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0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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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5.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6. 壹、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杜歆妍」、「杜名
  7. 一、告訴人蔡禎輝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8.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擬以該帳戶作
  9. (一)觀諸被告與「杜歆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
  10. (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5月8日提供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11. (三)依卷附被告遭警方查獲當天與「杜歆妍」之對話紀錄,可
  12. (四)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13. (五)關於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部分:
  14. (六)共同正犯之認定
  15. (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16.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
  17. 貳、論罪部分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19. 二、被告與「杜歆妍」、「杜名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20. 三、累犯部分
  2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057號移送併辦
  22.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23.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
  24.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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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禕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吳明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而素未謀面之人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係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用,指示其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係渠等遂行詐欺犯罪及規避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歆妍」、「杜名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褘於112年5月8日16時19分至21分,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杜歆妍」、「杜名緯」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予他人。

「杜歆妍」、「杜名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涵」於112年5月12日10時許,傳送訊息予蔡禎輝謊稱:可透過「永興e點通」之股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禎輝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吳明褘即依「杜歆妍」、「杜名緯」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欲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員到場將吳明褘逮捕,扣得其所有供與「杜歆妍」聯繫提領贓款事宜之Apple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刻有「吳明褘」姓名之印章1枚,始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杜歆妍」、「杜名緯」使用,並依其等指示至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遭員警逮捕之經過,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杜歆妍」是網路上男女朋友關係,她說家裡急用救濟金,她的姑姑、弟弟在澳洲出車禍需要一筆資金籌備車險,因「杜歆妍」當時在臺南照顧奶奶,就請我提供帳戶給她處理,我們關係很好,所以我就相信她,我不知道華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贓款,「杜歆妍」的弟弟「杜名緯」請我去銀行款項領出來,他說這些是救命錢,會再找好友向我拿等語。

辯護人則以:觀諸被告與「杜歆妍」的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見雙方確為交往戀愛關係,被告信任女友「杜歆妍」才會被誘騙提供帳戶,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杜歆妍」與「杜名緯」是不同人,本案屬於戀愛詐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故意。

經查:

一、告訴人蔡禎輝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1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情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31-35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李柏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卷第173-185頁,原審卷第289-300頁)、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偵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87頁)等證在卷可佐。

而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杜歆妍」、「杜名緯」使用,並依其2人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欲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嗣經警員到場將其逮捕等情,迭據被告坦認屬實(偵卷第11-13、91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與「杜歆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手機截圖(原審卷第141-233頁,本院卷第133-402、423-49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扣案行動電話、存摺與印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51、59-63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則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確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並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明確。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擬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收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著手於提領贓款,主觀上有遮斷該筆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遭「杜歆妍」等人之話術誘騙,因而無從知悉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所欲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一)觀諸被告與「杜歆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3-401頁),雙方雖以「寶貝」互稱,且有互相關心之訊息,「杜歆妍」亦曾傳送景點之網址連結予被告,表示希望一同遊玩(原審卷第170-171頁),然其等之對話內容多係「杜歆妍」指示被告申辦各種金融交易平台帳號、處理金融帳戶密碼、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確認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及核實被告匯出之金額等事宜,難認被告所稱因交往而信賴「杜歆妍」乙節符合常情: 1、被告手機內與「親愛的妍寶」(即「杜歆妍」)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顯示,雙方最早對話始於112年4月8日14時9分,被告向「親愛的妍寶」稱「我們以後賴聊阿」,雙方開始聊天,被告稱「我認識了妳,超級緣分」;

期間雙方並未相約碰面,只有在通訊軟體中互相傳送訊息關心彼此,被告則在同年月12日12時42分表明「4/10是很特別的日子喔,我們在一起的日子」,且於同日21時10分詢問「寶貝知道我的名字,我也要知道我的寶貝名字」,經對方答覆以「杜歆妍」(本院卷第134、137-138、169、174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網路上結識「親愛的妍寶」後不久,即在通訊軟體中確認彼此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其後才詢問對方並得知本名為「杜歆妍」,而被告上述與「杜歆妍」互動之時間與經過,與本案行為時(即112年5月8日至19日)僅相隔約1月,足認其在案發時與「杜歆妍」認識不久、交往短暫,尚難遽認彼等情誼深厚且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

2、被告與「杜歆妍」於112年5月8日之對話訊息顯示「杜歆妍」於14時先問被告「寶貝,你網銀一天能轉多少錢」,表示月初要繳很多錢(電費、房租),要求「幫我開MAX」、「我轉U給你,你幫我換成臺幣幫我繳錢」、「你找USDT接受」、「地址貼給我」、「有沒有看到我轉過去的USTD」,因被告不熟悉如何操作,「杜歆妍」遂表示「上次不是才教你而已嗎你怎麼都忘了」、「你的MAX帳號給我,我幫你用」、「幫我按一下」,且要求「你在檢查一次看有沒有錯,我一直沒辦法輸入」、確認密碼是否正確,並指示「google帳號密碼也給我」、「算了 我看你華南的網銀帳號密碼也給我好了,我直接用」,期間被告完全沒有詢問「杜歆妍」索取各該平台登入帳號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目的,即於16時19分、21分配合告知帳號資料並提供身分證號碼,隨後「杜歆妍」又指示「幫我收六個數字」,被告僅詢問「不是要我去幫寶貝繳費」,「杜歆妍」答覆「可是U還沒換成台幣」,被告則稱「對齁 還沒入帳」、「那寶貝用好我馬上出門繳錢」(本院卷第321-328頁)。

由此部分對話訊息可知,被告僅因「杜歆妍」表示需要繳費,即聽信對方指示行事並配合提供MAX帳號、google帳號、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個人專屬性資料,並未究明「杜歆妍」所稱之「繳費」與索取各該帳號或帳戶密碼之關聯性,何況繳交電費及房租均無必要刻意以轉換幣別之方式迂迴進行,則被告聽從「杜歆妍」所為之上開行為,難認合理。

3、被告與「杜歆妍」於112年5月9日之對話訊息顯示「杜歆妍」於11時46分要求被告「等等記得去開通網銀的時候,要跟他說你要轉帳額度調到最高喔」,被告於13時1分回覆「中國信託網銀用好了,額度也好囉」,其後「杜歆妍」於13時8分起稱「華南銀行不能轉帳」、「我要轉帳沒辦法轉啊,你幫我轉好了」、「我有存10萬在裡面」,並傳送「000000000000」、「000」、「幫我轉00000,記得傳明細給我」、「000000000000」、「000」、「金額:0000」、「這樣兩筆都要傳明細給我喔」,被告先後回覆「寶貝我去華南一下,我額度沒辦法一次轉8萬」,「杜歆妍」稱「寶貝,還是你也去華南把轉帳額度調到最大」,被告於同日13時45分表示「我在華南了」、「剛剛問我的已經是新版額度」,隨後稱「寶貝,全部轉好了」,並傳送其自華南銀行帳戶將4萬1,1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及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帳至銀行代碼為000、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原審卷第205-207、209-213、216-220頁,本院卷第333-335頁),而上述對話所示金流情形,與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依照「杜歆妍」之指示進行操作。

由上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僅因「杜歆妍」表示需提高轉帳額度即配合辦理,且在「杜歆妍」表明已存入10萬元且需轉出8萬1,189元時,被告不僅未詢問該筆款項之來源與性質、存入款項與轉出金額不同之原因,亦未究明轉帳目的,即逕自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杜歆妍」指示之事項,其所為明顯與常理不合,難認有提供帳戶、收取款項與轉匯之正當性,且「杜歆妍」指示被告提供轉帳明細供其核對之舉,反而合於詐騙集團要求車手在轉匯贓款後回報上手之模式。

4、被告與「杜歆妍」於112年5月17日之對話訊息顯示,「杜歆妍」於凌晨3時56分稱「寶貝,你拍一下身分證正反面給我一下」,被告於同日6時54分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其後「杜歆妍」於7時39分起詢問「你的轉帳密碼幾號啊?」、「SSL密碼」、「就是你綁定約定帳號的密碼啊」、「上次你綁定約定帳號都有一個安全驗證的密碼啊」,被告回覆「0000或000000000」、「寶貝試試」(本院卷第381-382、423-427、495頁)。

徵諸其2人甫於112年4月8日開始在通訊軟體中聊天、始終未曾碰面,可見雙方相識時間不長、且未曾實際相處,難認具有信賴基礎或為情誼深厚之交往關係,然被告卻在短短1個月內陸續配合「杜歆妍」提供各種數位帳號、金融帳戶資料與密碼、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配合提高網路銀行之轉帳額度、提供帳戶之綁定約定帳號密碼與驗證碼,但凡「杜歆妍」所提出與帳戶或轉帳有關之需求,被告皆依指示辦理,除可見被告不在意也不關心「杜歆妍」上述要求之目的與用途外,更反徵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杜歆妍」使用並聽令行事,確係在替「杜歆妍」收取來源不明之詐騙款項。

5、被告與「杜歆妍」於112年5月18至19日之對話訊息顯示: (1)被告在同年月18日23時13分起向「杜歆妍」稱「我明天去銀行領錢」、「剛剛弟弟有打給我」、「弟弟有跟我說姑姑在澳大利亞車禍的事情」,其後「杜歆妍」傳送不明訊息並隨即回收,期間雙方進行語音通話,被告表示會替對方分憂(本院卷第471-475頁),於同年月19日12時26分「杜歆妍」詢問被告如何前往銀行,經被告在12時41分回報已經抵達、12時45分表示「換我了」,「杜歆妍」即在13時25分傳送「ZZZZ0000ZZZ000000,弟弟叫我傳密碼給你」,經被告說明「密碼登不進去」後,「杜歆妍」又於13時35分起告以「ZZ0000000000,這個呢」、「ZZ000000ZZZZ0000」,被告表示「寶貝,不是呢」、「我在試試」,「杜歆妍」進而指示被告以「忘記密碼」方式查詢,被告則傳送「嘗試登入,請確認你在安全性設定中提供的電話號碼:********00」之畫面截圖照片詢問「杜歆妍」:「寶貝,我打0000那個唷」、「卡不在我身上,我要的卡片在寶貝身邊」,「杜歆妍」則稱「我在幫你收簡訊阿」,並傳送google帳戶登入畫面之截圖要求被告重新登入gmail帳號,指示被告「等等可以給行員看,確實是Max轉給你的金額」,被告隨即答稱「我們的新密碼ZZZZ0000Z000000」、「叫我的號碼了」(原審卷第222-228、231頁,本院卷第483-491頁)。

(2)上述對話紀錄固然可見雙方討論「杜歆妍」之弟弟告知被告關於家人在澳洲發生車禍之事,然而,「杜歆妍」對於家人在國外遭逢車禍之細節隻字未提,且對於車禍需要多少金錢處理,以及被告有何必要立刻前往銀行領款,彼此之間的前因後果與脈絡關聯,完全未予說明,被告更未置一詞詢問,實與常理不符。

而被告在查獲當天前往華南銀行臨櫃提款期間,「杜歆妍」傳送新的密碼要求被告登入,經被告操作多次未果後,「杜歆妍」即指示以「忘記密碼」方式查詢並順利取得密碼後登入帳號,且提醒被告要給銀行行員看轉帳金額,更刻意強調「確實是Max轉給你的金額」,被告在此過程中對於「杜歆妍」要求伊配合之各項作為,以及「杜歆妍」使用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Max帳號匯入車禍救濟金等情,皆未提出詢問或質疑,更可見被告相當清楚「杜歆妍」要求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目的與用途並非合法。

(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5月8日提供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杜歆妍」、「杜名緯」使用,且其在同年月19日欲提領之款項是「杜名緯」要求伊先幫忙領出,如果有成功領錢,會再依照指示交給「杜歆妍」、「杜名緯」指定的人(偵卷第13-15頁,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8頁),而依被告與「杜歆妍」於112年5月8日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是在同日16時19分至21分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予「杜歆妍」,且當時是因「杜歆妍」表示月初要繳電費、房租,請被告收款後再轉成臺幣繳錢(本院卷第321-326頁),與所謂「杜歆妍」之家人在澳洲發生車禍需要金錢一事完全無關,是認被告所辯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杜歆妍」之目的,是因「杜歆妍」之家人在海外發生車禍、急用救濟金(本院卷第414頁),顯與卷附對話紀錄不符而有不實。

(三)依卷附被告遭警方查獲當天與「杜歆妍」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5時17分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款遭警方關切後(偵卷第63頁),並未告知「杜歆妍」自己被逮捕,然「杜歆妍」卻主動於當日15時26分至28分間,不斷向被告表示「寶貝,你怎麼了?」、「弟弟跟我說你被帶去警局,我很緊張」、「你要意志堅定說這錢是乾淨的」、「跟警察說這是救命錢啊」,被告於18時53分答以「他們說我詐欺」、「洗錢」,「杜歆妍」回覆「怎麼可能,寶貝這樣怎麼辦」、「弟弟現在很擔心,再找他的朋友」、「寶貝,我這先聯絡律師」、「你在哪個警察局」,「杜歆妍」更於18時59分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被告但未接通,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32-233頁),佐以被告查獲當天14時至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欲提領之款項為194萬5,545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倘該筆鉅額款項如被告所辯是其女友「杜歆妍」之弟弟「杜名緯」在澳洲發生車禍需要和解之款項,以及親屬的住院費用,是其等跟朋友借的救命錢(偵卷第13頁,聲羈卷第26頁),被告大可立即聯絡「杜歆妍」或「杜名緯」並請其2人向警方說明、解釋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但其並未為之,反而僅由「杜歆妍」以Line指示被告向警方堅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乾淨的」、「救命錢」,實與常情相悖。

(四)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 1、被告曾於108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於108年9月9日及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並領取報酬,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其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累犯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又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經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就前開①、②、③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於109年10月13日入監,於111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偵卷121-153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0頁)。

2、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我不曾與「杜歆妍」、「杜名緯」見過面,只有在Line通訊軟體上聯絡過,我對於匯款到華南銀行帳戶的人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匯款,華南銀行帳戶內的錢是「杜歆妍」、「杜名緯」的錢,但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匯入的錢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偵卷第13、15、91-92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8頁),佐以被告所為前案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各種通訊軟體,指示其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並領取報酬之犯罪情節,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車手遭檢警查緝後,循線追查至其他成員,除與車手原本相識之人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當不會以真實身分示人,而係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提供帳戶者或車手聯繫以製造查緝斷點。

被告為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3頁)、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依其曾於108年9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迭遭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本案中被告與「杜歆妍」、「杜名緯」認識不久、素未謀面,被告並不知悉渠等真實身分,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渠等聯繫,而「杜歆妍」要求被告配合之種種作為均顯不合常理,被告對匯入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全然不知,更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予「杜歆妍」、「杜名緯」是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且其等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意在隱匿犯罪所的去向與製造金流斷點。

(五)關於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部分: 依被告與「杜歆妍」間112年5月9日Line對話內容,「杜歆妍」於15時20分指示被告「拍明細給我讓他們去確」,被告旋傳送其於同日匯款5萬8,617元、2萬5,846元至王敏池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旋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單據給「杜歆妍」;

「杜歆妍」另於112年5月19日13時25分向被告表示「ZZZZ0000ZZZ000000,弟弟叫我傳密碼給你」,「杜歆妍」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又於15時26分至28分稱「弟弟跟我說你被帶去警局,我很緊張(原審卷第217、224、233頁);

佐以被告供稱「我要提領的款項是杜名緯說先幫他領出來」、「如果有成功領錢,會再依指示交給杜歆妍、杜名緯指定的人」、「我有與杜歆妍、杜名緯通話過,杜歆妍是女聲、杜名緯是男聲」(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16頁),可見「杜歆妍」、「杜名緯」並非同一人,且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杜歆妍」、「杜名緯」,以及另一名負責確認被告匯款至前開王敏池、陳怡旋名下金融帳戶之人,聽從「杜名緯」指示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與被告共犯,已達3人以上,被告至少知悉「杜歆妍」、「杜名緯」與其共犯,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至辯護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證明「杜歆妍」、「杜名緯」是不同人云云,顯與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不合,並非可採。

(六)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2、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分擔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自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予「杜歆妍」、「杜名緯」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他人,俱如前述,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贓款匯入,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應與「杜歆妍」、「杜名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負責。

(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惟查: 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17日15時3分將1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內,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62頁),因告訴人已完成匯款,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及遭警方查獲,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惟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華南銀行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該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被告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起訴意旨主張應論以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遂、未遂乃犯罪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杜歆妍」、「杜名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05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杜歆妍」、「杜名緯」匯入詐欺取得款項,並依其2人指示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再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予以嚴厲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之Apple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47頁),並有其與「杜歆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該帳戶印鑑章,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且被告為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證明時,原物即失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

至被告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408頁),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本案犯罪中所分工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前曾犯多次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又被告在本案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已詳如前述,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5月)相隔約3年餘,且均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佐以被告係於11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院卷第62頁)之期間,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從中記取教訓而不知警惕,復觀諸被告之詐欺前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年9月,原審參酌前案量處之刑度,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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