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5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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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遠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遠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鄭遠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提刑事上訴狀,於理由內雖陳述:否認為詐欺共犯。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本案犯行,不再為否認犯罪之主張,並明示僅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等項均不在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足徵被告已撤回否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理由,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經查,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其上訴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8頁)。

且其於原審審理後,已於113年1月12日與告訴人鄭郁馨達成調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鄭郁馨達成和解,足認其確已深切反省並有悔悟之心。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本院認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依據確有不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然其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將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0年度偵字第22266號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告訴人陳玫瑾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因該帳戶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之本案台新商業銀行為同一帳戶,故認該案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惟依本院首揭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故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此涉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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