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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靖月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靖月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3之告訴人無法聯繫外,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均已和解且按期履行和解條件。
被告目前日夜兼差,盡力償還和解金,請審酌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請求令被告提供最高時數240小時義務勞務,予以緩刑之恩典(本院卷第33頁)。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相對被害人且所受財產損失通常均非小額。
提供帳戶、提領詐得款之行為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分擔,行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惡性非輕,此等犯行令一般人深惡痛絕且已嚴重影響國際視聽,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要件。
(二)被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給分擔實行詐欺之行為人使用,原判決附表一,5位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4萬元、3萬元、285萬1150元、77萬元。
被告雖與其中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尚未全部履行完畢,原審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予以減刑,且就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已經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
(三)被告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於民國112年5月6日,經本院112年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於本判決之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被告上訴請求再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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