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2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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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峻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峻杰自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春」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春」、少年陳○昕(無證據證明蔡峻杰明知或可得預見陳○昕為少年)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於該集團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且每次取款即可獲取1%之報酬。

蔡峻杰即與「小春」、少年陳○昕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起,先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與莊繡縈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提供股票分析,使莊繡縈得以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並請莊繡縈加入電子投資平台,嗣於112年5月間,即向莊繡縈表示欲派遣專員向其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致莊繡縈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為替其投資股票獲利,遂應允之。

而「小春」即將工作證、印章、現金收款單據(無從認定前開工作證、收款單據、印章係分別未經授權而偽造、盜刻)送至蔡峻杰位於臺南之住處信箱,並撥打蔡峻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指示蔡峻杰前往向莊繡縈取款,蔡峻杰遂於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向莊繡縈出示工作證,並向其收取126萬元,另交付現金收款單據予莊繡縈,以取信莊繡縈。

又蔡峻杰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即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小春」聯絡,並依「小春」之指示,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十一街仁愛兒童公園之公廁與少年陳○昕碰面,並將前開詐欺贓款全數交予少年陳○昕,再由少年陳○昕將該筆款項交回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莊繡縈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蔡峻杰並因此獲取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1%即1萬2,600元之報酬。

嗣經莊繡縈發覺遭詐騙而前往報案,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6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蔡峻杰位於臺南○○區○○路0段000巷18之2號之住處,拘提蔡峻杰到案,並扣得APPLE廠牌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莊繡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集團上層之行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共犯少年陳○昕、「小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於案發時固已成年,且共犯陳○昕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就共犯陳○昕為少年乙節,並無認識,亦未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經過、組織內分工及洗錢等犯行供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稱:被告從小由祖母及姐姐扶養長大,祖母於112年1月3日突然中風,行動不便而無法自理,僅能由姐姐看護,故養家重擔都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為籌集祖母醫藥費而犯案,倘若入監將使被告一家失去經濟來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調調查,另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望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所受損害之金額逾百萬之譜,是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從小由祖母及姐姐扶養長大,祖母於112年1月3日突然中風,行動不便而無法自理,僅能由姐姐看護,故養家重擔都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為籌集祖母醫藥費而犯案,倘若入監將使被告一家失去經濟來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調調查,另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望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被告僅有參與收取詐騙款項126萬元部分,其餘部分則並未參與,原審所量刑之事由顯然有所疑問,請鈞院審酌被告負擔家庭經濟重擔,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一職,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害人數雖1人,但本次受騙金額高達126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屬輕微;

再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未能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之不法報酬數額、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過往素行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與姊姊、奶奶同住(見原審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說明:①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②被告犯本案所取得報酬1萬2,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侵害法益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至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所述,況原審量刑中亦已明確記載係以被告所參與收取之款項(即126萬元)為審酌基礎,原審量刑自無失當之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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