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94,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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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義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14、40229、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樊義新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含原判決附表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3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欄,關於「提款時間欄補充『195559』、提款金額欄補充『20,005元』」,應補充為「被告指示蔡智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52分22秒、19時55分10秒、19時55分59秒,先後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下同)、20,005元、20,005元(共計60,015元),係包含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4日19時40分42秒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29,983元,及告訴人蔡昊均於111年10月24日19時41分10秒、19時44分53秒匯入上開帳戶之28,985元、985元【見偵38914卷第67頁】」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1)。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供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智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顯、蔡昊均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暐宸於警詢時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蔡智宇自ATM 提領現金之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3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指示領款、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經原審安排調解時未到,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合於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述目前做工,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已知錯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況被告於原審安排調解時並未到庭,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

綜上,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各編號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未盡周妥,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以掛號郵件將113年1月30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113年1月5日送達至被告上訴時陳明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蓋用該所戳章,並在該欄第一方格內劃「ˇ」,表示已受理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145頁);

又經本院查詢被告有無在監、在押及其戶籍地址結果,被告於該送達時及審理期間,均無在監、在押資料,且被告現仍設籍在上開住所地址一節,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復被告亦未另行陳明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是本件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113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被告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4日公告通緝,有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然上開通緝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之後,依上開說明,本件審判期日傳票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義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14、40229、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義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8914號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65頁,111年度偵字第40229號卷第21至24頁)」及被告樊義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其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尚僅1日,尚難逕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爰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蔡智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指示領款、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時未到,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係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瑞顯 轉帳/無摺存款時間欄「1920」更正為「1929」 樊義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昊均 提款時間欄補充「195559」、提款金額欄補充「20,005元」 樊義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暐宸 詐騙方式欄「19時」更正為「18時」 樊義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14號111年度偵字第40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樊義新



(其餘被告,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義新明知透過網路應徵高薪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係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然為賺取報酬,竟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邀蔡智宇共同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樊義新指示蔡智宇先至超商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蔡智宇持上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交給樊義新,樊義新再依指示在西門町某巷內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顯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樊義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應徵工作、指示被告蔡智宇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 被告蔡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被告樊義新指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瑞顯、蔡昊均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黃暐宸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四) 被告蔡智宇自ATM提領現金之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蔡智宇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五) 被告樊義新之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樊義新「進去的時候看一下環境店員如果找包裹3分鐘還沒找到就直接離開就好」、「注意安全」。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時間、金額均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無摺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張瑞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GK網路賣場人員,因後端誤設為經銷商,後續由台新銀行連續取消設定。
111年10月24日 192010 54,101元 111年10月24日 193648 193811 193914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蔡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重複扣款12次,須匯款解除錯誤。
111年10月24日 194110 194453 28,985元 985元 111年10月24日 195222 195510 20,005元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黃暐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9時48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須匯款以支付網購貨款。
111年10月24日 195708 200002 14,012元 22,100元 200136 200216 200252 14,005元 20,005元 2,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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