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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芬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芬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芬菲明知彭英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北亞熱帶凱撒社區(下稱凱撒社區)總幹事,鍾舒綺自民國106年9月起擔任凱撒社區之秘書,負責會計等工作,彭英淇並未於102年1月至110年8月間,於凱撒社區之財務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鍾舒綺亦未於106年1月初至000年0月間,於凱撒社區之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彭英淇復未竊取凱撒社區門口之巨石等情,竟基於意圖使彭英淇及鍾舒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0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告訴狀,並於同年8月15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虛偽指稱彭英淇及鍾舒綺各涉有上開犯行,而接續誣指彭英淇涉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並誣指鍾舒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彭英淇、鍾舒綺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芬菲固坦認於110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日,向桃園地檢提出告訴狀,於同年8月15日在楊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而對告訴人彭英淇及鍾舒綺提出告訴,指涉告訴人2人各涉有前揭犯罪嫌疑,且亦不爭執告訴人鍾舒綺係自106年9月起始擔任凱撒社區之秘書,而負責整理財務報表等業務各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對告訴人鍾舒綺提告,是要對告訴人彭英淇提出偽造凱撒社區財務報表之告訴,與告訴人鍾舒綺無關;
我提告告訴人彭英淇涉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犯嫌,都是確實有憑據,檢察官都沒有調查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7日告訴狀中,載有「本社區10年份各月欠繳管理費等財物相關報表、收據文件有被總幹事彭英淇協謀會計鍾舒綺毀滅文書證據之虞,敦請採舉緊急相關措施查封保留,以調查財報簽名相關人等及各保全公司,重究以偽(誤載為「違」)造文書、毀滅文書、侵吞公款、圖利、侵占公共設施危害公共衛生安全、恐嚇、妨(誤載為「防」)害人身自由、竊盜公產、背信...等相關刑責」等語(參他4671卷第3頁),並附上其所稱相關證據以作為附件(參他4671卷第5至39頁)。
又被告在110年7月1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中,則謂「10年凱撒社區管委會全體&保全公司是為彭英淇總幹事幫助犯...」等語(參他5126卷第3頁),並有提出相關附件(參他5126卷第5至9頁)。
嗣被告經警通知而於110年8月15日至桃園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再表示欲提出告訴之部分係①告訴人彭英淇於102年1月初至110年8月初於財務報表登載不實,告訴人鍾舒綺於106年1月初至110年8月初於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均涉偽造文書罪嫌;
②告訴人彭英淇將地下室停車場共用廁所上鎖,不讓住戶使用,使給管委會使用,涉犯侵占罪嫌;
③告訴人彭英淇常恐嚇要上法院提告,讓其心生畏懼而涉嫌恐嚇罪嫌;
④告訴人彭英淇一見面,就擋在面前以手機拍攝,涉犯強制罪嫌;
⑤凱撒社區門口放置之大石頭遭告訴人彭英淇以吊車調離社區,不知去向,涉犯竊盜罪嫌;
復具體指明所提告犯罪嫌疑之犯罪時間、地點(參偵41666卷第61至64頁)。
由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提告之罪嫌及事實綜合以觀,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告偽造文書罪嫌,並對告訴人彭英淇提告竊盜罪嫌乙節,甚為明確,堪予認定(其餘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上,各蓋有桃園地檢110年6月7日、同年7月1日之收狀戳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4日、同年月7日對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提告指述告訴人2人涉嫌偽造文書犯嫌部分:⑴告訴人鍾舒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係於106年9月開始任職凱撒社區之秘書,負責收取款裡費、支付廠商貨款、整理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提款等事項;
凱撒社區之財務報表每月均會公布在公佈欄及社區APP內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皆由電腦系統產生收據,登入財務日報,收支表單均有憑證,每月製作財務報表都在送交管委會,經主委、監委及財委審核無誤,才可公告,並無任何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情(參他41666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彭英淇所為關於財務報表之證述,復與告訴人鍾舒綺所述相合(參偵41666卷第33至37頁),而卷附該社區之財務報表上,皆有將每月收入及支出逐項登載,並經主委、監委、財委、總幹事及秘書(或會計)蓋章確認(參原審訴字卷第211至220頁),自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登載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從認告訴人彭英淇有於102年1月初至110年8月初在凱撒社區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又告訴人鍾舒綺既係自106年9月起始擔任該社區秘書而負責財務報表之業務,更無可能在上述期間之財務報表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
⑵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
被告雖提出月總管理費表格及凱撒社區每月管理費應收表,據以主張凱撒社區之每月應收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3萬4247元(參他4671卷第33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209頁),但其於原審所提出該社區財務報表上所記載管理費,均低於前揭數額,其因此合理懷疑告訴人2人於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已嫌無據。
況被告所提前揭表格上均無任何製作人之簽名,被告坦認係由其自行整理製作,且稱該社區並未給其每月之財務報表(參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於對告訴人2人提告前,曾於110年5月7日提出凱撒社區意見反應表,要求提供該社區100年至110年之10年份各月財務報表,經告訴人彭英淇回覆依據該社區規約第16條之1及第16條之2規定無法交付紙本,但同意被告閱覽110年之財務報表,請被告前往辦公室閱覽,此有凱撒社區意見反映表、住戶反映處理紀錄可徵(參他4671卷第19頁)。
被告顯然明知可閱覽該社區之財務報表,但卻仍依其個人認知,片面製作前揭表格,自難謂前揭表格之內容實在,且被告明知其自行計算之凱薩社區每月應收管理費為53萬4247元是否屬實,仍應再行閱覽、查證相關財務報表,然其捨此不為,逕行提告,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合理懷疑。
則被告在無任何跡證可認告訴人2人於凱撒社區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之情況下,猶對告訴人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非單純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屬灼然。
⑶再者,被告既於110年6月7日告訴狀中已記載告訴人鍾舒綺之姓名,並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具體敘明欲對告訴人鍾舒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其明知告訴人鍾舒綺係於106年9月起始製作凱撒社區之財務報表,仍指稱106年1月至8月之財務報表登載不實與告訴人鍾舒綺有關,顯然其誣告之對象包括告訴人鍾舒綺甚明,其嗣後方推稱偽造文書犯嫌與告訴人鍾舒綺無關,僅針對告訴人彭英淇提告云云,自無從憑採。
㈢被告提告指稱告訴人彭英淇涉及竊盜犯嫌部分:⑴依卷附凱撒社區管委會113年2月2日113凱撒字第1130201號函所示,該社區之巨石係由通省建設公司於88年完工時裝設,初始未刻有任何字樣,後經第4屆委員會決議交辦時任總幹事朱昆山刻上「福居」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字樣,從未有「凱撒」2字,復未曾移動或變換位置(參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該社區刻有「福居」、「凱撒管委會第四屆委員會敬贈」等字樣巨石之照片及所在位置平面圖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足認凱撒社區自始至終僅有「福居」字樣之巨石,而未曾更換位置,並無被告所稱上有「凱撒」字樣之石頭存在,是被告對告訴人彭英淇提告以吊車竊取「凱撒」字樣巨石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⑵至被告雖提出左上角有「菲菲」字樣之LIN對話紀錄擷圖,於對話紀錄中有「保全田桂南」之字樣,並有「我也聽我先生說:我們85年來住凡爾賽時,凱撒只有1個大石頭。
而且那個時候凱撒才陸續蓋了下面房子(大樓)」、「妖壽姓彭的搬去賣了」等對話內容(參他4671卷第21、、23頁),欲證明其並非虛捏事實提告云云。
然被告自承該擷圖中之「菲菲」是其本人,內容係其與對面社區保全田桂南之對話,其用第1支手機拍攝第2支手機而擷圖,「妖壽姓彭的搬去賣了」也是被告講的(參本院卷第79、80頁),而「保全田桂南」在對話中也從未表示告訴人彭英淇有竊取凱撒社區巨石,是自始至終就只有被告一己指述告訴人彭英淇涉嫌竊取該社區之巨石,根本不足以依據前揭對話紀錄,作為其懷疑告訴人彭英淇涉有竊盜犯嫌之合理依據。
況「保全田桂南」既非係居住於凱撒社區,對於該社區事務本不可能知情,對於巨石等設置之時、地事項,亦不可能較凱撒社區管委會還要清楚事情始末,被告既知上情,猶虛捏事實,提出告訴稱告訴人彭英淇以吊車竊取凱撒社區「凱撒」字樣巨石云云,其主觀上當係意圖使告訴人彭英淇受刑事處分,而非單純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自堪認有誣告之犯意。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先後多次以書狀及言詞對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欲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四、撤銷改判之原因:原審未能細究前情,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告偽造文書罪嫌、對告訴人彭英淇提告竊盜罪嫌,僅屬懷疑、誤解,非出於憑空虛捏事實,於主觀上不具誣告犯意,復未詳查告訴人鍾舒綺之到職日期,遽為無罪判決,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顯有未恰。
檢察官認原判決就此於法未合,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2人各提出前揭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徒增告訴人2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犯後猶未圖彌補己過,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均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獨居之家庭狀況,及其先前曾擔任高爾夫球場桿弟,自稱現無業而打零工之工作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110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日向桃園地檢提出告訴狀,虛偽指稱告訴人彭英淇及鍾舒綺共同基於毀損、侵占、圖利之犯意聯絡,將10年份之凱撒社區欠繳管理費予以侵占,告訴人彭英淇與凱撒社區管委會全體、凱撒社區保全公司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監控被告忘記戴口罩,將地下室停車場共用廁所上鎖,並對被告強行拍照,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強制罪嫌及侵占罪嫌,足生損害告訴人彭英淇、鍾舒綺及國家刑事偵查權之正確發動。
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依本院前揭所述,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所特定欲提出告訴之部分,係①告訴人彭英淇於102年1月初至110年8月初於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告訴人鍾舒綺於106年1月初至110年8月初於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皆涉偽造文書罪嫌、②告訴人彭英淇將地下室停車場共用廁所上鎖,涉犯侵占罪嫌、③告訴人彭英淇恐嚇要上法院對被告提告,使其心生畏懼涉嫌恐嚇罪嫌、④告訴人彭英淇擋在被告面前以手機拍攝,涉犯強制罪嫌、⑤凱撒社區之大石遭告訴人彭英淇以吊車調離社區,不知去向,涉犯竊盜罪嫌,其中①、⑤均經本院認定成立誣告罪於前,而被告提告之範圍顯未包括認為告訴人2人侵占凱撒社區管理費,亦不包括監控被告未戴口罩之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有提出告訴而涉犯誣告罪嫌,顯與卷存事證未合,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應成立誣告罪。
㈢至前述被告提出告訴之②部分,依被告所提之照片,凱撒社區地下室廁所門上確曾先後張貼「廁所故障暫停使用」、「防疫期間關閉公共廁間」之紙張(參原審訴字卷第223至227頁),而禁止使用,被告於110年5月7日在該社區意見反應表上提出「4年B1公廁未修繕,會計自家上,住戶不得用」之意見後,經告訴人彭英淇覆以「公廁係屬工作人員(保全、幹事、清潔人員、秘書)使用,非工作人員禁止使用(疫情狀況嚴重,非特殊狀況不得借用)」等語,有該社區意見反映表及住戶反映處理紀錄可徵(參他4671卷第19頁),是被告據此合理懷疑告訴人彭英淇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禁止該社區住戶使用地下室廁所,而僅供工作人員使用,可能涉及侵占或竊佔犯嫌,並因而提出告訴,尚難認係毫無犯罪跡證而虛捏事實提告,亦不能認為被告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
㈣就前揭被告提出告訴之③、④部分,依告訴人彭英淇所述,因被告在凱撒社區資源回收場私下拿取物品變賣,其有因此告知被告已經進行蒐證(參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確因竊取該社區之資源回收物,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認定成立竊盜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告訴人彭英淇復係持手機向其拍照,並有該社區資源回收場之照片可稽(參他4671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因上揭拿取該社區資源回收場物品之事,遭制止警告,因而感覺遭受恐嚇,且所指述告訴人彭英淇對其拍照部分,亦未悖於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告訴,難認係故意虛捏事實,而欲使告訴人彭英淇受刑事追訴,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㈤上開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誣告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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