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銘能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
- 伍、經查:
- 一、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他人,
- (一)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與經過,業經其於111年10月9日
- (二)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與其所稱交付
- (三)徵諸被告於111年9月4日親自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大學時有辦過一張信用卡,
- (五)至被告為申辦信用卡而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以
-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華南帳戶
- 陸、駁回上訴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想辦信用卡,而聽
- 三、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應具
- 柒、退併辦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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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1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銘能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華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小姐」使用,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想要申辦額度高一點的信用卡,但我以前任職公司的薪水不夠,可能無法申請,所以我在臉書社團找到「陳小姐」幫忙,她說會幫我做流水紀錄、美化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故意。
辯護人則以:觀諸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為申請更高信用額度之信用卡始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並於「陳小姐」所稱辦理工作日數屆至後,立即詢問申辦信用卡結果為何,並在交付帳戶資料後,仍請友人匯款至該帳戶,嗣友人發現不能匯款時,被告才知道該帳戶遭警示,並在詢問「陳小姐」未獲回覆後,即立刻報警,復依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東元電機公司有於111年8月5日匯入薪資,以及被告於同年8月間密集使用之紀錄,並預期於同年9月5日再收到薪水,堪認該帳戶係供被告薪資轉帳及日常所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給予被告無罪諭知。
伍、經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6頁),復有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金訴卷第45-49頁);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並遭轉出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之作為詐騙附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他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與經過,業經其於111年10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時因為想辦信用卡,在臉書社團中加入LINE與「陳小姐」聯繫,她要求我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說是要先有資金流通提高信用度,以便通過信用卡申請,所以我就把華南帳戶資料給她,後來在111年9月2日我請朋友匯款給我時,無法匯進我的帳戶,我才知道帳戶出問題了(偵8236卷第20頁),於111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申辦信用卡,於111年8月底時在臉書社團「借錢網.貸款中心」看到可以幫忙申辦信用卡的貼文,我就加入該貼文下的LINE ID與「陳小姐」聯繫,她說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他們可以作帳,使我的帳戶金錢進出及流水好看一些,這樣信用卡申辦比較好過,又叫我去設定約定帳戶,會幫我補充流水,並要求我3至5個工作天不能登入網路銀行,後來我朋友於111年9月2日要匯款給我,結果不能匯,我問了客服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偵18304卷第11頁),以及於112年1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在臉書社團看到「借錢網.貸款中心」可以代辦信用卡,就加入對方的LINE跟「陳小姐」聯繫,她說要辦理信用卡,需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我做金流,這樣申辦信用卡會比較容易通過,我就依指示將華南帳戶資料傳送給她,之後該帳戶無法使用,我詢問銀行才知道該帳戶被列警示(偵45609卷第56頁)。
經核被告於歷次警詢中所供其欲申辦信用卡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先後大致相符。
(二)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與其所稱交付帳戶之目的及過程相符,並可見被告積極詢問辦理信用卡之進度: 1、依被告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所載「辦理信用卡.無薪轉證明、無勞保都可以辦理.不事先收取任何費用.接受全臺用戶男女都可辦理.通過率高達65%.下卡額度5萬/50萬.歡迎截圖免費諮詢賴zzx6668」(偵40194卷第25頁),可見被告所辯是在看到該則代辦廣告後,直接加入其上所載之LINE ID欲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並非虛捏。
2、觀諸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45-49頁),「陳小姐」先於111年8月23日稱「您好,您還需要辦理信用卡嗎?」、「別忘了帶身份證跟印章」,被告回稱「有,我下午會過去辦」、「可以再給我一次要約定的帳戶嗎?」,「陳小姐」復稱「姓名、身分證號、銀行、網銀登入代號、登入密碼、交易密碼、手機號碼、郵箱帳號、郵箱密碼,財務讓您把這些資料填寫一下」,被告則於8月24日傳送「姓名、身分證號、華南帳戶網銀登入代號、登入密碼、交易密碼、手機號碼、郵箱帳號、郵箱密碼」等資訊予「陳小姐」,並問「還需要什麼嗎?」,「陳小姐」回稱「現在只要存簿照片」,被告再傳送其華南帳戶存摺照片予「陳小姐」,「陳小姐」則於8月25日稱「劉先生,明天開始財務就會幫您補充流水,時間為3-5工作日,在補充流水期間您是不能登入網銀的,期間如有需要使用網銀請及時跟我溝通」,被告回稱「好的」,被告於9月2日詢問「你好,已經5個工作天了,想請問一下辦到哪了」,「陳小姐」稱「您稍等,我幫您問一下財務」、「劉先生,財務把您的資料送件銀行了,審核結果出來後會通知您」,被告則問「那我網銀可以用了嗎?」,「陳小姐」回稱「可以了」。
3、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與自稱信用卡辦理業者「陳小姐」間互有往來談論申請信用卡流程,於時序上並無違常之處,復無證據證明有虛偽造假情形,堪認被告確有意製造帳戶金流以便順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始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陳小姐」,並依「陳小姐」指示新增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更於「陳小姐」所稱辦理工作日數3至5日屆至後,立即詢問「陳小姐」申辦信用卡結果如何、現在可否使用華南帳戶網路銀行等節。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當時的工作薪水不足3萬元,我有去網路查銀行的申辦信用卡規定,才知道如果用正常管道不太可能通過」(原審金訴卷121頁),則被告處於此一需求急迫、資訊不對等情境下,自難期待其得謹慎思考「陳小姐」所稱辦理信用卡流程,相較於一般申辦信用卡流程而言,是否合理可信,則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非無遭「陳小姐」以話術誆騙之可能性,與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有間,尚無從遽認被告自始已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4、又被告於111年9月2日以LINE詢問「陳小姐」稱「你好,請問這是怎麼回事」並傳送顯示帳戶交易失敗之截圖、「我朋友匯錢給我,結果變這樣」、「我剛剛打去客服結果他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這是怎麼回事?」,「陳小姐」則稱「要不您週一去銀行諮詢一下」(原審金訴卷4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華南帳戶資料後,仍請友人匯款至該帳戶,而維持華南帳戶正常使用狀態,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者,為避免自身損失,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帳戶款項提領殆盡、交付帳戶後即棄之不用等情,截然不同。
(三)徵諸被告於111年9月4日親自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指稱自己遭「陳小姐」網路詐騙,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原審金訴卷125頁),則被告在提供華南帳戶後,因友人無法匯款至該帳戶、經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有質問「陳小姐」其為何無法使用華南帳戶收取友人匯款,並立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核與一般民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反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帳戶之使用情形、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顯然有別,由此足徵被告於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無預見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意。
從而,被告雖將華南帳戶交給「陳小姐」,致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時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大學時有辦過一張信用卡,我現在要辦高一點的額度,我怕目前薪水無法通過,就找「陳小姐」幫忙,我辦信用卡是自己要使用,也打算會繳納卡費(本院卷第167頁),已具體表明其確有申辦信用卡之需求。
又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在東元電機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168頁),而其所交付之華南帳戶,於111年6月2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均有東元電機公司匯入之薪資款項,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金訴卷第39-41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正當職業、領有固定薪資,並可預期將在同年9月間再度自華南帳戶取得薪資,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除了華南帳戶外還有其他帳戶可以使用,我沒叫朋友轉錢到其他帳戶給我,是因為華南帳戶是我那段時間在使用的帳戶」(原審金訴卷第120-121頁),堪信該帳戶為被告案發時實際使用之薪資帳戶,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將自己經常使用、領取薪資之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並放任不管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因誤信申辦信用卡需要提供帳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尚非全然不可信。
(五)至被告為申辦信用卡而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或有欺瞞銀行可能,然此係因銀行就核發信用卡本設有相當財力門檻,以減低持卡人無法還款之風險,尚難認凡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嫌,縱使被告認知因美化帳戶而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亦與容任該帳戶用作收取詐騙贓款或洗錢使用有別,自難僅因被告有意對銀行隱瞞實際財力狀況,即推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提領帳戶內款項,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有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肄業,案發前在東元電機擔任作業員2年多,亦曾於景碩科技、鴻佰科技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被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可見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小姐」,仍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已有預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忽略被告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他人時,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想辦信用卡,而聽信對方要美化帳戶之說詞,故依對方指示提供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案發前亦有於東元電機公司之工作經驗,而「陳小姐」僅為LINE通訊軟體上之聯絡暱稱,其所任職之公司、電話、住址等均付之闕如,一般人均可知悉該身分可能係造假,亦不會單純僅依據被告所搜尋之臉書網頁上提供之聯絡資訊,即相信對方確實為該身分之人,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顯悖事理。
②又被告自承其當時薪水不足3萬元,經查詢銀行申辦信用卡規定,得知以正常管道不太可能通過等語,可知其在未核實對方身分且不問匯入款項來源之前提下,仍甘冒風險提供帳戶資料以求獲取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進而得以使用與自身債信不匹配之信用額度預先消費,僅最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未能獲利而已,然不改被告當初已清楚認知對方係以遂行犯罪為業之集團的事實,故被告辯稱無法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犯罪不法所得,自非合理。
原審忽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為遂行詐欺犯行,且主觀上認知「陳小姐」等人係詐欺為業之集團等事實,認定被告係單純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應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仍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詐欺集團為遂其詐欺之計謀,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經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無法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誤信辦理信用卡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是檢察官前揭推論,稍嫌速斷。
且依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提供帳戶給對方後,連續不斷催促詢問信用卡辦理進度,則被告辯稱其有申辦信用卡之真意,非無可信,而本案帳戶是被告經常使用之薪資帳戶,被告在案發後不久察覺有異即主動詢問銀行客服進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民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被告因而誤信對方可提高帳戶內資金往來以利申辦信用卡,並非毫無可能。
而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然依對方要求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辦理信用卡之用,固有可議之處,然此僅足認定其係輕信他人,以致華南帳戶淪為不法使用,尚難逕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09、53651、53656、53657、53658、54983、54984、549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28、50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0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然因上開併辦部分均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03、207頁),此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周可美(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可美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周可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111年8月25日12時26分,存款10萬元 ①周可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36卷第23-26頁)。
②周可美匯款單據1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236卷第45、47-5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5113號函檢附【劉子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8236卷第61-64頁)。
2 陳立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以LINE暱稱「林承毅」向陳立瑄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立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111年8月25日13時58分,匯款10萬元 ①陳立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721卷第11-13頁)。
②告訴人陳立瑄匯款資料1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721卷19、21-25頁)。
③【劉子銘】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2721卷第15-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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