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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賢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顯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天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89號、第56354號、112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177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1號、第2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武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黃武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5頁),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韓潔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悔意,且本件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款項總額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詐欺款項總額甚高,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所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一般民眾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檢調機關查封財產、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喪失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退休金,事後多求償無門之困境,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嚴懲,原判決量刑過輕,無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有前科紀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顯然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於案發時僅因失業,即任意提供本件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韓潔等人因遭詐欺而受有高達近800萬元之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⑵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參本院卷第145頁),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邱碧嬌以85萬元達成調解部分,確有按期履行支付款項,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另被告復與告訴人韓潔以16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同有未當。
㈡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損失金額甚高,以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各節,皆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檢察官於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下所為量刑,猶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韓潔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微,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終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邱碧嬌、韓潔達成調解而獲得諒解,並已按期支付告訴人邱碧嬌調解金,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失業,現則從事溜冰場客服人員之工作,與舅舅、奶奶同住,需扶養奶奶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僅與告訴人韓潔、邱碧嬌達成和解,尚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損失金額甚高,被告僅因失業,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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