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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大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袁大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袁大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5時1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屬2樓花園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並經袁大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㈠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或相類之罪名、罪質,且於入監執行完畢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電外包人員,日薪新臺幣1,900元,離婚、有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一段時間未吸毒,後母親因病驟逝,又與妻子感情不睦而離異,在雙重打擊下才會再次施用毒品,至今後悔不已,因其需獨自照顧2名小孩,若入監執行將使小孩被社會局帶走,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82、102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多次毒品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符合累犯要件,依法須加重其刑,復無法定減刑事由,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法定最低度刑。
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自無予以減輕之理。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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