只能拜託你了」,賴泓瑜隨後貼上轉帳1萬元之截圖,並向告訴人稱「記得去醫院檢查一下 就怕有內傷」(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嗣經告訴人於當日凌晨2時57分提領等情(見偵卷一第95頁),可見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取財,因而心生畏懼,且因被告在其身旁,當下無法向賴泓瑜據實以告,遂虛以車禍名義向賴泓瑜借款,嗣經告訴人據以提領等節之指述非虛。
尤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立即向其任職之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載明「遭同事恐嚇取財、擔心被報復」,並經其公司主管「予以慰留、協助報案」,有告訴人之皇家特勤隊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70頁),益見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取財,擔憂再遭被告為其他不利舉動,而立即提出辭呈,自均足認被告確有強行扣留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背包等物品,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以上開恐嚇之言詞及舉動,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㈣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其住處洗澡為辯。
然告訴人是否於被告住處洗澡,與被告是否犯有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上去他家聊天,我硬著頭皮上去,被告又叫我先去洗澡,我心裡就有點害怕,所以依他的要求去洗澡,之後被告才恐嚇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已說明其先後順序,告訴人於洗澡時無從預料被告嗣後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無悖常情,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聲請調閱其住處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係自行下樓、離開。
然告訴人自始並未指述其下樓離開之際,有遭受任何不法犯行之侵害,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強取及扣留告訴人機車鑰匙及背包等物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反之,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但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經查,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擋住門不讓其離去等語,然衡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我領完錢交給被告後,被告仍持續扣著我的物品,故我無法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離開被告家之前,被告皆扣著我的手機、背包及機車鑰匙,且被告待在門口附近,我無衝去門口開門的打算,因為危險性蠻高的,而且我沒有電梯磁扣,只能用跑的,那裡很荒涼等情(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可見被告除「待在門口附近」外,未為其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動,被告所為是否已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自非無疑。
至被告於告訴人離去之際,告以「公司或同事如果對我有甚麼動作,都需要向我回報,我跟警察也很熟,黑白兩道都吃得開;
不可將前開發生之事告知他人,否則會修理你」等語,或另涉恐嚇犯行(未經起訴),然與其是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涉。
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後,仍繼續扣留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背包等物,係其恐嚇取財犯行所憑強制手段之延續,應包攝評價於恐嚇取財罪中,原審誤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且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然其主張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率爾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以言詞、舉動恫嚇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毫無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亦未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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