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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說明:被告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共犯係真實姓名為「蔡明均」之男子,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5-28頁),且因被告之指述因而查獲蔡明均,並經台北地檢署起訴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28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3頁),被告據此上訴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減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查被告於本案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共得減刑3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前開規定遞減之結果,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
然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通訊軟體以對群組之多數人發送販毒訊息而為之,情節非輕,本院認為本案依法減刑後,並無處以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併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供出其共犯為蔡明均,蔡明均並因此經台北地檢署起訴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28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3頁),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私利,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重大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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