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3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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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共參罪)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萬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116至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一)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0年3月18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此減輕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牧廷、鄭美秀、廖玉琇3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之角色,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從認定被告實獲有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合計損失約11萬元,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廖玉琇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緝卷第94至99頁),且自調解後均有按期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按期給付之匯款回條計4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29至135頁),至於其他告訴人,被告亦有意與其等達成調解,但原審、本院通知調解上開告訴人均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原審金訴緝卷第94、100頁,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已將前開告訴人被騙金額匯還,有被告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陳牧廷、鄭美秀確認已收到上開匯款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因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共3罪)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是就被告本件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評價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始終認罪,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之緣由,而願意承擔刑罰,且已與告訴人廖玉琇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並將其他告訴人被騙金額滙還各該告訴人,有上述調解筆錄、被告按期匯款回條、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卷頁均同前),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諭知(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詳下述),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共3罪)均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則因失所附麗而失效力,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將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難以追查所失,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竟為本案犯行而有如事實欄(原判決援引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陳牧廷、鄭美秀、廖玉琇所受財物損失;

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併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廖玉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調解金額,另將告訴人陳牧廷、鄭美秀被騙金額滙還各該告訴人等情(詳前述),顯見被告確已盡力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居角色,並其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罪刑判決並已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自陳目前從事鐵工、離婚、子女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字卷第58、111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數罪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3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3月18日,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被告既有前述於本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法院即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110年3至5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緩刑4年並附條件,於111年8月13日確定)、111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緩刑5年並附條件,於111年8月1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即非適法請求,本院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曽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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