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祥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提出與友人彭咸運對話紀錄中何處提及彭咸運要請朋友還錢之情節時,先稱是打語音電話部分,後又稱應該是彭咸運前幾天有來家裡提到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細觀彭咸運所傳送之與不詳人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有何借錢、還錢之事,唯一可確定的就是要「弄錢」,無從認定有他人要還彭咸運錢乙節屬實;
且由被告供稱:彭咸運稱他朋友要還他錢,因為他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被告借帳戶等語,已知悉彭咸運之帳戶不能使用,卻仍出借帳戶給彭咸運,被告就此真的絲毫沒有預見?就被告出借帳戶予彭咸運之原因「有人要還錢給彭咸運,彭咸運才向被告借帳戶」與被告內心是否可預見「出借帳戶後,帳戶可能會遭不法利用」,非不能併存。
又依被告所述職業及收入,其既從事可洞察人心、查知他人想法並迎合之男公關職業,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譜,可見被告交際手腕非同一般,認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亦無異常,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原審之認定尚可斟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董昱君、林彥碩之指訴、共犯彭咸運之供述、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民國110年10月6日一西壢字第0011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出、入金流帳號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20日中警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職務報告等、 董昱君報案資料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畫面等、林彥碩報案資料及所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存摺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彭咸運有關因為被告找其打牌,但因其身上沒有太多錢且有朋友要歸還欠款,所以借用被告帳戶,並且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後交付予其等過程之證述,核與被告所提出與其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而被告供述因為借用帳戶給彭咸運而使得帳戶遭警示,後來有去質問彭咸運此事,他說他也不知道,被告乃要求彭咸運一同前往警局說明,彭咸運亦未拒絕等在查覺事件有異時隨即尋找事主(彭咸運)出面說明之過程,亦未與常情相違;
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過程或與彭咸運有高度相關,但彭咸運所為是否與被告有關,並無事證相佐,共犯楊上毅亦未曾出面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與彭咸運間對話紀錄確實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本院卷第26頁第7至13行),亦即被告辯解係因朋友以有他人款項欲歸還為由而借用其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之情,應非虛構;
而被告並未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而使自己帳戶之控管權限交由他人掌握,且其與彭咸運之間之所以會談及借用帳戶一事,係因被告邀約彭咸運打牌,彭咸運因身邊現金不夠,始談到借用被告帳戶方便第三人歸還彭咸運欠款一事,此前因後果似無特別異於常情之處。
被告對此未詳細向借用帳戶之友人彭咸運要求其具體說明第三人歸還欠款之細節,是否等同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帳戶可能輾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甚或對上情已經有所認識,似仍屬率斷。
㈢再者,被告前並無類似與詐欺集團相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再觀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地點均為統一超商雙假門市,此並無實務常見提領款項之車手為避免遭他人查覺其領款情形有異,以致為警查獲犯行,而不斷變換領款地點之畏罪躲避之舉有別。
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在幫彭咸運提領他人償還其欠款之款項等詞,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所從事之職業縱使更具窺視人心之特質,惟此等經驗可否套用在本案被告對於其借用自己帳戶給友人使用時,主觀上應具備之認識?檢察官指被告月收入10萬元,可見其交際手腕非同一般,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一情,其推論過程所憑為何?與本案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關連性如何?並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難認可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銘於民國110年5、6月間不詳時日起,與彭咸運、楊上毅(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楊恩欸」、「藍正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背影」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來源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祥銘,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 董昱君、林彥碩施用詐術,告訴人 董昱君
、林彥碩因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內,再由其各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均面交予彭咸運,彭咸運再轉交予楊上毅,其遂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告訴人 董昱君、林彥碩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董昱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董昱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彥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彥碩提供之轉
帳紀錄、被告一銀帳戶存摺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0年10月6日一西壢字第00117號函(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6月1日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出、入金流帳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20日中警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祥銘提領時地一覽表、職務報告)、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彭咸運是我朋友,他跟我說,他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他有朋友要還錢給
他,他跟我借被告一銀帳戶,讓他朋友匯錢給我,他有拿
訊息給我看,我就同意,錢匯進來,我就照他講的,領出
來或轉匯再領出來,交給他。我跟證人彭咸運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有提供給警方,我在裡面的暱稱是「藤原」,證
人彭咸運的暱稱是「小運」。我沒有將被告一銀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我並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也
不是洗錢,且我在知道被告一銀帳戶遭警示後,就馬上找
證人彭咸運去報案,當天做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告訴人因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一銀
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自被告一銀帳戶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
給證人彭咸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上開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董
昱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 董昱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畫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
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林彥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林彥碩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一銀帳戶存摺照
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0年10月6日一西壢字第00117號函(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6月1日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出、入金流帳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1年4月20日中警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祥銘提領時地一覽表、職務報告)、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彭咸運、楊上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
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
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
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
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
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
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
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
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
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
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
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
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上見解於交付帳戶有關之案件,應均有適用。
⒉證人彭咸運於110年7月1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找我打牌,因我身上沒這麼多錢,我朋友楊上毅要還我錢,且我
的帳戶無法使用,我就跟被告借用帳戶,被告說好,被
告有將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楊上毅有匯
款到被告一銀帳戶,我就請被告領出來交給我。我不清
楚上開告訴人被騙的過程,也不知道臉書暱稱「楊恩欸
」、「藍正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背影」的人是誰、與這些暱稱是否為楊上毅所使用。是被告跟我說,我
才知道被告一銀帳號遭警示(偵卷第113至117頁)。
⒊依被告與證人彭咸運(暱稱為「小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61至267頁),被告先表示「這兩天有空再過來」、「打牌嗎」,證人彭咸運即撥語音與被告通話
,嗣被告傳送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照片給證人彭咸運,
證人彭咸運回稱「嗯嗯我先叫他把錢還我」、「沒意外
兩萬多半」,並傳送不詳人間對話截圖(因畫面過於模
糊,無從辨認其內之對話人是誰、對話字句為何)給被
告,再稱「欠多久的錢」「了」,嗣被告傳送ATM證明
之照片給證人彭咸運,證人彭咸運即表示「誒藤原你等
等一萬一拿下來給我 我要去台北一躺 晚點我在回來打
牌,欠他們的錢我晚點會拿來給他們」,期間2人有多
筆語音通話。此與證人彭咸運所述各節,大致相符,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5日審判程序,經公訴檢察官、本院先後詰問,所供仍與上情相合,並補充說明:證人彭
咸運說他有朋友要還他錢,是上開對話紀錄中打語音通
話的部分,證人彭咸運也有傳他跟朋友要錢的對話截圖
給我,如偵卷第263頁所示,我看到這個對話截圖,認
為是他跟他朋友在溝通錢的事,我才借帳戶給他,我是
看別人匯款多少進來,我就領多少出來給他;我跟他認
識很久,我是因為被告一銀帳戶變成警示戶,前幾天我
借他這個帳戶就變這樣,我就去找他,要他去派出所說
明,我有質問他為何會變警示帳戶,他說他也不知道,
所以我跟他一起去派出所,他也沒有表示抗拒、不願意
,後面我就找不到他等語,與一般人原本不以為意,直
到驚覺有異,就第一時間找事主出面並採取措施澄清之
常情無違。又被告所辯主要情節,自警詢起至本院辯論
終結為止,前後尚屬一致,被告還於警詢時具體供述,
於款項領出後,如何依證人彭咸運要求,將部分款項交
給證人彭咸運,將部分款項轉存被告之郵局帳戶,再轉
出到證人彭咸運所言之帳戶,嗣又將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之款項領出交給證人彭咸運,此過程且與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合(偵卷第75頁、第229頁),被告更已提出上開具體證據作為支持,自可採信
。至於被告所供小部分細節,雖前後略有不同(如認識
證人彭咸運多少年),但一般人本無可能對過去之事全
然正確記憶,所言於細節略有出入,尚無可怪。
⒌從而,上開告訴人雖確實遭到詐騙而匯款到被告一銀帳
戶,且可疑與證人彭咸運高度有關,但證人彭咸運所為
,與被告是否有關,卷內並無事證可佐,楊上毅亦未曾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出面說明,實無從就此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就被告而言,證人彭咸運為朋友,證人
彭咸運設詞向被告借帳戶時,還有提供上開對話截圖,
被告當下遂信以為真,提供被告一銀帳戶之帳號給證人
彭咸運,嗣果有款項匯入,數額亦如證人彭咸運所言之
概數,被告再將之如數領出交給證人彭咸運,則被告是
否能預見此係屬實現加重詐欺、洗錢之作為,實屬有疑
。況被告並未實際將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任何人,僅是提供帳號,故檢視款項是否匯入、
是否提領、提領多少之權仍牢牢掌握在己,不虞遭他人
挪作不法使用,自然更為放心。被告直到被告一銀帳戶
遭警示,才驚覺有異而趕緊找證人彭咸運質問,並帶至
警察局作筆錄,與自清之常情相符。證人彭咸運對被告
所質,先以不知情為應,事後又找不到人,可見證人彭
咸運對被告一直採取欺瞞的態度,足認被告無從預見自
己提供帳號、領款給證人彭咸運,係屬不法,被告未深
思證人彭咸運之帳戶何以無法使用,即答應提供帳號,
應僅屬疏失。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過程,或因本案
有取得任何好處。
㈢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於提供被告一銀帳戶之帳號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特意將其中款
項提領殆盡,被告也未被告知係作為地下博奕、匯兌等不
法行為之用,更未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款項
(被告均係於同一超商領出交給證人彭咸運)。
綜合本案上開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被告是否預見、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過程而有
犯意聯絡、是否預見、知悉上開告訴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之款項實際上為詐騙所得、是否預見、知悉被告一銀帳戶
是否遭利用為洗錢工具、可否預見領款交給證人彭咸運之
舉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均存在
合理懷疑,卷內更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所辯
之主要情節,皆如前述,則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舉
出數項疑點,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昱君 時間:110年7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 方式:假網拍 帳戶:000-00000000000 時間:110年7月4日晚間9時6分許 6,000元 110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 晶片金融卡提款、統一超商雙假門市 0○○市○○區○○路000號) 9,005元 (含手續費,下同) 帳戶:000-00000000000 時間:110年7月4日晚間10時24分許 1萬6,060元 110年7月6日晚間10時33分許 同上 1萬6,005元 2 告訴人林彥碩 時間:110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 方式:假網拍 帳戶:000-000000000000 時間:110年7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6日凌晨0時51分許 同上 1萬1,005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 時間:110年7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