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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楚皓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3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4、172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彭楚皓經原審認定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㈠被告彭楚皓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悟空」)、「比魯斯」、「白濱」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
被告先提供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冠衛材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俊實業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真正犯罪所得取得人之身分,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鍾郁盛、邱雅蘭、曾思倚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第一層時間、帳戶」、「第一層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層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彭楚皓則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交予上游,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鍾郁盛、邱雅蘭、曾思倚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參元(依據一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此明顯為「3萬元」之誤載,然不影響被告犯情之認定,僅敘明於此)。
嗣鍾郁盛、邱雅蘭、曾思倚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因而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及定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表明不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1、292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
三、部分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致宣告刑應予撤銷:㈠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達數百萬元,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層多點掌控,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層轉不法所得,又被告為掩飾不法行為,甚製作假交易資料,擔任車手期間更經手上千萬元詐欺款項等節,觀被告之手機內翻攝照片數張自明(偵4789卷第90頁、第97頁背面),其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縱被告非實際詐欺告訴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曾思倚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金訴338卷第93、94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9號和解筆錄),參酌被告雖有與本案其餘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其餘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而認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意,惟被告歷經歷次偵、審程序中迄今,仍認其係受騙,誤信作虛擬貨幣買賣始參與本案犯行,其上開言論足證被告未體認行為之不當,明知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仍持續為之,甚製作虛假證據之惡性,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衛浴設備安裝工作,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然查,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而言,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雅蘭以88萬元達成民事上的和解,並約定自115年2月1日起之分期賠償條件,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審量刑時已衡量被告是否和解與賠償的事實並作有利與否的認定,但未及斟酌此情,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撤銷,且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刑即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㈢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邱雅蘭88萬元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損及人我互信,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等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雅蘭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條件(如上),兼衡被告前此並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原審認定本案之不法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1、3之罪之宣告刑部分,原審前揭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告訴人鍾郁盛仍多次經傳未到,被告與告訴人曾思倚和解、賠償之事實,已於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自無再予從輕之理,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㈤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鍾郁盛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7日,透過Whatapp軟體認識鍾郁盛,並提供假交易平台AscendEX,訛稱可操作美股賺股投資獲利云云,致鍾郁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第一層時間、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05萬2,928元至附表二「第一層時間、帳戶」欄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層轉入本案欣冠衛材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15時49分 新竹縣竹北市○○○路00琥中國信託竹北分行 10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11年4月26日彰萬字第111005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111年5月11日一萬隆字第002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BOF臺幣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相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17213號偵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邱雅蘭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初日,透過Pair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邱雅蘭,並提供假交易平台Nasdaq,訛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第一層時間、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88萬元至附表二「第一層時間、帳戶」欄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層轉入本案欣冠衛材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5分 新竹縣○○鎮○○路○段00號 40萬7,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案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687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3876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867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111年8月9日金警刑字第111001605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pp軟體頁面及轉帳、對話紀錄、提款相片、各1份(15294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38頁)。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曾思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曾思倚佯稱:在特定網站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思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第一層時間、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附表二「第一層時間、帳戶」欄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層轉入本案欣俊實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路00琥中國信託竹北分行 19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思倚於警詢之指述(平警分刑卷影卷第0000000000號偵卷【下稱平警分刑卷影卷】第27頁至第30頁)。
另案被告翁靖傑於偵查之證述(橋頭地檢14145號偵卷影卷第43頁至第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159007號函附李偉廷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11年9月28日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附廖紫渝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6414號函附欣俊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424號函附交易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中國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3759號函附交易傳票各1份(橋頭地檢14145號偵卷影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平警分刑卷影卷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478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31日14時1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路00琥中國信託竹北分行 25萬元
附表二:
本院備註:
鍾郁盛部分,第二層金額應為300萬元(見偵17213卷第32頁)曾思倚部分,第二層金額應為17萬0,015元(見平鎮分局卷第18頁、偵14145卷第26頁)
第一層時間、帳戶 第一層金額 第二層時間、帳戶 第二層金額 第三層時間、帳戶 第三層金額 第四層時間、帳戶 第四層金額 第五層時間、帳戶 第五層金額 鍾 郁 盛 111年3月1日11時45分匯入黃俊傑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5萬2,928元 111年3月1日13時20分匯入古和穎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萬元 111年3月1日14時14分匯入曾映翔台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99萬元 111年3月1日14時22分匯入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萬4,000元 邱 雅 蘭 111年3月25日12時16分匯入施勝騰凱基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匯入吳誌祥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87萬8,966元 111年3月25日12時27分匯入廖紫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4,988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匯入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5,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50分匯入欣冠衛材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4,703元 曾 思 倚 111年3月31日13時36分匯入翁靖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3月31日13時42分匯入李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7萬5,015元 111年3月31日13時57分匯入廖紫渝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9,012元 111年3月31日13時59分匯入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9,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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