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5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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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鳳鈴



蔡竣亦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鳳鈴、蔡竣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分別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惠予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9、57頁);

被告甘鳳鈴、蔡竣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刑期部分,判1年1月部分上訴。

沒收部分不爭執。

原審判決事實沒有爭執,認定的罪名沒有爭執。」

、「對刑期判1年1月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爭執。

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就洗錢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分於偵查或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有所認罪(見少連偵緝15卷第48頁、原審卷第63、82頁及本院卷第107、112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甘鳳鈴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竟參與且介紹予林○良加入;

被告蔡竣亦則以接受上游電話指示轉知貝顯凱之方式分工,二人所為客觀上難有憫恕之處;

至其家庭情況,尚不足生一般同情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各以:⒈被告甘鳳鈴上訴以原審量刑時顯未衡酌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法前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害金額8萬3千元,被告甘鳳鈴只是介紹人,僅自林○良提領金額中取得百分之2之金額即1,660元,未參與後續行為,參酌同種罪名之判決,對於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相比之下屬於較低,原審量刑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衡酌其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犯罪情節不可與主要召集成員或其他主要執行及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等同併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時均有出席,惟因被害人未到場以致調解無法成立,實有和解之真摯意思,及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需扶養新生兒,亦無他人可倚賴,原審科刑顯屬過苛,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被告蔡竣亦上訴則以其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審酌其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現已結婚生子,洗心革面、踏實度日,期盼能有安穩家庭生活,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衡情確有可憫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二人量刑之基礎,並無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被告二人均經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審酌減,且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情況,詳如前析,其等上訴爭執原審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鳳鈴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蔡竣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鳳鈴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竣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鳳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蔡竣亦(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張哲瑋、貝顯凱(該二人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哲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介紹少年林○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予甘鳳鈴,再由甘鳳鈴將林○良介紹予貝顯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田○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自行找貝顯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張哲瑋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介紹車手,並固定自車手提領之贓款中收取報酬;
蔡竣亦負責接上游電話及接受指示,將上游之指示傳遞給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另由貝顯凱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順」(下稱「天順」)聯繫,貝顯凱再依「天順」之指示指揮少年林○良擔任車手工作,貝顯凱並指揮少年田○濠擔任收水工作;
甘鳳鈴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提供車手住宿並轉交報酬之工作,其介紹少年林○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提供少年林○良住宿,並督促少年林○良依貝顯凱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再將少年林○良提出之贓款,交付張哲瑋作為其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起,假冒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李信億,陸續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員工、新北市某分局之鄭姓員警及張姓檢察官,因李信億涉及擄人勒索人頭帳戶案件,須交付金融卡等語,致李信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信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外。
少年林○良隨即依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繼之少年林○良前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1時11分、12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2萬3,000元,提領總計8萬3,000元,少年林○良並將款項交予少年田○濠,再由少年田○濠於新竹車站附近某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廁所,將上開贓款交付貝顯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甘鳳鈴、蔡竣亦藉此獲得少年林○良上開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之金額以為其等報酬。
嗣李信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甘鳳鈴、被告蔡竣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鳳鈴、被告蔡竣亦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張哲瑋、貝顯凱、林○良、田○濠、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億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告訴人李信億申辦之郵局存簿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告訴人李信億申辦之郵局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甘鳳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擔任負責提供車手住宿並轉交報酬之工作;
被告蔡竣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擔任接收上游指示,並傳遞上游指示予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是被告甘鳳鈴及被告蔡竣亦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甘鳳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張哲瑋、貝顯凱、少年林○良、少年田○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被告蔡竣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甘鳳鈴、貝顯凱、少年林○良、少年田○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甘鳳鈴及被告蔡竣亦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少年林○良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接續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之「李信億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機房」成員向告訴人李信億騙得之提款密碼後,自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取得「李信億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甘鳳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負責提供車手住宿並轉交報酬之工作,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蔡竣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並傳遞指示予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被告蔡竣亦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並傳遞指示予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甘鳳鈴及被告蔡竣亦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甘鳳鈴、蔡竣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案發時少年林○良、田○濠均為十六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該二人未成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甘鳳鈴及被告蔡竣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透過電信網路設備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透過電信網路設備,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甘鳳鈴及被告蔡竣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張哲瑋、貝顯凱、少年林○良、少年田○濠、「天順」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二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甘鳳鈴及被告蔡竣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綜上,被告二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甘鳳鈴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竣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報酬各為少年林○良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到百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少年林○良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計算,被告二人均因本案犯罪而各取得1,660元(【計算式:83000×2% =1660】),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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