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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楷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4、15、16、17、18、19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0、904、506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沈楷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被告未上訴;
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4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6號以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瓊心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家中經濟。
被告未坦承犯行,至今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全部告訴人,足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本院之論斷:
(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對被告較有利。
雖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已坦白認罪,因而符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量刑太輕;
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具有法定減刑事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終能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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