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55,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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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友文


李宗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盧友文、李宗豈(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78、7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盧友文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李宗豈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盧友文從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下稱首謀及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李宗豈從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下稱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被告2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本案緣起,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盧友友、江冠霖、劉丞軒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之人數眾多,且持刀械威嚇、強押告訴人李栓傑,並以所攜兇器木棒、鋁棒、西瓜刀等遂行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雙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且其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地點非一、時間為深夜,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非輕,堪認其等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盧友文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即恣意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且盧友文率眾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雙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所為皆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之行為分工、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及盧友文坦承犯行之態度,李宗豈雖坦承犯行,然就部分情節閃爍其詞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盧友文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裡有父母、弟弟,經濟狀況普通,李宗豈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搬家公司工作,家裡有媽媽、弟弟、2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盧友文上訴意旨略以:家父已退休,弟弟在監服刑,家中經濟都由我負擔,知道自己做錯事,也與告訴人和解,願意承擔,請從輕量刑,並願意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語,李宗豈上訴意旨略以:我獨自扶養1名小孩,為家中經濟來源,我有好好反省,也與告訴人和解,願意承擔錯誤,請從輕量刑,並願意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前揭科刑理由外,茲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法條文義為「得加重其刑」,則是否加重其刑,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此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何以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業已據體說明其理由如前,其據以裁量審酌之事項,核與規範意旨無違,並無出於恣意之情事,依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判決之裁量審酌有何違法不當。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實務常見之聚眾施強暴危險行為態樣,且是數人分持木棒、鋁棒、西瓜刀等兇器犯之,所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因此刑法加重妨害秩序罪,特別立法予以加重處罰,則有關刑罰之裁量,亦應適當考量此立法目的,對此種犯罪加重問責,在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此等犯罪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道其等所為係對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極端滋擾之危害行為,難認其等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2人雖坦承犯罪,但也是因為現場有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資料,本已無從辯駁,至於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本即為其等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2人上開所陳各情,俱屬於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特殊情事,且以加重妨害秩序罪經裁量加重其刑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7月有期徒刑,此等刑度與被告2人所犯上情相較,二者比例衡量結果,並無過苛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3、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所為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就盧友文所犯首謀及下手施加重妨害秩序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李宗豈所犯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係以最低刑度為基準,實屬從寬裁量,並無被告2人上開所指恣意裁量過重之情事。

被告2人雖求為義務勞務、法治教育等附條件之宣告緩刑,查被告2人在本案之前雖無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按,但本院審酌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審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自不宜為宣告之緩刑,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併予說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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