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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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龍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昆龍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昆龍(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僅關於被告部分,下同)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將所丟棄的廢棄物清運,請予審酌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縱納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清運其所棄廢棄物乙節,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刑度,並無顯然過重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審酌被告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委請合法清除公司於112年8月9日清除「台二線86.7K邊坡路段」之廢棄物約7.2公噸,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272607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51至301頁)、被告陳報之委託清除契約、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551316號函、現場清運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227頁)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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