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58,202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民國111年5月9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有所爭執,被告雖否認有抓傷告訴人,但不爭執有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之事實,且原判決認警員呂俊璋有勸導雙方停止爭吵,並在告訴人離開現場後,返回駐地等情,則本案既有員警到場排解雙方紛爭,嗣於員警離去後,告訴人於當日即至診所驗傷採證,認受有右前臂擦傷,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指證,尚非無稽。

原判決逕認被告無罪,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見偵字卷第20頁;

原審卷第132至135),針對遭抓傷之原因、過程,於警詢時先指稱其係在被告要將其趕出媽媽房間時,遭被告抓傷,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因被告不讓其進去媽媽房間,而遭被告抓傷等情,顯見告訴人對於如何遭被告傷害之案發經過等重要情節,於歷次陳述並不相同,則告訴人究係在何種情境下遭被告抓傷,即有未明。

再者,參以卷存警員呂俊璋於112年3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到場後,經詢問報案人為告訴人,且表示他們因照護母親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職現場未發現雙方有何動手傷害對方之情事,且無明顯目視可發現之傷勢,無人有明顯受傷,亦無向警方要求提出告訴,故僅勸導雙方停止爭吵,並在告訴人離開現場後返回駐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益徵被告、告訴人僅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雙方乃係口角爭執。

至於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光碟所截取之畫面(見原審卷第73頁),雖可見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8時23分許,其右前臂上有不詳之傷痕,而該傷痕顏色黯淡、有皮屑,未見有流血一節,然告訴人當時卻未向到場之警員表示其有受傷,並欲就此提起告訴,反而迄至同日16時27分許,方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31、33頁),則告訴人右前臂傷勢之原因、時間為何,顯有疑義,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定告訴人右前臂之傷勢係被告所為。

準此,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固可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就醫時、報案拍攝上開照片時,受有上開傷勢,惟告訴人該傷勢造成之時間、原因,既有前述有疑之處,即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傷害罪相繩。

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