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4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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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係供作債權之擔保,動機單純,且未持槍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與自行製造、改造或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造成之危害有別,且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未造成實質、具體之危險,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有穩定工作,又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父母年邁且均患有疾病,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均待被告扶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寄藏非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手槍4枝、子彈126顆,火力強大,期間長達5年以上,又曾數次持槍試射,其所為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已造成重大危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均患有疾病、妻子為外籍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寄藏非制式長槍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4支(共含彈匣7個)及子彈126顆,數量甚鉅,期間長達數年,更將之攜出擊發使用,縱未持之另為其他犯行,然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狀況等情狀,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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