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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能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能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能郁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柏勳所述不實在,被告是正當防衛,請法院詳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下稱偵17138卷》第9至11、37至41頁);
證人陳琮紘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7138卷第145至148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138卷第27頁);
告訴人陳柏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110年8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8卷第29頁);
被告林能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8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8卷第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1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0980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柏勳、被告林能郁病歷資料(見偵17138卷第107至14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7138卷第153至161頁);
原審準備程序針對警方密錄器勘驗筆錄(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7卷第35頁)等證據。
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105至106頁),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毆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傳票,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是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能郁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能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能郁與陳柏勳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南港公園(下稱南港公園)之男廁內,林能郁與陳柏勳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對方,致陳柏勳受有鼻樑刮痕、上唇瘀腫、右頸抓痕、雙膝破皮、左後肩、左手肘破皮等普通傷害;
陳柏勳除毆打林能郁外,復張口咬住林能郁之右手食指(陳柏勳所涉本案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致林能郁受有左肩擦傷(4×2公分)、左前臂擦傷(2×0.5公分、2×0.3公分、2×0.1公分)、左手瘀腫、擦傷(2×0.5公分)、左大腿擦傷(3×2公分、3×1公分)、右手食指瘀腫、擦傷(1.5×1公分)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林能郁、陳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能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04至105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陳柏勳(下均稱其姓名)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朝陳柏勳臉上揍數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在南港公園殘障廁所上廁所,突然一名男子即陳柏勳敲開廁所的門,我就追出去質問他,他說他在找手機,說是我拿走他的手機,我們就起爭執,我伸手指向他時就被咬,後來我們扭打在一起,我一隻手被咬住,只有另一隻手還手,所以我才往他臉上揍兩拳,他就打我兩拳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又打他一拳,他又打我一拳,最後站起來踹我兩腳就走了。我是先被攻擊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陳柏勳對被告所為之毆打、張口咬住被告之右手指等攻擊,造成現在之不法侵害,反觀被告所為之一連串反擊仍然無法阻擋來自陳柏勳之不法侵害,亦徵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一直處於防衛自己的狀態,以免受到更大的傷害,實屬合理之正當防衛,請法院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陳柏勳素不相識,於110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南港公園之男廁內,被告與陳柏勳因故發生爭執,陳柏勳有咬被告之右手手指;
被告有往陳柏勳臉上揍數拳,陳柏勳嗣經醫院診斷出受有鼻樑刮痕、上唇瘀腫、右頸抓痕、雙膝破皮、左後肩、左手肘破皮等普通傷害;
被告嗣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左肩擦傷(4×2公分)、左前臂擦傷(2×0.5公分、2×0.3公分、2×0.1公分)、左手瘀腫、擦傷(2×0.5公分)、左大腿擦傷(3×2公分、3×1公分)、右手食指瘀腫、擦傷(1.5×1公分)等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37至41頁)及證人陳琮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陳柏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10年8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忠孝醫院110年8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1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09807號函暨所附陳柏勳及被告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07至142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至161頁)、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05至10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主觀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陳柏勳以相互毆打之方式,致陳柏勳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二)被告上揭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據證人陳柏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上廁所突然被一名男子即被告從後面用手臂勒住我脖子,我就把他的手臂用力推開掙脫,後來我往外跑,對方追上來拉扯我衣服、把我推倒在地上,壓我的頭要去撞石梯但被我用力掙脫,掙脫過程中我有咬對方食指,後來我跑到南港公園的駐衛警求救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被被告勒脖子,我推開他,他瘋狂推我還用嘴巴好像要咬我,我為了掙脫他才用嘴巴咬他手指,我沒有推被告。
被告捶我胸,我被他壓在地上打,他還用嘴巴作勢要咬我臉但沒咬到。
當時公園的路人把我拉開,叫被告走開,因為他連路人都打,後來駐衛警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就被告有以手勒其脖子、將之壓制在地等主要事實前後所證均大致相符;
參以陳柏勳於案發後(即110年8月27日23時06分許)至忠孝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鼻樑刮痕、上唇瘀腫、右頸抓痕、雙膝破皮、左後肩、左手肘破皮等傷勢,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亦與陳柏勳上揭所證遭被告攻擊之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均大致吻合,且與被告所自承其確有朝陳柏勳之臉上揍兩拳、2人有互毆數拳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頁)之攻擊手段互核一致。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陳柏勳以相互毆打對方之方式,致陳柏勳受有上揭傷勢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先遭陳柏勳咬其手指,但此為陳柏勳所否認,並稱係先遭被告勒其脖子(見偵卷第10頁),故2人對於究竟由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一事各執一詞。
然參諸陳柏勳所受之上揭傷勢,除被告所自承朝陳柏勳臉部毆打成傷(如鼻樑刮痕、上唇瘀腫)之部位外,陳柏勳尚受有右頸抓痕、雙膝破皮、左後肩、左手肘破皮等多處傷勢,與被告所辯其係遭陳柏勳推倒毆打,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均為防衛自己之狀態,就此情所會造成陳柏勳之傷勢不符,其等所辯難以憑採,可認其與陳柏勳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本案確為陳柏勳先行攻擊被告,但還擊之被告在客觀上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亦自承係陳柏勳打其2拳、其打陳柏勳一拳、陳柏勳又打其一拳(見偵緝卷第55頁),可認因其本即有普通傷害陳柏勳之犯意存在,則其對陳柏勳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援引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正當防衛一情置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罪數:
被告以上揭方式毆打陳柏勳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陳柏勳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毆打對方,造成陳柏勳之身體受有鼻樑刮痕、上唇瘀腫、右頸抓痕、雙膝破皮、左後肩、左手肘破皮等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自稱絕不與陳柏勳調解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
復參諸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未婚,目前無業,之前擔任飯店的網管工程師,因為有精神疾病而且公司倒閉,所以現在沒工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6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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