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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亦漩(原名黃韋柏)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第212號、第271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刑的宣告」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亦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至73、130至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再「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法定刑,應依法定加重上限之計算結果定之,即伸長二分之一;
其法定刑之最低度,雖然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二分之一,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加重),且與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林○謙、張○鑫(刑法總則加重),於本案行為時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就林○謙、張○鑫之年齡皆有認知,則被告此部分所犯,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均予以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已坦承犯罪,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又已與告訴人劉○福(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另當庭向告訴人曾建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道歉,復經上開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應納入被告本件犯罪後態度之觀察,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王振宇、林○謙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劉○福之行動自由,且毆打告訴人劉○福致其受有傷害,復指示曾建昌、張○鑫顧守上址釣蝦場包廂門口而參與該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又脅迫告訴人曾建昌簽立本票,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曾建昌行無義務之事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扮演的角色(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已認罪,並已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科刑判決且均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歲未成年子女1名(見本院卷第33、64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可證其有固定工作,並自陳收入不多(見本院卷第81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本院刑的宣告」欄),並就強制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事實欄 原審罪名 本院刑的宣告 一 事實欄一 黃亦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黃亦漩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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