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35,202404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承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少承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少承(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判處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改判從輕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47、185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要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之情事,應由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

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庭呈被告累犯加重事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其犯罪原因、型態、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與本案不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㈡被告經判處罪刑後,已知悔悟,於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經理一職,並至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推廣中心學分班修習各項學分,積極調整工作環境並充實自我;

又被告配偶於112年誕下1子,尚待被告照護。

㈢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王冠閎(下稱告訴人)之諒解,雙方已達成和解,懇請體恤上述等情,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易科罰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累犯之適用: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其本案所犯傷害罪之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罪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判處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第354條毀損罪);

又本案經原審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刑,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例之處斷,本質上無礙被告本案所為係數罪之事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相同罪質,二者間具不法關聯性存在,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被告上訴指摘僅以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云云,率謂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難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審量刑之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後約達2小時餘,並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腰、左下背、右肘、右前臂及左顏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重大,考量被告否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輕重,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工程、已婚、需扶養1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就被告量刑意見固認被告應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113年4月11日宣判日前,業已因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108年3月14日確定、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六、其餘被告陳駿杰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