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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曜瑋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1、1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徐曜瑋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曜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之2次犯行,均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直至本院始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82頁),自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程明潔簽立之和解書、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當庭給付告訴人許志雄3萬元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07、183頁)在卷可查。
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受回水贓款之分工,所為造成告訴人程明潔、許志雄受有財產損失,其與詐欺集團將不法所得提匯層轉,共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併審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均如前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情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撤銷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共犯任睿麟於民國110年4月9日提領之9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依據共犯任睿麟、王志維之證述,其中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以3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2人共6萬元,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原判決宣告沒收6萬元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全額給付和解金額,請依法宣告緩刑乙節。
經查: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告訴人程明潔、許志雄之和解筆錄記載: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197、207頁);
又被告犯罪後本院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因罹患「源於右側頸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
左側非優勢側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
右眼中風,視力缺損」、「右側視野缺損,腦梗塞後遺症」等病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01頁),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程明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徐曜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曜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許志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徐曜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曜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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