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6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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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正育於民國於111年1月11日13時54分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成員三人以上(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史卡森」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待後述)後,即與「阿樂」、「史卡森」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正育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一段之捷運臺北橋站附近,向林有志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依「阿樂」指示持往桃園某處交予「史卡森」。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成立股票群組(名稱為「量化群組」)方式聯繫李函霓,並佯稱:可指導買賣股票交易云云,致李函霓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函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黃正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略辯稱:我只是介紹「阿樂」向林有志收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帶林有志到桃園找「史卡森」,由林有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史卡森」,並未經手交付,主觀上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被告有與林有志相約在捷運臺北橋站附近見面以討論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其後該帳戶資料為「阿樂」及「史卡森」取得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暨告訴人李函霓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其他人頭帳戶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函霓、證人林有志及其友人王義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林有志部分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161至163頁,王義勝部分見偵字卷第177至18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見偵卷第55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3日函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2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屬實。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在捷運臺北橋站附近向林有志收取後,依「阿樂」指示持往桃園某處交予「史卡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帶林有志去臺北橋辦完帳戶後,他有把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我」,我拿到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林有志欠他錢,問我是否有收帳戶,要我過去跟他們談帳戶問題,但我覺得我只是載人去收,所以我沒有去處理。

我之後是依照「阿樂」指示,把帳戶「拿到桃園」給「史卡森」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明確,核與林有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缺錢又沒工作,故於111年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朋友介紹下認識被告,並與被告相約在捷運臺北橋站見面後,由我去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申辦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第162至163頁),及王義勝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因為林有志說「開帳戶可以賺錢」並叫我陪他去開戶,所以才跟林有志一起去,當時被告有開車載林有志跟我到三重文化南路附近,林有志只是單純賣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78至179頁)相符,堪認屬實。

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我只是帶林有志到桃園找「史卡森」,由林有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史卡森」,並未經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此除與上揭事證齟齬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7月5日13時45分」向林有志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惟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對林有志提起公訴時,曾於起訴書中載敘林有志於110年7月5日13時45分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見偵字卷第183頁)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參佐,且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將原起訴書關於「110年7月5日13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月11日13時54分許(按即該案被害人最早受騙匯款之時)前不詳時間」,有該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另依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是在110年11月間將我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予「阿樂」;

「阿樂」說介紹費有時5,000元,有時1萬元,叫我去收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1月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予「阿樂」後,始依「阿樂」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則公訴意旨上揭有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間」之認定,容有未恰,爰依上揭事證,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13時54分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向林有志收購本案帳戶資料。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以存入、提領金錢或轉匯他人,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特意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是如遇有人欲以從事對外收購金融帳戶即給付佣金作為對價,就他方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對外收購金融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已40餘歲,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閱歷,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負責仲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給「阿樂」、「史卡森」,我拿到報酬以後,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上揭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為收款工具之情形實無二致,被告明知此情,卻為獲取5,000元報酬,執意依「阿樂」指示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並於取得林有志之本案帳戶資料後,逕依「阿樂」指示交予「史卡森」,主觀上顯已預見「阿樂」、「史卡森」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以之作為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與「阿樂」、「史卡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空言否認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樂」、「史卡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事實,第一、二審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3頁頁),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事實,遑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86頁),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輕罪之減輕其刑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

惟按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向林有志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時間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有未恰。

⒉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原判決卻逕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強盜及強制性交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事實,縱令最後係以被告上開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予加重其刑,仍有未恰。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僅於犯罪事實記載「黃正育參加本詐騙集團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提起公訴」,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論駁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40餘歲,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機等語,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閱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除致告訴人蒙受6萬元之金錢損失外,亦破壞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犯罪(含洗錢部分),然於本院時則又改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所參與之收簿工作仍屬於該集團實行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只是介紹人,賺取居間報酬5,000元,並未參與後續詐欺行為,理應不能判處較林有志更重之刑,否則即有失衡平云云。

惟查林有志固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判決認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且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與被告係與「阿樂」、「史卡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迥然不同,自難相互比擬,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時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0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事實。

然而: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固未明確認定被告加入之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為何,惟依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5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號起訴書,以佐證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與其他涉案其中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可知公訴意旨係認兩案有所關聯,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跟別人買帳戶,但該案已經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按指該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且被告於該案雖負責車手工作,然其犯罪時間(111年5月25日)與本案僅隔數月,對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亦與本案雷同,衡情應屬同一詐欺集團。

又該案係於111年7月21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50頁),顯在本案繫屬原審(即112年3月9日)之前,且該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參與組織罪(見本院卷第92頁),現仍上訴中,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應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參與組織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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